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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8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5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临刑初字第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6-11-09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徐某2、康某3、张某4、张某5、周某6、吴某7、魏某8、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郭某1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徐某2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8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5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6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康某3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9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0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4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11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许某12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吴某7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3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14、李某15、孙某16、郭某17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本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张晓辉、武学达、孔静、肖云光、张有颖、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徐某2、魏某8、张某5、周某6、刘某9、王某10、张某4、秦某11、许某12、吴某7、李某13、徐某14、康某3、李某15、孙某16、郭某17及辩护人尹玉芹、李月川、陈文达、沙建鹏、修东磊、刘燕华、白云明、孟昭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郭某1等人在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郭某1为首,以被告人徐某2、康某3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张某4、张某5、周某6、吴某7、魏某8、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及临清市烟店镇拳厂村农民樊某45(另案处理)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1、康某3在临清市东环路开设日月星KTV和天威宾馆,并在天威宾馆为被告人张某5、刘某9、王某10、许某12、秦某11、张某4等人统一提供住宿,口头约定年底发放工资。在被告人郭某1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在临清、冠县等地,大肆实施犯罪行为,公然挑衅社会秩序,给广大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慌,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政府的公信力。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汽车、砍刀、棍棒、口罩等工具,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监控录像,证人侯某、周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7、王某13、孙某2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郭某1、徐某2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郭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在莘县王奉镇田六村村北树林中一临时地下赌场内,被告人郭某1与孙某2因故发生口角,随行的被告人徐某2、张某4等人见状,遂对孙某2实施殴打,其间,被告人徐某2持刀将被害人孙某2捅伤,致其重伤二级。后被告人郭某1赔偿被害人孙某27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因被告人郭某1对冠县交通局职工张某7不满,为逞强斗狠,于2014年7月10日20时许,在被告人郭某1的周密部署、组织指挥下,被告人李某13、徐某2、王某10、秦某11、刘某9、魏某8、张某5、许某12、周某6、张某4、吴某7等人统一着迷彩服、戴口罩或帽子蒙面,驾乘三辆汽车至冠县北环汽车站东“骄龙豆捞”饭店大门前,趁张某7等人走出饭店门口之机,被告人徐某2等人手持钢管、斧头、砍刀等工具,对张某7及同行的王某13进行殴打,致张某7、王某13重伤二级。后被告人郭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孙某2、张某7、王某13的陈述,证人李某6、闫某1、郭某1、陈某1、陈某2、徐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郭某1、李某13、徐某2、王某10、秦某11、魏某8、张某5、许某12、刘某9、周某6、张某4、吴某7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1因听说宗某曾对其谩骂,遂安排被告人康某3和王某1(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汽车,带领樊某45及杨某46、路某48、汪某49、郑某50、沈某51(均另案处理),到冠县泰昌投资有限公司北馆陶办事处门前,由王某1、杨某46、汪某49、沈某51、郑某50、路某48等人持械将宗某打伤,并对办事处门前两辆汽车及办事处的其他物品进行打砸,致宗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康某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2012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1、李某15等人在冠县贾镇十字路口处因行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到达冠县定远寨乡闫营洗浴中心后,在该洗浴中心居住的徐某2、张某5等人听被告人郭某1招呼后,与随后追赶前来理论的李某16等人发生打斗,其间,将李某16打至轻伤。

2013年4月22日22时许,在冠县北环路汽车站西佳泰商务宾馆二楼东头电梯口处,因程某和朋友沙某在等电梯时,看了出电梯的被告人郭某1及王某2(另案处理)等人一眼,后被告人郭某1与王某2等人对被害人程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其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程某8万元。

2013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7、郭某17等人到冠县清水镇北街村向该村村民吴某8、吴某10催收高利贷欠款时发生冲突,遂电话喊来被告人徐某2、秦某11等人,在清水镇派出所民警处警期间,被告人吴某7、郭某17、秦某11等人仍手持砍刀、棍棒对吴某10、吴某8二人进行追打,经法医鉴定,吴某10之伤情为轻微伤,吴某8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后郭某1一方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

被告人郭某1的同乡郭金兵参与施工冠县店子乡水库,因当地部分村民阻拦工程施工,郭金兵请郭某1帮忙对店子乡赵固村农民张秀莲实施打击。2014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1先带领徐某2、张志彬等人到张秀莲的门市部踩点,后安排被告人徐某2、张某5于次日2时许,带领张某4、魏某8、王某10、刘某9、周某6、秦某11等人乘车到达该村,对张秀莲的门市部进行打砸。

因冠县店子乡群众赵某等人对店子乡水库工程有意见,并多次信访,受郭金兵(在逃)安排,为对上访群众实施打击,被告人郭某1指使李某13等人,于2014年3月31日下午,在吴某4开面包车拉着本村村民赵某、吴某6等八人从冠县信访局上访回来,行至冠县外环五村南边时,由李新驾驶的汽车追踪截停面包车后,由蒙面持械的被告人周某6、刘某9、王某10等人对面包车及乘车的赵某等人进行打砸,造成面包车损坏、赵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之伤情属轻微伤。

2014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1、康某3因不满其经营的日月星KTV的女服务员辞职到临清市新开设的帝苑国际KTV上班,指使被告人魏某8、李某15、刘某9等人在帝苑国际KTV附近,驾车追踪从该KTV下班乘坐出租车的两名女服务员,后强行截停出租车,将该两名女服务员带至偏僻地点,强行剪去二人的头发。

2014年1月30日0时许,为继续对帝苑国际KTV实施打击,被告人郭某1指使被告人徐某2、张某4等人驾乘两辆汽车,到帝苑国际KTV,持械对该KTV大厅内财物及门外停放的两辆轿车进行打砸。经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849元。

2014年7月3日零时许,冠县店子乡政府干部郭迅与冠县交通局干部刘军华发生交通纠纷,后郭迅与刘军华一方找的中间人冠县交通局干部张某7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郭迅向被告人郭某1称“受气了”,后接郭迅电话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徐某14将纠纷现场的情况电话告知郭某1。

被告人郭某1为逞强斗狠,发泄对张某7的不满,遂指使被告人徐某2带领张某5、许某12、秦某11、周某6、王某10,指使樊某45带领魏某8、孙某16、临清市潘庄镇西路寨村农民何某、凡庆峰(均另案处理),指使李某13带领刘某9,由徐某14带路,分乘五辆车,持砍刀、斧头、棍棒等工具,先后到张某7投资的BOSS商务会所及张某7提供场所,由他人经营的精武门武馆进行打砸,致在该商务会所消费的王某15轻伤二级;造成该商务会所部分物品及停放在该会所的鲁P×××××号“奥德赛”汽车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物品价格共计37480元,造成武馆内空调、饮水机等物品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物品价格共计381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宗某、程某、吴某8、吴某9、赵某、闫某2、王某14、王某15、张某7、陈某3、陈某4的陈述,证人李某8、刘某1、王某1、沙某、王某2、韩某1、韩某2、王某3、罗某1、王某4、郭某2、宋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接处警记录单及被告人郭某1、康某3、李某15、徐某2、张某5、吴某7、郭某17、张某4、魏某8、王某10、刘某9、周某6、秦某11、李某13、徐某14、许某1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强迫交易罪

临清市烟店镇拳厂村农民樊某45为达到垄断烟店镇砌块砖市场的目的,在被告人郭某1的支持介绍下,由樊某45安排被告人魏某8、秦某11、许某12等人通过对运输砌块砖的车辆进行拦截、打砸,强迫他人退出烟店镇砌块砖市场,强迫当地商户与其共同实现了对当地市场的垄断经营。

2014年3月份,车明军与他人驾驶两辆三轮车,在送砌块砖到本市烟店镇刘烟店村建筑工地时,两次被樊某45派去的被告人秦某11阻拦,并威胁要砸车。后樊某45威逼车明军的父亲车云雷等人,与其合伙共同垄断烟店镇区域的砌块砖经营,并个人独占一半的利润。

2014年6月30日12时许,在堠码公路冠县北馆陶镇杜庄村路段,樊某45指使被告人魏某8等人,对给冠县贾镇高压铺村花砖厂运送砌块砖的冠县定远寨乡前杏元村村民陈某3、陈某4驾驶的两辆农用三轮车拦截打砸,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并以此威胁冠县贾镇高压铺村花砖厂经营者常广远退出了烟店镇砌块砖市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某3、陈某4等人的陈述,证人常广远、张某1、车云雷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记账本及被告人郭某1、魏某8、秦某11、许某1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案发前,被告人郭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将从他人手中购买或借用的疑似转轮手枪1支、疑似仿五四式手枪1支、疑似制式手枪弹21发,藏匿于其住处本市锦绣青城小区24号1单元301室卧室内;将疑似仿六四式手枪2支、疑似制式手枪弹1发分别藏匿于其天威商务宾馆的经理办公室套间内和办办公桌抽屉内;将疑似制式手枪子弹2发藏匿于其驾驶的鲁P××××ד宝马”牌越野车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1所持有的疑似仿五四式手枪、疑似仿六四式手枪2支的1支被认定为枪支,疑似手枪弹24发中有20发被认定为五四式手枪制式子弹、有2发被认定为六四式手枪制式子弹。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聊城市公安局法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报告书和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1、郭某17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本案被告人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8驾驶面包车在本市潘庄镇英西村东十字路口,与驾乘摩托车途经此处的高某2和李某17因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魏某8持械将李某1高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7之伤情属轻伤,高某2之伤情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魏某8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

2012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14酒后到冠县北环路御花园商务会所消费时,与当时在该会所688房间消费的丁某、张某8、郑某2、苏某发生口角后,遂与周某2(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对四人进行殴打,致丁某、张某8、郑某2、苏某均为轻微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2012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8因琐事带领孙永攀、梁某1、马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潘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对面的冰美人日化门市部,持械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后又对前来劝解的该门市部房东李某10进行追打,经法医鉴定,李某10之伤情属轻伤。后被告人魏某8与被害人李某10达成和解协议。

2013年9月30日20时许,刘某3等人与潘庄镇四季小肥羊火锅店经营者李某11发生纠纷后,接刘某3电话赶来的被告人魏某8等人,持械对李某11及其喊来调解的李某14和李某15进行殴打,致李某11、李某14、李某15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4之伤情属轻伤,李某11、李某15之伤情属轻微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高某2、李某1丁某、张某8、郑某2、苏某、李某10、杨某3、栾某2、李某13、李某14、李某15的陈述,证人魏庆江、梁某2、周某2、霍某1、梁某1、马某、杨某1、李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书,调解协议及被告人魏某8、徐某14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8为帮助王兴旺报复他人,驾乘两辆汽车带领潘庄镇英烈屯西村农民霍某2、潘庄镇赵庄村张善文(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洋镐等工具对本市潘庄镇东路寨东村王某16停放于其家门外的黑色“别克”牌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车严重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为61586元。

