代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50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纬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期间,被告人代某1在多家商店内通过“快手折叠”的方式盗窃现金。
1.2024年3月13日早上,被告人代某1来到本市贵池区××路南苑超市内,使用一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购买商品,趁被害人张某打开收银台找零期间,代某1将手伸入收银台并抽取部分现金,欲从中通过“快手折叠”的方式盗取钱款,后被张某制止并将代某1拿在手中的现金夺回;
2.2024年3月13日早上,被告人代某1来到本市贵区翠微东路天恒烟酒店内,使用一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购买商品,并要求被害人韩某找零崭新面值的二十元人民币,趁韩某打开收银台找零期间,将其手中的现金拿到自己手中,先后两次通过“快手折叠”的方式盗取现金人民币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2024年3月16日早上,被告人代某1来到六安市霍山县××号××货店内,使用一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购买商品,并要求被害人高某找零一张面值五十元的老式人民币,趁高某打开收银台找零期间,将手伸入收银台内并抽取部分现金,后通过“快手折叠”的方式盗取现金300元。
被告人代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张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代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代某1系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代某1已退赔被害人高某300元,杨某1代为赔偿(补偿)被害人韩某700元。2024年3月六安市霍山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1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11日,即刑期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罚金折抵1000元,剩余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6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胡翠玲
人民陪审员汪选德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