2014年2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魏某8因其弟弟魏庆河与本市潘庄镇东路寨西村的王某17的女儿散亲一事心怀怨恨,遂在打砸王某16汽车后,又到家中取来两个土雷,驾车带领潘庄镇英烈屯东村农民霍吉平(另案处理)、霍某2、张善文,来到东路寨西村王某17停放的“道奇”牌白色越野车处,指使霍某2用洋镐将此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将两个土雷捆在一起交与霍吉平,由其点燃引线后扔进越野车,致该车严重损毁,造成损失价值为26956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6、王某17的陈述,证人魏永平、王某5、王某6、霍某2、王某7、李某4、张某2、霍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魏某8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盗窃罪

2013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8伙同卢保洋、霍康成驾驶面包车至河南省南乐县人民医院,将王某18停放于该医院价值3万元的豫J×××××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面包车被卢保洋亲戚送还,并由警方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8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魏某8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1、徐某2、康某3、张某5、王某10、刘某9、秦某11、许某12、周某6、吴某7、李某15、郭某17、徐某14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4日、16日、10月30日、11月1日,被告人张某4、李某13、魏某8、孙某16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郭某1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徐某2、康某3为积极参与人员,被告人魏某8、张某5、周某6、刘某9、王某10、张某4、秦某11、许某12、吴某7与临清市烟店镇拳厂村农民樊某45为其他参加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1组织人员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两次,多次组织寻衅滋事犯罪,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2支、子弹22发;被告人徐某2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两次,多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康某3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张某4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两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张某5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多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周某6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多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吴某7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魏某8参与强迫交易犯罪,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参与盗窃犯罪一次;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两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多次。被告人刘某9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多次;被告人王某10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多次;被告人秦某11参与强迫交易犯罪,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被告人许某12参与强迫交易犯罪,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李某13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徐某14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多次;被告人李某15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孙某16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郭某17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被告人郭某1、徐某2、康某3、张某4、张某5、周某6、吴某7、魏某8、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李某13犯数罪,被告人李某13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分别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1、徐某2、康某3、张某4、张某5、周某6、吴某7、魏某8、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被告人郭某1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本案没有形成固定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被告人郭某1的收入来源是其合法收入,并非以黑社会组织的形式统一收取、分配、使用,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本案涉案行为都是各自独立的,事出有因,并非为了实现一定的组织利益而欺压、残害群众,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郭某1等人在政治、经济、生活上均没有形成垄断地位和重大影响力,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行业称霸无关,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影响力)特征。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1和徐某2等人之间只是雇佣关系,并非组织之间的关系,内部没有严格的纪律约束制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组织的通过非法活动获取了经济利益;本案被告人不存在争霸一方的事实。故被告人徐某2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的特征。被告人康某3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3主观上没有直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参加了什么组织的犯罪活动或者提供资金。故公诉机关指控康某3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魏某8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魏某8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少客体及客观要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组织有严格的章程、规定、惩戒措施,以及为追求经济目的而实施了犯罪活动,故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秦某11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而只是一般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涉黑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辩解称,对于涉案的强迫交易行为,其未参与。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伤害张某7、王某13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于伤害孙某2案,认为被告人郭某1没有指使他人伤害孙某2的行为,故该指控不能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伤害宗某案,事出有因,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对于伤害李某16、程某、吴宝刚、吴某10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郭某1参与实施了伤害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指控伤害上访人员案,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于指控打砸帝苑国际及BOSS会所、精武武馆案,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犯罪起因等方面来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对于指控的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郭某1实际参与的情况,郭某1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和罪名辩护人不持异议。综上,被告人郭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2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名无异议,但对在侦查阶段供述持刀伤及孙某2、李某16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持异议,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徐某2的犯罪行为特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徐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宗某被伤害案,被告人康某3事先不知情,没有参与伤害行为,在殴打宗某期间,她对被告人郭某1进行了劝阻,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做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罪、盗窃罪和伤害张某7的事实、损毁王某17车辆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没有参与强迫交易和盗窃行为,也没有参与殴打张某7和损毁王某17的汽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李某1高某2、李某10寻衅滋事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对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8犯

强迫交易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于伤害张某7、王某13案,被告人魏某8不是具体行为的实施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其中对于伤害李某1高某2、李某14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8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无异议。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1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认可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存在强迫交易行为,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秦某1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赔偿,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14参与打砸BOSSKTV和精武馆犯罪手段、目标统一,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对于被告人2012年4月5日致伤丁某等人案,因该案系因普通民事纠纷引发,双方都有过错,但该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后果,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1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打砸精武武馆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只是参与打砸了BOSSKTV,没有参与打砸武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5、周某6、吴某7、刘某9、王某10、许某12、李某15、孙某16、郭某1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郭某1先后结识了被告人徐某2、张某5、周某6、吴某7、魏某8、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张某4等人,后其组织徐某2等人在山东省莘县、冠县、临清市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某1、康某3经营着天威商务宾馆和日月星KTV、临清市双赢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烟店分公司以及相关轴承生意等,并在经营场所内为被告人徐某2等人提供食宿,同时提供资金用于购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以及对实施违法法罪活动的人进行现金奖励等。在实施上述犯罪活动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郭某1为首,以被告人徐某2为骨干,以被告人魏某8、张某5、周某6、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张某4、吴某7为成员的犯罪组织。在被告人郭某1的带领下,上述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1、徐某2、张某5、周某6、王某10、刘某9、吴某7、秦某11、许某12、徐某14、康某3、李某15、郭某17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4日、9月16日、10月30日、11月1日,被告人张某4、李某13、魏某8、孙某16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11月20日对帝苑国际被砸案进行侦查时,发现郭某1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重大嫌疑,且同案人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大嫌疑,遂立案侦查。2014年8月9日在天威宾馆内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2、张某5、周某6、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李某15、郭某17抓获,在临清市锦绣青城小区将康某3抓获,在临清市烟店镇农信社内将被告人郭某1、吴某7抓获,在济馆高速冠县入口处将徐某14抓获,同年9月4日在河南省濮阳市将被告人张某4抓获,9月16日在临清市时代华庭小区将李某13抓获,10月30日在临清市国棉厂家属院将被告人魏某8抓获,11月1日在河北省唐山市将被告人孙某16抓获。

2、租房协议,证实张某3、张榜生租赁新华办事处林园居委会位于东环路以东院落一处,占地面积至东环路中心计6.75亩,房屋96间;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27年1月10日。郭某1于2013年4月1日将上述房屋自张榜生、王某8处租赁,用于经营天威宾馆和日月星KTV,并约定了承包费、投资费的支付期限以及经营管理权限等。

3、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向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天威商务宾馆和日月星KTV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的情况。

4、郭某1、康某3贷款及房产证情况说明,证实二人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店分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该笔贷款以郭某1名下的位于青年办事处曹岗街199-3-1号的房产及康某3名下的位于新华办事处柴市街jx24幢303室房产作为抵押。

5、临清市双赢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烟店分公司吊销情况证明,证实该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0日被吊销。

6、证明,证实临清市天威商务宾馆、日月星KTV、临清市烟店镇农信合作社未在工商局进行过登记的情况。

7、临清市双赢投资担保公司烟店分公司账目1份,证实该公司借款往来情况。

8、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温传峰、刘建军、吴景奇、张西江、邢振明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打或者家中财物被损毁的情况。

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账本9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7份、记录本2册、单据、凭证一宗;“海尔”牌、“金谷地”牌电脑主机各1台、“长城”牌电脑主机3台、“COMPAQ”笔记本电脑1台、“长城”牌电脑显示器1台、“weiyi”牌电脑显示器1台、“canon”打印机1台、灰白色刷卡密码机1台;疑似赌博筹码一箱;自制长刀3把、铁管8根、朴刀4把、砍刀2把、菜刀1把、柴刀1把、镐把3根;本田“奥德赛”商务汽车一辆(内有车牌鲁P×××××)、本田“奥德赛”商务汽车一辆(内有车牌鲁P×××××)、“奥迪”轿车一辆(悬挂车号鲁P×××××、内有车牌鲁A×××××)、“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口罩12个、银行卡22张、对讲机1个、棒球帽2顶。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郭某1手中扣押现金59500元、银行卡9张、手机3部、欧米茄手表1个、戒指1个,宝马汽车1辆;在康某3手中扣押现金3500元、“三星”牌手机、白色苹果5手机、黑色VIVO手机、白色苹果5S手机各1部、金黄色手链1条;在郭某17手中扣押现金10万元、“奥迪”A4汽车1辆、金黄色项链1条。

11、机动车信息,证实被查扣的鲁P×××××号白色“奥德赛”汽车的车主是郭某1;鲁P×××××号白色“奥德赛”汽车的车主是郭金兵;鲁A×××××号“奥迪”汽车车主是张燕;鲁P×××××号“宝马”汽车的登记车主是康某3;在郭某1处扣押的墨绿色“宝马”汽车未查询到车辆信息。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信,证实涉案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榜田的证言,证实其哥哥张榜生和司机王某8和郭某1、康某3有经济往来,郭某1经营的临清天威宾馆是张榜生和王某8转让给他的,他们有合同。

2、证人张榜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临清市老赵庄镇的张某3过来说把临清东环路原来的林园学校租了下来,他只是用了一楼的门市,还有二至四楼和院内北边的楼房用不上。于是其就和其表弟王某8商量着租下来经营宾馆,并和张某3联系好了。后来其和王某8投资装修房子,因为投资没钱了,王某8又联系的郭某1让他接受投资并签订了一个协议。由于其文化程度低,协议上的签名是由其弟弟张榜田代写的。

3、证人王某8的证言,证实张榜生是其表哥,郭某1经营的天威宾馆和日月星KTV是其和张榜生转租给他的。郭某1租赁期限为2年,合适就继续租。其每月找郭某1的媳妇康某3要钱,和张榜生平分。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日月星KTV和天威宾馆的楼房是其租的林园居委会的,转租给张榜生的。

5、证人王某9的证言,证实是林园居委会的书记,林园学校是2012年1月10日租赁给张某3和张榜生的,张某3用的是一楼的门市,用于汽车维修;张榜生用的是二至四楼和院内北边的楼房。天威宾馆是不是张榜生的不清楚。

6、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郭全在临清市东环路经营了一家天威宾馆和日月星KTV,宾馆和KTV都是康某3负责,其在KTV是经理,每月工资2千元。郭全在烟店还开了一家投资公司,在冠县承包了水库工程。平时徐某2、秦某11、二胖、柱子、李某15、许某12、大斌等人都跟着他,郭全的奥德赛汽车上有很多砍刀、钢管、镐把等工具,都是用来打架的。2013年年底的一个晚上,郭某1、康某3安排其带人去把帝苑国际KTV的一个叫“娇娇”的头发剪掉了。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是天威宾馆和日月星KTV的会计,负责管账。天威宾馆和日月星KTV的老板是郭某1和康某3,宾馆前台负责人是康某,KTV前台是徐某2,天威宾馆和KTV都没有营业执照。宾馆一楼是大厅,二楼和三楼是宾馆客房,四楼是郭某1的家人和郭某1手下的人住的。平时这两个地方的钱都是康某3拿着,不经常见郭某1。

8、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实天威宾馆的老板姓郭,其是厨师,在天威宾馆四楼住着郭老板和他的家人还有五六个有纹身的年轻人,这些年轻人吃住都不花钱,他们经常去冠县。

9、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是康某3的妹妹,在天威宾馆负责日常经营,天威宾馆的实际经营者是康某3,四楼住着宾馆服务人员和帮忙的。

10、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和郭某1是亲戚,2013年上半年康某3让其来负责日月星KTV的经营管理,营业收入交给一个姓李的会计,她记完账后交给康某3,康某3是老板。

11、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实是郭某1的哥哥,临清市烟店镇农信社是其经营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是临清市农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自己出资了180万元,还有4个人每人出资5万元,找了一个记账的会计李某5。

12、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和郭某3、郭某1是街坊,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8月,郭某3让去烟店农信合作社当会计,合作社营业执照的法人是郭某3,并且他也经常在那里管事。

1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和郭小全是亲戚,其于2001年以前在烟店打工,到了2001年,因为郭小全的轴承生意比较大了,就委托其到淄博帮忙销售轴承、收货款。2001至2008年每年的销售额在200万元左右,2008年以后,销售量下降,每年的销售额在70万左右。

1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淄博经营一淄博鲁威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减速器。其和郭小全在1996年下半年就认识了,当时他骑自行车向各个厂子销售轴承。其和他大约有五六十种轴承的生意往来。1997至2005年每年大约300多万元交易额,2005年以后每年200万元的交易额。轴承的利润也是逐年下滑,2005年以前能达到10%,以后也就5%左右,现在5%也达不到了。

15、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和郭某1联系,找的他媳妇康某3借了10万元,拿钱的时候她直接扣了5千元的利息,给了95000元。还记得分别借过8万元、5万元、10万元,都是和康某3拿的,利息都是月息5分。

16、证人吴某1、芦磊的证言,均证实在2012年的时候,向吴某7和韩某1在清水镇原农村信用社对过的投资公司借过几次钱,利息都是1角。利息在给付本金时直接扣除。

17、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小名二林,和郭全是朋友,2013年、2014年曾经向郭某1借款50万元、5万元,第一次借款实际给了48万,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第二次借款5万元没要利息。

18、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和张某7合伙经营BOSSKTV和武术训练基地在2014年7月2日被砸后就没法经营了,后来张某7和王某13也被打残了。

19、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晚上,张某7被人打残废了,还有一同吃饭的王某13也被打了,现在家人每天都担惊受怕。

20、证人曹某14名证人证言,证实听说张某7被打和其经营的BOSSKTV被砸后,内心感到恐慌,希望政府好好处理的情况。

21、证人温某118名证人证言,证实均系冠县店子乡村民,证实店子乡水库施工期间,因为有反映问题的,家里或者经营的养殖场等场所有被人携带棍子、钢管、焊接的砍刀等工具进行损毁或恐吓的情形,附近村民内心感到害怕。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7的陈述,证实因为2014年7月2日刘军(君)华和郭某5车辆刮擦的原因,其所参与经营的BOSSKTV和武术基地被砸了。在7月10晚上8点左右,在冠县骄龙豆捞门口又被一伙人给打了,王家(加)辉也被打伤了,二人的伤情都是重伤。财产也被毁了,因为上述事故,家里人都很担心。

2、被害人王某15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在冠县BOSS唱歌的时候,被一伙人打了,身上、胳膊上都青紫、红肿,鼻子被打的粉碎性骨折,是轻伤。

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因上访的事情被打后,就一直提心吊胆,很害怕再次被打。在被打之前,同村吴某4家被砸过,自己家也被砸过。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2年在临清市林园居委会经营一家天威宾馆和日月星KTV,临近街边的门面楼是天威宾馆的大厅和客房,由我妻妹康某负责,日月星KTV的包间是在院内四层的北楼上,由我内弟媳妇小静负责;2013年年底开始在冠县店子乡水库工程运土方,负责土方工程的几个兄弟,张某4、吴某7、张某5、柱子、小超、李某15、小坤、二胖他们几个长期在后院四楼的几个房间里居住,徐某2和李新有时候住,我管吃住,每月给他们2千元的工资;在天威宾馆院内的东北角的一楼房间有一间办公室,康某3平时在那里待着,在里间卧室靠南墙放置的一张单人床与南墙的夹缝中间放着一个纸盒子,里面放着两把六四式手枪,其中一把被拆散。在办公室外间靠近东墙南北放置的1张老板桌的北侧空地上放着关公刀、砍刀、菜刀、铁管。我安排的几次违法行为徐某2、樊某45、李某13都参与了,徐某2、樊某45和我认识的时间较长,我有事就给他三个打电话,张某4给我开车,徐某2跟着我的时候多,有事我基本安排徐某2,他再喊其他人,2014年春节给了徐某21万元,没给樊某45和李某13。作案的工具由我焊制了一部分砍刀,他们弄了一部分砍刀、棍棒。打完张某7后,每人2千元钱,是我出的,莘县打架的70万元、赔宗某的60万元、清水要账打架、赔偿程某的8万元都是我出的,都是从我经营的生意里拿的,有KTV、旅馆、淄博卖轴承的钱等。我被抓前的‘宝马’X5是2014年3、4月份买的抵押车,花了30万左右。康某3开的白色‘宝马’是在济南买的;郭某17开的‘奥迪’A4是莘县一个人抵账给我的,抵给我二、三年了,一直是郭某17开着;我还有一辆白色的‘奥德赛’汽车。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因为冠县工业园一个叫张彬的欠徐某14的钱不还,跑了,徐某14让我把张彬厂里的东西拉走,我就派了徐某2、张某5、延超、李新、二胖他们几个开着‘奥德赛’,带着一辆拖拉机和一辆130货车到了张彬的厂子里,把他的20多台机床设备拆下来运走了。我在徐某14那里放着五、六十万元钱,让他帮着向外放钱吃利息,张彬欠他180多万,不知道这里面有没有我的钱。我有1把仿五四手枪、1把左轮手枪和2把仿六四手枪,其中1把坏了。2014年7月份砸BOSSKTV和武馆是我安排徐某2去的,打张某7也是我安排徐某2、二胖、柱子、小超、小坤、张某5、延超、张某4、李新、吴某7他们去的,打上访的是郭金兵让我干的,我安排小山、李新打的电话,砸帝苑国际是因为我经营的日月星KTV和他们有生意上的竞争,所以安排徐某2和张某4带人去的。砸之前,我安排李某15把帝苑国际一个服务员的头发剪了。”

2、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供认“2013年夏天我开始跟着郭某1,我是通过李某6认识的他,我跟他的时候就有张某4、李某6、李某15、张某5跟着了。经常跟着他的有秦某11、许某12、张某4、刘某9、王某10、张某5、周某6我们8个人,有事的时候喊樊某45,我们的工资是每月3千元,年底给,2013年年底郭某1给了我1万元。平时都住在天威宾馆401、402、403房间,我离家近,回家的时候多,平时都在天威宾馆吃饭。我跟着郭某1后又介绍的周某6、王某10。我跟着郭某1的目的是为了图脸面,车随便开,还能挣钱。我们这伙人郭某1是老大,我和张某4、刘某9、周某6的地位差不多。冠县的事安排李新和徐某14;临清和其他地方的事安排我和张某4、秦某11。平时我们都开着那辆‘奥德赛’汽车,买刀、镐把都是郭某1出钱,我们去买,平时这些东西都放在郭某1的办公室,我们这伙人除了张某4和周某6外,都有纹身,我右大臂外侧纹了一个‘龙’的繁体字。在郭某1的安排下,砸过张某7的武馆、BOSS会所,也打过他。还在莘县一个赌场里用1把匕首捅过一个骂我们的人五、六刀,在冠县清水打过人,砸过帝苑国际。”

3、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供认“在郭某1的安排下我参与了打张某7和砸别人东西的事,2013年农历大年三十凌晨的时候,砸了帝苑国际,因为这个帝苑国际抢了郭某1经营的日月星KTV的生意,所以郭某1就安排把它砸了。郭某1先是安排的徐某2给一个叫馆陶三儿的联系,让他带着几个人,之后徐某2开着一辆车,我开着一辆车载着上述人员就把帝苑国际给砸了。打张某7我也参与了,也是郭某1安排的。还参与在莘县一个赌场打了一个人。”

4、被告人张某5、王某10、刘某9的供述,三人均供认徐某2、许某12、周某6、秦某11、吴某7、张某5、李某15都跟随着郭全,平时白天在冠县水库看场子,晚上除张某5外回郭全经营的天威宾馆住,负责看护天威宾馆和日月星KTV,郭全把打架、要账的事一般都安排徐某2,徐某2再带着他们干,三人和其他人都听郭全和徐某2的,晚上回宾馆后不让随便外出,外出请假,如不请假,徐某2就骂,否则开除。三人参与的事有2014年4、5月份在冠县打了几个上访的群众,还有砸了张某7开的KTV和武馆,打伤了张某7等人,打人的时候,郭全安排吴某7统一着迷彩服、头套和戴口罩等。张某5同时供认烟店的小海也参与了打张某7的事情。其同时还供认了参与2012年在闫营打人的事。在砸完KTV、武馆和打张某7后,郭全给每人发了2千元钱。张某5、刘某9同时供认郭全曾经分别给过二人6千元钱,张某5平时回家住,刘某9和小伟在天威宾馆401房间住,许某12和秦某11在402住,王某10在403住。王某10同时供认在其左胳膊上纹着一条龙,后背上纹着赵云,右胳膊不知道纹的什么。

5、被告人魏某8的供述,供认“和樊某45是朋友,他曾经安排我在2014年春节前后跟着郭全的手下截了临清师范学校附近的一家KTV的两名女服务员,拉到南环路上剪了她们的头发,还在2014年夏天安排我跟着到冠县砸了一家KTV,也是郭全安排的。砸了KTV十天左右之后的一天下午6点多的时候,樊某45、郭全又先后给我打电话打了一个秃子。”

6、被告人李某13的供述,供认“郭某1安排我跟着去砸过一家BOSS会所和冠县武馆的东西,还参与伤害了张某7和打冠县店子水库上访告状的5、6个老百姓”。

7、被告人吴某7的供述,供认“2012年在清水信用社对过和郭某1合伙放贷开了一个投资公司,由郭某1出资。郭强和我负责日常管理。参与了打张某7和打吴保(瑞)奎、吴保(瑞)刚的事。”

8、被告人秦某11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份,通过李某15认识的郭全,跟着他干活的有徐某2,张伟、李某15、张某5、刘某9、王某10、延超,许某12前胸、后背、左右胳膊都有纹身,什么内容记不清了;张某5胳膊一边纹的是繁体的‘义’字,一边纹的是貔貅;二胖胳膊上有火苗的纹身,后背纹着观音;柱子一个胳膊上纹着龙,后背纹的什么不记得了;徐某2胳膊上纹了个龙字;我左胳膊上纹着个龙字,右胳膊上纹着个十字架,后背纹着个钟馗。跟着郭全干的时候,在2014年春节给了6千元钱。打人、砸场子郭全不去,他都安排徐某2,徐某2负责,徐某2把镐把和砍刀都放在车上,一般是张某5或者徐某2开车,到地方后徐某2指挥着打砸。在冠县砸BOSS会所,在冠县豆捞打人,在清水跟着吴某7打架我都参与了。砸完BOSS会所后,郭全给了我2千元钱。”

9、被告人许某12的供述,供认“通过秦某11认识的郭全,在天威宾馆402房间住,跟着郭全在冠县店子水库看工地,秦某11、张某5、徐某2、二胖他们有时也去。2014年7月初的一天,和秦某11、徐某2、张某5、二胖、柱子等人参与打砸了一家叫BOSS的KTV,还把一辆白色的汽车给砸了。打砸的工具镐把、钢管等都是徐某2提供的。砸完车后,过了几天,我们统一着绿衣服、口罩、头套,又在冠县一家火锅店门口打了一个秃头的男子,我也用镐把在那个光头男子腿上打了几下。打完人后,徐某2给了2千元钱。”

10、被告人周某6的供述,供认“通过徐某2介绍在2014年3、4月份开始在郭强冠县清水镇的铁屑厂子里开装载机和翻斗车,晚上回天威宾馆住,每天100元的工资。2014年在郭强的父亲郭全的安排下砸了一间KTV和武馆、汽车,还打了一个叫张某7的人;在冠县北环砸了一辆面包车,把车内上访群众给打了。这些事李新、柱子、大超都参与了。都是使用了在郭全车上拿的镐把、铁管、砍刀、消防斧等工具,在冠县打张某7的时候统一穿的绿色的褂子和裤子、口罩、手套、帽子也是郭全统一购买的。打完张某7后,徐某2给了我1千元钱。”

11、被告人康某3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天威商务宾馆和日月星KTV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是使用的原林园小学的旧址。是我们和别人合伙干的,郭某1投了一百八九十万,对方投了七八十万,没有工商执照,平时都是由我管理。在天威宾馆四楼住着几个跟着郭小全的小孩,有宗山、二胖、大生、小斌、延超等人,他们吃住都不付钱。除了宾馆和KTV,还在烟店国际宾馆对过经营着一家临清市双赢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烟店分公司,由我负责,主要是向外放钱。钱的来源是我和郭某1做轴承生意和宾馆、KTV的盈利。鲁P×××××号‘宝马’轿车是2013年4月份花64万元买的,用的是做轴承生意挣的钱,我家从1993年开始就做轴承生意,鲁P×××××号本田‘奥德赛’商务车是我家的,是2011年6月花25万元买的,平时这辆车就放在天威宾馆。鲁P×××××白色‘奥德赛’商务车是郭金兵的,平时也在天威宾馆放着。”

12、被告人郭某17的供述,供认“郭某1是其父亲,他从2012年11月份开始由他出钱,吴某7出人在冠县清水信用社对面租房子放钱,郭某1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宾馆和KTV,还有吴某7放钱的利息。2014年3、4月份在冠县小郭寨经营了一废品收购站,主要是收轴承的废料。在天威宾馆扣的10万元现金是我准备给工人发工资和买废品的。2013年3、4月份和吴某7、韩某1去冠县清水北街吴保(瑞)奎家要过账,后来徐某2他们也来了,把欠账的姓吴的哥俩儿打了。”

13、被告人孙某16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樊某45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就喊着何某、凡庆峰一起开着我的面包车找他。后来就跟着去冠县砸了一家KTV和武馆。”

14、被告人李某15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份的时候通过朋友介绍给郭小全开车,一直就跟着郭小全,平时喊他全哥,2013年9月份四磊和张伟就跟着他当司机,我就不跟他干了。2014年6月份,我听说郭全承包了店子水库的土方工程,就来找他,他让我带几个大车拉土,并在天威宾馆401住。徐某2、刘某9、王某10、张某5、许某12、秦某11都跟着他在冠县店子水库看工地。郭小全有事就给小山打电话,小山再带着其他人给全哥办事。全哥不喜欢别人打听事,他的主要经济来源是作轴承生意,承包工地,还有一家KTV和宾馆。我给他开车的时候他每月给我2千元,康某3曾经安排我和许某1、秦超、二胖、魏某8剪过帝苑国际KTV两个服务员的头发。我左胳膊上纹了一个图腾,右胳膊上纹了一个佛像,背上纹了一个山水画。”

(五)鉴定意见

1、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清分所鲁舜临专审字(2014)第017号审计报告书,证实临清市天威商务宾馆、临清日月星KTV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各项经营收入为3306646.5元,形成经营利润为453001.95元。审计过程中,未发现该单位经营执照和有关税务提取缴纳情况。

2、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清分所鲁舜临专审字(2014)第019号审计报告书,证实临清双赢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烟店分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3月共发生209笔,共计借款2545.9万元,其中已收回163笔,2007.2万元,待清算46笔,538.7万元。按该公司发放借款的利息最低为月息5%(5分),最高位10%(1角),多数为6%(6分)--8%(8分)。如按中间计息率7%(7分),借期按一个月计算可收利息178.21万元。审计过程中,未发现该单位营业执照和缴纳各项税金的记载。

(六)勘验、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郭某17辨认其和吴某7等人开设投资公司的具体办公地点。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天威宾馆、日月星KTV、临清市锦绣青城小区24号楼2单元301室以及在停在上述场所车辆内、临清市烟店镇农信合作社内进行搜查的情况。

3、提取笔录及营业执照,证实公安机关在抓捕郭某1时,在其藏身的临清市农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内依法提取临清市农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1份及副本1份。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1指认天威宾馆、日月星KTV、临清市烟店农信社及在上述场所的办公室的具体位置和藏匿六四式手枪、关公刀、砍刀、菜刀、铁管的位置。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郭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

(一)故意伤害事实

1、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1伙同徐某2、张某4等人在莘县王奉镇田六村村北树林中一临时地下赌场内,与莘县燕店镇燕店村村民孙某2在玩牌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为此,被告人徐某2、张某4等人对孙某2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徐某2持刀捅伤孙某2,张某4等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致其右腹部损伤致盲肠破裂、右大腿、左腰部、左臀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2014年1月4日立案侦查;后由聊城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临清市公安局管辖。

②提取笔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在孙某2处提取的莘县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某12庆账户内转入70万元的情况。

③办案说明,证实因侦查员书写笔误,将孙某2误写为孙怀瑞,二人实际为一人。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闫某1、范某、张某4的证言,证实和孙某2是朋友,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四人到了在莘县王奉镇的一个赌场里,当时潘某、郭海全(音)几个人正在推牌九,郭海全穿着黑貂皮大衣。孙某2就跟着玩了起来,一会儿,郭海全和孙某2吵吵了几句,郭海全就喊着他的人向外走,其就和孙某2他们也向外走,看到郭海全带着8、9个20岁左右的小孩,拿着棍子。上来就打孙某2,孙某2就向西跑,被他们追上后,摁倒地上就打,其和张某4就过去劝架,把孙某2扶起来后,看见他身上有血,他说被人捅了,看到肚子上出了血。

②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和孙某2是朋友,2013年12月15日的晚上,到了莘县王奉镇的一个赌场里。里面有10多个人在推牌九,李某12和一个穿黑色裘皮大衣的几个人正在推牌九。后来孙某2和一个叫郭某1(郭海全)的拌了几句嘴。郭某1就和六七个人出去了,其和孙某2他们也出去了,走到门口,看到有10多个人,大约20多岁,手里拿着棍子、刀,因为天黑,具体棍子和刀的形状看不清,这些人都打孙某2,孙某2就跑,跑了大约100多米,被他们追到,就打了起来。后来把孙某2扶起来,借着手机的光看到他肚子上流了很多血,就把他送医院了。

③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上,在莘县王奉镇林场玩牌九的时候,孙某2和郭海全发生了言语冲突,郭海全和他带着的人有的拿着刀子,把孙某2打了,主要是孙某2的腿上、肚子上和腰上被刀捅了。

④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徐某2、张某4经常跟着郭全,喊郭全‘全哥’。2013年下半年天冷的时候,在莘县一个赌场里,徐某2、张某4打了一个和郭全吵架的男的,后来知道徐某2捅了对方几刀,是郭全花了70万元把这事解决了。”

⑤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听李某12说2013年12月15日晚上,郭海全和他的人把孙某2打了。

⑥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和郭某1是一个村的,也是一个家族的,从小就认识。2014年夏天郭某1来找,说底下的几个小孩在莘县把人捅成了重伤,经过了解,发现对方和石某熟悉。因为其和石某熟,于是就委托其联系石某进行了调解,后来,经过其和石某协商,郭某1这方赔偿了对方70万元。

⑦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郝某2是其所在单位的司机,曾经让郝某2找过孙某2,调解他被打成重伤的事,后来说对方要70万,其就给郭某1打了电话,他也同意了。

⑧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实石某曾经让其帮忙调解孙某2被打成重伤的事。其和孙某2是一个村的,经过调解,对方赔偿了孙某270万元。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上,和潘某、张某4、范某到了莘县王奉镇西南某村的一个树林里,里面有一个两间平房的场子(赌场)。郭海全、李某12等几个人在推牌九,郭海全当时穿着黑色貂皮大衣,其就跟着玩了一会,因为输赢产生了矛盾,郭海全、李某12他们就出去了。一会听见屋外有动静,就出去查看,看见郭海全、李某12他们站在最前面,后面都是跟着他们混的人,这些人就上来对其用携带的棍子打,其中一个人拿着刀捅到了其肚子、右腿和腰上,张某4就报了案。2014年春节前,同村的郝某2就上述事情找其调解,最后调解成了,赔了70万元,当时因为没有银行卡,就把钱打到了朋友李某12庆的卡上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供认“2013年下半年天冷的时候,李某12带着我去了莘县西边的一个村里的地里。那里有一个赌场,当时有人在里面推牌九,我在那里玩了一会儿,有一个莘县的20岁左右的男的领着2、3个人来了,玩了一会儿,呛呛了几句,后来徐某2、张某4就和李某12带去的人揍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跑,徐某2和张某4打那个男的时候,我也跟着咋呼了两句。事后知道被打的叫孙某2,是重伤,就委托郭金忠进行了调解,赔偿了孙某270万元。”

②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供认“我们都喊郭某1‘全哥’,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天比较冷,有一天晚上,郭某1喊着我和李某6、张某4去莘县的一个赌场玩,张某4负责开车。到了后,有一个人在赌场内嚷嚷,郭某1就说了那个人几句。后来我们就出来了。那个人也跟着几个人出来了,后来我和张某4就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张某4手里没拿东西,我用刀子捅伤了那个人,捅哪里了记不清了。后来郭某1听说那人被捅成重伤了,并出了70万调解了。”

③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供认“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天比较冷,有一天晚上,李某12喊郭全去莘县的赌场玩,我就开车和郭全一块去了,当时在赌场的有郭全的小弟徐某2、李某6,还有李某12等人,郭全到了后,就开始推牌九。玩了一会,被打的那个人去了,和郭全吵吵了几句,郭全和我们就出去了,那个人也跟着出去了。之后,就打了起来,那个人从门口向西南跑,我们就追,我当时拿着棍子,徐某2等人也追那个人,并把他摁在地上打。在打的过程中,徐某2拿着一把匕首,听徐某2说他用刀子捅那个人了。后来,听说赔了对方70万元。”

(5)鉴定意见

莘县公安局(莘)公(法)伤鉴(2013)字第[12302]号鉴定文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孙某2右腹部损伤致盲肠破裂、右大腿、左腰部、左臀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

(6)勘验、辨认笔录

①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②辨认笔录,证实孙某2、闫某1辨认出涉案的郭海全即为郭某1;李某6辨认李某12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郭某1因在处理他人车辆碰撞纠纷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7发生矛盾,心怀不满,遂安排被告人吴某7跟踪张某7伺机报复,并准备了迷彩服、钢管、斧头、砍刀等装备、工具。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7在发现张某7进入冠县北环路汽车站东“骄龙豆捞”饭店后,电话通知郭某1,郭某1遂安排徐某2、吴某7,再由二人纠集李某13、王某10、秦某11、刘某9、魏某8、张某5、许某12、周某6、张某4、吴某7等人统一着迷彩服,并用口罩或帽子蒙面,分乘三辆汽车,携带钢管、斧头、砍刀等工具至“骄龙豆捞”饭店门前等待张某7。当晚20时许,发现张某7及一同用餐的郓城县肥黄柴乡西张庄村村民王某13等人走出饭店门口处时,上述被告人遂下车持手中工具对张某7、王某13实施殴打,致张某7双手多发掌、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手舟骨、手头状骨开放性骨折,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多发骨折,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双髌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胫前动静脉及神经挫伤,右大隐静脉断裂,右胫前肌及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股内侧及腓肠肌内侧头断裂,右鹅足断裂,左手拇长展肌肌腱断裂,多发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致王某13右肋骨下缘损伤,右股部、左腹股沟损伤,脾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赔偿二被害人、王某15及前期打砸BOSS商务会所及精武门武馆等经济损失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①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聊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将该案指定临清市公安局侦查。

②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8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在同年6月24日已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但未执行,后公安机关以上述逮捕手续于12月1日将其逮捕;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收到一寄件人为张某7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一份,内有署名为张某7、王某13(法定监护人王明景)、王某15的谅解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案中因侦查人员书写笔误,将被害人张某7的名字误写为张洪中,二人实际为一人。

③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赔偿二被害人、王某15及前期打砸BOSS商务会所及精武门武馆等经济损失150万元。三人对郭某1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④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涉案嫌疑人李显恒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5)聊东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冠县人民法院(2011)冠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证实刘某9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13于2011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该案于2011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20日被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别人也喊其陈虎,2014年7月10日晚上9点左右,和张某7、张某7的妻子及孩子、王某13、陈龙、陈某2在冠县“骄龙豆捞”饭店吃完饭出来,在饭店门口,其和陈龙、陈某2准备上车的时候,同时从门口东西两侧各开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把张某7他们挤在了中间,之后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戴着面具,拿着斧子、棒球棍、砍刀等工具冲着张某7等人身上乱打。

②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晚上9点左右,和张某7、张某7的妻子徐某1及孩子张泽然、王某13、陈龙、陈虎在冠县“骄龙豆捞”饭店吃完饭出来,在饭店门口,其准备开车的时候,看到从饭店门口西边开过来一辆没牌子的黑色轿车,然后从车里下来六七个戴白色口罩的人,手里拿着斧子、砍刀、钢管等工具冲着张某7和王某13身上乱砍,还看到饭店门口辅道上还有一些带白色口罩,拿着斧子、砍刀、钢管的人向其他人冲过来,其就一直向东跑了。后来回到现场看到张某7躺在地上,大腿、小腿多处被砍伤,王某13也躺在地上。之后就拨打了122和110电话。

③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是张某7的妻子,2014年7月10日晚上9点左右,和张某7、孩子张泽然、王某13、还有王某13的两个朋友在冠县“骄龙豆捞”饭店吃完饭出来,刚出门口,从西边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然后从车上下来几个人,蒙着脸,拿着刀和类似棍子之类的工具,当时怕碰到孩子,就拉着孩子跑了。后来等他们走了以后,看到张某7手部被砍开了,胳膊变形了,腿、身上全是血,王某13当时在张某7北边几米远的地方躺着。

④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和郭某1认识,2014年7月份,郭某1使用过其的身份证在冠县南郊宾馆住宿过。

⑤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是冠县南郊饭店经理,2014年7月5日至7日,以杨某2的身份证在该饭店010336房间登记住宿过。

⑥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小名二林,和郭全是朋友,在冠县经营夜潮KTV。在2014年7月份的时候,郭全带着小山、小伟等七八个人在KTV住过,还在那里看到过李新的黑色轿车。

⑦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过麦至2014年8月份的时候,在冠县夜潮KTV看门,老板是许某2。在2014年8月前的一个月左右,在KTV停业期间,有一群有纹身的年轻人在那里住过五六天,有时候五六个人,有时候七八个人。

(3)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张某7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晚上八点多,和妻子还有小辉以及小辉的两个菏泽的朋友在冠县北环“骄龙豆捞”吃完饭出来,刚走下台阶,有两辆黑色轿车从门口的东西两侧冲过来,接着从车上下来十几个戴口罩、蒙面、穿深色衣服的年轻男子,手里拿着长砍刀、板斧、钢管等工具向其围过来,并对其头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当时其四肢都骨折了。小辉也被打的断了一条胳膊、一条腿,脾被摘除了。同时证实,在出事前,调解过同事刘军华和郭某5撞车的事。后来郭小泉在出事前,打听过其的住址和电话,在被打前,其经营的BOSS会馆和精武培训基地还有一辆“奥德赛”汽车也被砸了。

②被害人王某13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晚上八点多,和张某7及其妻子、陈龙等人在冠县北环“骄龙豆捞”吃完饭出来,刚走下台阶,有两辆黑色轿车从饭店两边围了过来,接着从车上下来十几个手里拿着棍子、砍刀、斧子等工具的人围过来,并对其腿部、腰部、后背等部位进行殴打。当时只看到对方开的是黑色轿车,没牌子。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供认“和郭某1是一个村的,在打张某7的前10天,郭某1的儿子郭某5和别人撞车了,对方找的张某7给处理,‘徐三儿’在现场给我打电话,说张某7在现场骂骂咧咧,于是我就安排徐某2,徐某2又喊得人在当天晚上把张某7在冠县西环开的一个叫BOSS的KTV给砸了,还把他的一个武馆也给砸了。砸了后,我安排吴某7(四磊)盯着张某7,找机会办他。并在冠县找了一个宾馆,让徐某2他们去那里等着。后来又让徐某2、张某5他们到了冠县西边一个叫二林经营的‘夜潮’的KTV住下。打张某7的当天晚上,吴某7打电话说张某7在冠县北环‘骄龙豆捞’吃饭,于是我就安排吴某7、徐某2去治张某7,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打人的时候我没在现场,记得当晚也给馆陶三打电话说准备去打张某7,他去没去记不清了,魏某8也参与打张某7了。打完后,徐某2和吴某7打电话说把张某7打了,我让他们回烟店碰头。在刘烟店的一个工地上,‘小山’他们开着两辆车,有‘小斌’、‘柱子’、‘小超’、‘小坤’、吴某7,吴某7开着一辆帕萨特,李新也开着一辆汽车。‘小山’告诉我把张某7腿打折了,另外还伤了一个人。后来我安排‘小伟’、‘小斌’他们把打张某7时穿的衣服烧了。打张某7之前,在聊城香江买了十套军绿色的衣服、十个口罩、十个灰色帽子,给送到了事先安排在‘夜潮’KTV住下的徐某2、张某5等人,还准备了平时用的镐把、钢管,都在车上放着。打完张某7以后,我总共给他们发了15000元左右的现金。”

②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新、许某12、刘某9、周某6、秦某11、张某5、张某4、王某10、烟店的小海、还有小海带去的两个人在冠县‘骄龙豆捞’打了一个个头不高的秃子和一个年轻的男的。是郭某1在安排砸了那个人的歌厅和武馆后,又安排李新和吴某7盯着他,说要揍那个人。并安排我们先是住在冠县的一个宾馆了,后来到了一个‘夜潮’KTV住下等着。打那个人的晚上,李新到了练歌房说盯上了。我们统一穿的迷彩衣服,拿着镐把、砍刀等工具,李新开着黑色大众轿车带着张某5、周某6、王某10、许某12,烟店的小海开着黑色‘桑塔纳’2000带着我、刘某9还有小海带去的两个人,一起去的‘骄龙豆捞’饭店门口,小海的车在饭店门口西边,李新的车在东边。等的过程中,李新打电话说被打的那个人是个秃子。后来那个人出来了,还跟着妇女、小孩和三四个年轻的男的,我们就开车过去把那个秃子夹在饭店门口,拿着镐把、铁棍、砍刀等工具就下车冲着那个秃子过去并对他进行殴打,还打了一个年轻的,我拿着镐把打了那个秃子腿上两下,看到那个秃子腿上有血。打完后我们就跑到了烟店,郭某1也到了,我们告诉他把那个人的腿打折了。过了几天,郭某1给我2000元,我认为是冠县打人发的奖励。”

③被告人吴某7的供述,供认“是郭某1的司机,在打张某7以前,郭某1安排我在冠县寻找张某7,说要打他一顿,具体原因不清楚。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多,我看到张某7和几个人一起去冠县北环的‘骄龙豆捞’饭店吃饭,就电话联系了郭某1。他安排我开车接了4个人,我一个也不认识。又返回‘骄龙豆捞’饭店,我把车停在饭店对过,看到饭店门口有两辆车,分别是黑色‘帕萨特’和黑色‘大众’2000。其中一辆拉着郭某1在临清的小兄弟们,他们的大名我不知道,只知道小名,有小山、二胖、小宾(斌)、小超、小坤、小伟、柱子。等到晚上8点多,张某7吃完饭出来,其他两辆车上的人下去殴打张某7,我车上的人拿着镐把也下去进行了殴打。后来我们这三辆车就到了烟店。”

④被告人魏某8的供述,供认“别人都喊我小海,通过樊某45认识的郭某1。2014年夏季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开着一辆黑色大众牌子的车,车上坐着小山、柱子、二胖、聊城的小超、李显恒,按照小山的指点把车停在冠县北环‘骄龙豆捞’饭店门口,是郭全和樊某45打电话让我去的。当时,李新开着车在饭店的东边。到了晚上8点多的时候,从饭店走出来一个秃头的男子,我们两辆车上的人就拿着消防斧、镐把殴打这个人。打人的时候,都统一穿的迷彩服,是郭全事先买好的,每个人还戴着口罩,也是统一发的。他们打完后,就上了我和李新的车。我和李新开着车就到了烟店。”

⑤被告人李某13的供述,供认“2014年我们在砸完冠县BOSSKTV和武馆之后,郭某1就安排吴某7盯着张某7,要揍他。我跟着盯了一天。过了几天,郭某1打电话让去冠县西边的二林开的‘宫廷燕翅参’饭店,说盯张某7的人有信儿了。我就到了那个饭店,看到临清的小山他们都穿着一样的军绿色衣服,有戴着头套的,有戴帽子、口罩的。我开着一辆‘帕萨特’车拉着临清的小斌、小超;聊城的小伟、小坤,小海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拉着小山、聊城的小超、二胖、柱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我们就开车到了冠县北环路的‘骄龙豆捞’饭店门口,我开车在门口东边,小海开的车在饭店西边。过了一会,张某7出来了,还跟着妇女和孩子和一个年轻的男的,我们这边的人就冲过去把张某7和那个年轻的男的打倒在地,魏某8和他车上的人也都下去了,他打了几下就上车了,我当时在车上坐着,没下车。打完后,按照郭某1的安排,去烟店集合了。”

⑥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供认“在砸完张某7的BOSSKTV和武馆之后,郭某1就安排四磊盯着张某7,要揍他。并安排我们在冠县的一个宾馆住下,后来又转到二林的‘夜潮’KTV住着。后来四磊说在冠县长途汽车站‘骄龙豆捞’饭店遇到了张某7。我们就开着两辆车去了十一二个人,统一穿着迷彩服,拿着砍刀、镐把、钢管到了‘骄龙豆捞’饭店。迷彩服是郭某1领着我和柱子、许某12在聊城香江市场买的,砍刀等工具是在郭某1白色‘奥德赛’车上拿的。当时去的有我和李新、张某5、小坤、延超、小海、刘某9、柱子、徐某2、秦某11,还有小海带的两个人。当时是小海和李新各开着一辆车去的。小海开着的是黑色‘桑塔纳’2000,李新开的是大众‘迈腾’或者‘帕萨特’之类的车,到了晚上8点多的时候,张某7和一个妇女还有孩子出来了。我们就过去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和刀殴打张某7的腿和胳膊,我拿的镐把。打完以后,我们就到了烟店,把衣服换了下来,放在了郭某1的车上,后来听说让秦某11把衣服都烧了。打完张某7后,郭某1安排徐某2给了我们每人2000元,我没要。”

⑦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供认“郭某1是我们的老板,我们都喊他大哥、全哥,2014年7月份的一天,按照郭某1的安排,我和周某6、小坤、小伟坐的李新开的车,徐某2、柱子、小超、二胖坐的另一辆车到了冠县车站东边路南的一个叫‘骄龙豆捞’饭店门口等着。到了晚上9点左右,饭店里出来几个男的。李新说光头就是,我和小伟分别拿着一个镐把,小坤拿着一个铁管,周某6拿着一个消防斧,另一个车上的人也是拿着这些工具,我们就冲到那个光头跟前,抡着手里的工具打他,我冲上去的时候,他已经倒在了地上,我用镐把抡在了他胳膊上几下,镐把折了,别人都打在他腿上了。后来我们就上了车,跑到了烟店。”

⑧被告人王某10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坐的魏某8的黑色‘桑塔纳’2000去的冠县‘骄龙豆捞’饭店,车上还有刘某9、徐某2、秦某11和魏某8带去的一个人。李新、张某4他们开的是‘帕萨特’,当时去的人还有秦某11、徐某2、魏某8带去的一个人、许某12、周某6、刘某9、吴某7、还有吴某7车上的三四个人。都统一穿着迷彩服,在车上拿的镐把、铁管、板斧等工具。到了饭店门口后,李新说张某7是个秃子,一个秃头就出来了,我们就拿着镐把、铁管、板斧等工具冲了过去,我拿着镐把先打了一个年轻的男的,打了他腿部几下,后来又去打的那个秃头。打完后,就上车去烟店了。打人的时候穿的绿色的衣服是我和郭全、张某4、魏某8一块在聊城香江市场买的。后来,徐某2给我100元钱,说帮他打一次架,给100元钱。”

⑨被告人刘某9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徐某2、柱子、小超、张某5穿上军绿色的衣服,还拿着口罩和头套,然后又从一辆黑色汽车上拿了镐把、砍刀、消防斧、钢管等工具,坐上了一辆黑色大众汽车,当时在车上有我和徐某2、柱子、小超,一个不认识的人开着车。李新开着一辆黑轿车拉着张某5、许某12、张伟、周某6先走的。我们到了冠县一个叫什么‘豆捞’的饭店,就在饭店门口等着,我们坐的车在饭店门口右侧,李新的车在左侧。一会看见一个秃头男子和两名男的,一名妇女和孩子从饭店里走出来。李新他们的车就冲到那几个人面前,我们的车也过去了,然后,我们就拿着手里的工具下车了,我当时拿着砍刀,用刀身和刀背拍了那个光头男子两下,后来就上车去烟店了。打完架后过了几天,徐某2给了我2000元,说是郭全给的奖励。”

⑩被告人秦某11的供述,供认“2013年冬天认识郭小全后,就一直在工地、水库帮忙。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左右,在砸完张某7的武馆、KTV后,徐某2又安排换上一身绿色的衣服,戴上口罩、手套,然后我和徐某2、王某10、刘某9坐着小海开的黑色大众轿车,张某5、许某12、延超、伟哥坐着李新开的黑色轿车来到了一个‘骄龙豆捞’饭店门口,在车上,听徐某2说打的这个是个个子不高、秃头的人。等了大约两个小时,看到四五个人向外走,其中就有要打的那个人,于是,小海就把车开到饭店门口,我们车上的人就拿着钢管、镐把围着那个人打了起来,我拿的镐把,打张某7腿上了,小海也下车参与打了。有几个人围着另一个人打,还有一个车上我不认识的人也参与了。当时看到张某7身上流血了,腿上膝盖下边起了一个包,另一个被打的是个男的。打完后,我们就上了小海的车,一起回烟店了,伟哥让我们把衣服等都脱了下来,我把这些东西都烧了。后来,徐某2给我们每人发了2000元钱。我不知道被打的这个人叫什么名字,听说是因为撞车的事被打的。”

?被告人许某12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徐某2喊着我和延超、柱子等人一起砸了张某7的武馆、KTV、汽车,我不认识张某7,具体什么原因我也不清楚。砸完武馆以后的一天下午六点多,徐某2又喊着我和秦超说去揍个人,并给我们发了一身绿色的衣服,一个白色的口罩和手套、帽子。我和大斌、延超、二胖在白色‘奥德赛’车上拿了镐把和钢管,就坐着李新开的黑色轿车,徐某2他们上的另一辆黑色轿车,到了一个火锅店门口,等了有两个小时,看见有几个人从饭店走了出来,其中一个男的,个子不高,是秃头,徐某2他们车上的人都拿着钢管、镐把下车了,我们几个也拿着手里的工具跟着下了车,下车后,就围着那个秃头的男的打了起来,把他打在地上,在他腿上抡了几下,我们几个就还是上了李新的车,还有几个人围着另一个人揍了起来。打完后,我们这两个车就回烟店了。把身上的衣服都换了下来,徐某2他们把衣服、手套等都收了起来,烧了。打架的工具放李新车上了。收拾完后,就回临清天威宾馆了。打完架后的两三天,徐某2给我们几个发了2000元的工资,应该是打架给的奖励。”

?被告人周某6的供述,供认“我是2014年2月份通过徐中山(音)介绍给郭全打工的。到了7月份的一天,天刚黑,我在冠县北环路边的一家‘豆捞’饭店门口参与打了一个叫张某7的人,打架的还有张某5、徐中山(音)、王某10、张某4、大超、二胖、新哥、坤,还有馆陶的一伙儿,具体多少人我也不知道。打架当天,我和坤、张某5、张某4坐的李新的车去的,另外还有一辆黑色的‘桑塔纳’2000,不知道是谁开的,馆陶那边也开车去了。我们在李新的车里拿的镐把、铁管、砍刀、消防斧等工具,镐把是木制的,我拿的是镐把,到了饭店后,就在门口等着,后来从饭店出来一个秃子,李新说办的就是这个人,我、张某4、张某5、坤我们四个就下去打那个秃子,后来我们就上车走了。打张某7的时候统一穿的绿色的褂子和裤子、口罩、手套、帽子也是郭全统一购买的。打完张某7后,徐某2给了我1千元钱。”

(5)鉴定意见

①冠县公安局(冠)公(刑)鉴(伤)字[2014]A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7双手多发掌、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手舟骨、手头状骨开放性骨折、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多发骨折,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双髌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胫前动静脉及神经挫伤,右大隐静脉断裂,右胫前肌及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股内侧及腓肠肌内侧头断裂,右鹅足断裂,左手拇长展肌肌腱断裂,多发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

②冠县公安局(冠)公(刑)鉴(伤)字[2014]A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致王某13右肋骨下缘损伤、右股部、左腹股沟损伤,脾挫裂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

(6)勘验、辨认笔录等

①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血迹情况。

②辨认笔录,证实郭某1辨认出馆陶三即为张俊广的情况;吴某7辨认出张俊广即为参与殴打张某7的参与人员;王某10辨认在聊城香江市场买衣服的地点;刘某9辨认李新即为参与殴打张某7的人员。

③提取笔录及信息表,证实2014年7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害人张某7被打时的监控视频情况;2014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冠县南郊酒店提取杨某2在该酒店住宿情况。

(7)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7、郭某17等人到冠县清水镇北街村,向该村村民吴某8、吴某10催要欠款,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争执,吴某8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干警赶到后,在对该事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7、郭某17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2,徐某2闻讯后和秦某11等人持铁棍、砍刀等工具赶到,并对被害人吴某8、吴某10进行追赶、殴打,致吴某8右胸背部皮肤划伤11.5cm,背部三处皮下淤血为3x14cm、2x15cm、2x12cm;左上臂一皮下淤血10x4cm;右上臂一横斜行皮肤裂伤为4.5cm;右股部外侧一纵行皮肤裂伤为10.5cm,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致吴某10头额部发际内可见“Y”型不规则创口,长约8cm,左膝关节轻度肿胀可见皮挫痕,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8.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3年5月8日,冠县公安局就本案以吴某7聚众斗殴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8月19日将本案移交临清市公安局管辖。

②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5日将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的嫌疑人吴某7抓获。

③办案说明,证实因侦查人员笔误将吴某8写成了吴瑞刚、吴某10写成了吴瑞奎的情况。

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郭某1与吴某10、吴某8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二人经济损失8.5万元,二人对被告人郭某17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和吴某7、郭强在冠县清水镇开了一个投资公司。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因为吴某8、吴某10欠5万元没还,三人就开郭强的“斯巴鲁”汽车去找二人要账。二人说没钱,吴某7就要拉他们家的钢材料段。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后来派出所的过来劝阻。吴某7就被吴某8、吴某10的父亲拉屋里去了。一会儿过来几辆车,从车上下来几个拿着钢管和砍刀的人,派出所的拦没拦住,这几个人就去了吴某8家错对门的邻居家里,追上他们把吴某8、吴某10打了,不知道那几个人是谁喊来的。

②证人韩某2、张某5、王某3的证言,证实三人均为清水派出所的协警,2013年4月27日,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说清水北街吴某8报警称有债务纠纷。三人就和所里黄振华一起出警到了吴某8家,吴某8、吴某10还有他们的父母正和吴某7他们几个要账的吵吵着,就上前进行劝阻。吴某7他们不走,旁边有人让吴某8、吴某10躲一躲,说那边打电话喊人了。劝了一会儿,听见汽车的声音,看到从车上下来拿着长刀和铁棍的一伙儿人,冲着吴某8家去了,于是就上前进行阻拦,没拦住,看到那伙人追到了崔刚厂子里,就跟了过去,看到吴某8在地上躺着,腿部受伤了,吴某10在地上坐着,用手捂着头都是血。没有看到吴某7和韩某1动手。

③证人吴某2、庄某真的证言,证实是吴某8、吴某10的父母,2013年4月28(27)日15时左右,在吴某8家厂子里,因为和吴占磊有债务纠纷,吴占磊要拉钢材,吴某8、吴某10不让,双方发生了争执。吴占磊就嚷着要喊人来,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伙儿拿着棍子和刀子的年轻人。跑着追吴某8和吴某10,二人就跟着过去了,在崔桂刚的厂子里发现吴某8和吴某10在地上躺着,吴某8腿上有血,吴某10头上有血。

(3)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吴某10的陈述,证实案发前通过吴某7借了5万元,借了几个月,因为少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3年4月27日下午,吴某7带着郭强去要账,因为当时钱不够,就产生了纠纷。吴某7于是就喊人过来了,其和其弟弟吴某8听说了,就翻墙从自家出来,到了崔桂刚家,后来看到有人拿着刀爬墙过来,其二人就想从崔桂刚家门口跑出去,这时郭强带着人也追过来,当时有人从背后向其头上打了一下,其就倒在了地上。

②被害人吴某8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下午,因为从吴某7手里借了5万元,欠一个月的利息没有还,吴某7要拉走厂子里的钢材,为此,双方就吵吵了起来,被人劝开后,吴某7就打电话喊人。一会儿,派出所过来进行劝解的时候,来了一伙儿拿着砍刀、铁棍的人。其和吴某10一看不好,就翻墙跑到了崔桂刚家里。那伙儿人也跟着追了过来,其中一个拿着砍刀砍到了其右腿和背部。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供认“2013年的一天下午,吴某7和郭强(郭某17)打电话,说在清水和别人掺囔囔呢,让我过去,于是我和一个叫龙龙的还有周某2以及周某2喊去的两个人开车到了清水,见了四磊和郭强后,他俩说对方欠钱不给,这时对方也过来人了,我们就拿着镐把打了起来,去的这四个人都动手了,我和龙龙打了一个,郭强拿着一根铁棍也打了一个。后来听说郭某1赔了对方10万元。”

②被告人吴某7的供述,供认“有个曾用名吴占磊,家里人都喊我四磊。和郭某1合伙开一个投资公司,我负责对外放钱和收钱。吴瑞刚(吴某8)借了我5万元,吴瑞奎(吴某10)给担保的,当时说是一个月偿还,过了三四个月还没有还。2013年4月27日下午15点左右,我就和郭强、韩某1去和吴瑞刚要钱,他说往后拖拖,我就想把他们厂子里面的钢材料段拉走,他俩不让。我就和他们打了起来,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劝我们走,我没听,就联系喊人过来。然后被吴某8的母亲拉去和吴某8的父亲在屋里说话,过了一会吴某8的母亲说外面打架了。后来知道是徐某2带人去的,其中一个姓秦的叫小超的也跟着去了。后来把吴某10欠的钱给免了,并且赔了他们二人8.5万元损失,这个钱是从投资公司的利润里面出的。”

③被告人郭某17的供述,供认“和吴某7、韩某1在冠县清水镇成立了一个投资公司,实际是我父亲郭某1出的钱,吴某7和韩某1负责拉客户,我只负责跑腿收利息和本金。2013年春节前,姓吴叫‘刚’的通过吴某7在投资公司借了5万元,刚开始他每个月都还利息,后来有一个月没还,我就和吴某7、韩某1开着我的‘斯巴鲁’越野车去找他,吴某7和他是街坊,他带我们来到了‘刚’家,和他要钱,他不给。一会他哥哥‘奎’去了,说话不好听,就报了警,派出所的也去了。于是我就给徐某2打电话,让他带人来,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徐某2他们开着两辆车就来了。姓吴的那哥俩一看不好,就跳墙跑了,我和徐某2、秦某11还有个不认识的男的就拿着棍子、砍刀去追,我用铁棍打在了‘奎’的头上、腿部,看到他头上出血了。秦某11把我的铁棍夺过去冲着‘刚’过去了,这时,我看到‘刚’已经躺在了地上,徐某2和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的站在旁边。秦某11上去又打了他两下。听吴某7说郭某1后来拿了8.5万元赔偿了对方,另外把欠的5万元的账也抹了。”

④被告人秦某11的供述,供认“2013年天刚热的一天下午,和徐某2、龙龙到了清水的一个厂子里面。我们三个人每人拿着一把砍刀就下车了。我们就去了被打的那两个人家里,没在家,我们就爬墙看到那两个人跑了,爬墙的时候,刀掉在了地上,我也没捡。郭强拿着铁棍打了其中一个男的头上和腿部。然后我把钢管拿过来在那个人背上和腿上打了两下。”

(5)鉴定意见

冠县公安局(冠)公(刑)鉴(伤)字[2013]A096号A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吴某8右胸背部一横斜行创口11.5cm,背部三处皮下淤血,分别为3x14cm、2x15cm、2x21cm;左上臂外侧一皮下淤血10x4cm;右上臂一横斜行皮肤裂伤4.5cm;右股部外侧一斜行皮肤裂伤为10.5cm。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吴某10头额部发际内可见“Y”型不规则创口,长约8cm,左膝关节轻度肿胀可见皮挫痕,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6)辨认笔录

①辨认笔录,证实徐某2辨认周某2的情况。被告人郭某17辨认被害人系吴某10的情况。

②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10辨认出案发时带人对其追打的人就是郭强(郭某17)的情况。

③辨认笔录,证实秦某11辨认龙龙即为徐成龙的情况。

(7)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1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1因听他人传言冠县锦绣佳苑小区居民宗某对其谩骂,遂乘坐由康某3驾驶的汽车,并电话联系临清市烟店镇拳厂村村民樊某45与水波村村民汪某49,与临清市烟店镇牛张寨村村民王某1、冠县北陶镇东关村村民沈某51(均另案处理)、烟店镇刘烟店村村民杨某46、樊庄村村民路某48、郑厂村村民郑某50(均已判刑),一同行至宗某开设的冠县泰昌投资公司北馆陶办事处门前,被告人郭某1未下车,王某1、沈某51、杨某46、路某48、汪某49、郑某50持铁管殴打宗某,致其右尺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后又砸坏停放在该办事处门前的两辆汽车的玻璃及办事处内的玻璃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康某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冠县公安局于2011年2月8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日聊城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临清市公安局侦查。

②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宗某与康某3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康某3一次性赔偿宗某6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宗某自愿放弃追究康某3方相关人员的责任。

本院认为
③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其他同案犯汪某49、杨某46、路某48、郑某50已于2012年2月23日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刑罚。

④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证实同案犯王某1、汪某49被抓获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和宗某是夫妻,2011年2月6日下午,在冠县北馆陶镇办事处自家经营的泰昌投资公司门市部外面,宗某当时正和刘某1打羽毛球,过来两辆白色轿车,前边是一辆“奥德赛”,一个女的开车,后边是一辆白色轿车。停车后,宗某迎了上去打招呼,后边车上下来几个拿铁棍子的男的,其中一个高个的在宗某身上打了两棍子,把他打倒了,其和刘某1想过去看看,那个高个的男的要打其和刘某1,二人就跑开了,后来这些人又把汽车玻璃和门市部内的两块镜子给砸了。

②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6日下午,在冠县泰昌投资公司北馆陶镇办事处门市部,有四五个拿着铁棍的男的把宗某打倒在地上。其他证言内容同李某8的证言内容。

③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帮着郭全处理过把馆陶三梆子打伤的事,后来郭全他媳妇给了三梆子60万元,当时其也在场。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6日下午,在其经营的冠县北馆陶办事处泰昌投资公司门前,郭小泉(郭某1)带着他的媳妇康艳(怀)红、樊某45、王某1还有四五个拿着铁管子的男青年把其给打了,把其手、胳膊、腿都打骨折了。并把停放在公司门口的汽车上的汽车玻璃和公司内的两块镜子打坏了。至于被打的原因自己不清楚,当时郭小泉说其胡说之类的话,其不知道怎么回事。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供认“因为听人说冠县北陶的‘三梆子’(宗某)骂我了,于是就在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的下午喊着樊某45、汪某49、王某1、汪某49又喊了两个年轻的去冠县北陶打了‘三梆子’。当时是我让我媳妇康某3拉着我和樊某45,汪某49和汪某49喊的两个年轻的还有王某1坐着另一辆车,带着铁管到了冠县北陶‘三梆子’开的投资公司门口,当时他正在打羽毛球,我坐在副驾驶座上摇下车玻璃问他为什么骂我,他说没骂。然后后面车上汪某49、王某1他们就下车把他打地上了。康某3不知道去打宗某的事,在打宗某的时候,她一直在劝阻我。”

②被告人康某3的供述,供认“2011年刚过春节没多少天,我和郭某1等人在临清老五中拐角的‘文良火锅’饭店吃饭。不知道他们说什么了,吃完饭郭某1让我开车拉着他就去冠县北陶一趟,去干什么不清楚。到了后,看到王某1、汪某49、樊某45他们动手了,我就在车上劝郭某1。大概到了2011年的4月份,我和孙某1到了宗某家,给了他60万,调解了。”

③樊某45的供述,供认“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的下午,郭某1喊着我和王某1、汪某49等人去冠县北陶把一个叫‘三梆子’的人给打了。我和郭某1、郭某1的媳妇坐着郭某1的‘奥德赛’车,汪某49他们坐着一辆白色的轿车一同到的冠县北陶‘三梆子’经营的投资公司门市。到了后,郭某1打开车玻璃和‘三梆子’说了就几句话,汪某49他们就拿着铁棍子把‘三梆子’打倒在地,后来又跑到他的公司门市里砸了。”

④王某1的供述,供认“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的下午,汪某49打电话让跟着去北陶办事,后来我和郭某1、郭某1的媳妇、还有樊某45坐了一个车,是郭某1的媳妇开车,后边的千里马轿车上坐着汪某49、杨某46、沈磊还有两个年轻的。上了车以后,我才知道去打宗某,他也叫‘三梆子’。到了宗某在冠县北陶的门市部后,郭某1摇下车玻璃和他说话,这时候,后边车上的四五个人拿着铁棍子就把宗某打倒在地,打人的是汪某49、杨某46,其他动手的人不认识。”

⑤杨某46、汪某49、郑某50、沈某51、路某48的供述,均供认2011年正月初几的一天下午,五人开着一辆汽车跟着郭某1去了冠县北陶镇,郭某1他媳妇康某3开着一辆白色的“奥德赛”车,拉着郭某1、樊某45,后来王某1也参与了。到了北陶镇的一个门市处停车后,一个男的凑到奥德赛车上和郭某1说话,其五个人就从后面车上下来,每人拿着一根铁棍子,冲着那个男的过去了,其中,汪某49先过去打了那个人一棍子,后面几个人也跟着打了并砸了停放在该门市的汽车上的玻璃和门市部内的镜子。

(5)鉴定意见

冠县公安局(冠)公(刑)鉴(伤)字[2011]F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宗某右尺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

(6)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宗某辨认郭某1、康某3、王某1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1、李某15等人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至山东省冠县贾镇十字路口处时,因车辆让行问题与冠县贾镇堤下庄村村民冯建利发生矛盾。冯建利心存不满,遂尾随被告人郭某1等人的车辆,并电话通知了被害人冠县定远寨乡定远寨村村民李某16。在被告人郭某1、李某15等进入冠县定远寨乡闫营洗浴中心后,冯建利与李某16及李某16带去的人会合。随后与被告人郭某1、李某15及在洗浴中心的被告人徐某2、张某5,产生言语冲突,继而双方发生殴斗;其间,被告人徐某2持匕首与李某16进行了打斗。后李某16被打伤,其头部及四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手第1掌骨骨折并脱位。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系由冠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8日决定立案,并于2014年8月22日移送临清市公安局管辖。

②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现场监控视频未能及时调取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栾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6是其表弟。2012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在闫营洗浴中心看到有人拿着匕首捅李某16了,李某16抓了一下就跑,有两个人追他,李某16倒在了地上,其就上前阻拦,后来李某16就跑了出去。

②证人冯建立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开车路过贾镇路口时,因为超车和一个开“斯巴鲁”车的发生了争执,被对方打了一拳。于是,就在后边跟着那辆斯巴鲁汽车,看着他们朝闫营洗浴中心去了,就给李某16打了电话,让他过来一下。后来李某16带着二三个人开车过来了,其就和他们一块进了闫营洗浴中心,吵了几句,其中对方的一个人拿匕首捅了李某16一下。记得有三个人打李某16。

③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是闫营洗浴中心负责人,2012年10月18日5时许,在洗浴中心院内有两伙人打架,认识其中的一个人是李某16,于是就下楼来到院里,看到其中一方的人对李某16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个匕首。

④证人郭某4的证言,证实和李某16是朋友,2012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在闫营洗浴中心,看到有人拿着匕首捅李某16,后来李某16摔倒在地,站起来后,他就向外跑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16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同学冯建立打电话说在贾镇路口和一辆车发生了争执,被车上的人揍了一拳,让过去迎一下。于是,其就开着自己的黑色“别克”轿车带着郭某4、栾某1还有一个叫“三”的往贾镇赶。后来遇到了冯建立的车,就和他的车一同到了闫营洗浴中心,实际名字是宝利鑫洗浴。下车后,看到有三四个人,其中一个留着分头,出来的时候拿着刀子。双方吵吵了两句,就打了起来,那个拿刀子想捅他,被其用左手挡了一下,把左手捅伤了。其中一个留平头的也对其进行了殴打。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供认“2012年的一天,李某15开着我的‘斯巴鲁’汽车拉着我和李某12从冠县回闫营,走到贾镇一个路口,我们的车和一辆轿车差点撞上,为此,双方就吵了起来。后来那辆车就一直跟着我们,走了一段距离,前面又过来一辆车想把我们拦下,李某15就躲了过去,后来这两辆车都跟着我们的车,我就给刘超打电话,电话可能没打通。我们就直接开车到了闫营的那家宾馆,下车后我去楼上喊人。然后李某15和徐某2就和那些人动手了。”

②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供认“2012年秋季的一天下午,我和张某5在冠县闫营的一个洗浴中心的楼上玩,郭某1喊我们下楼,到了楼下后,看到郭某1、李某15在门口站着,同时看到院里进来两辆汽车,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冲着郭某1、李某15吵吵,并且对方的一个人拿着铁锨冲了过来,我、张某5、李某15就和他们打了起来。后来听郭某1说是因为和他们蹭车的原因打的架。”

③被告人李某15的供述,供认“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开着‘斯巴鲁’汽车拉着郭全和李某12回闫营,走到贾镇的时候,因为和一辆车抢道发生了争执,后来那辆车就一直在后面跟着我们,快到闫营的时候,另一辆汽车出来想超,我没让他超过去,那个司机骂了我一句,我下车就打了那个司机一拳。后来这辆车就一直追着我们到了闫营洗浴中心,因为张某5和徐某2都在洗浴中心,郭全下了车就喊他俩下楼,他两个下楼的时候看到徐某2手里拿着一把折叠匕首,张某5手里拿什么没看清楚。对方停车后,也下来六七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铁锨,吵吵着双方就打了起来,我和张某5和拿铁锨的打,徐某2和另外几个人打。”

④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供认“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徐某2在冠县闫营的洗浴中心的楼上,听到郭全喊我们下楼,我就和徐某2下去到了一楼,看到郭全、大生正在和五六个人吵吵,然后就打了起来,我和对方一个拿着铁锨的打斗,徐某2拿着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匕首把对方其中一个人给捅了,打架的时候,刘超也参与了。”

⑤刘超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18日下午5时左右,郭某1说在闫营洗浴中心,有人找事,我就过去了,看到郭某1这边的三四个人和对方的五六个人在洗浴中心吵架,对方一个拿铁锨拍和郭某1一块来的一个男的,就打了起来,当时不知道对方的五六个人是哪里的,后来听说有一个体型较胖的,叫李某16,被和郭某1一块来的人用刀子捅了。一开始不知道原因,后来听说是在贾镇开车发生的纠纷。”

(5)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证实李某16头部及四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手第1掌骨骨折并脱位,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①现场示意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②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16在侦查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案发时拿刀子捅伤自己的人就是被告人徐某2。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6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撤诉申请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方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1与冠县店子乡王当铺村村民王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冠县北环路汽车站西佳泰商务宾馆二楼东电梯内向外走时,因在电梯口等候的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南街吉庆巷居民程某和其朋友沙某看了他们一眼,遂上前对二人进行殴打。致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与被害人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①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2日,被害人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冠县北环路汽车站西佳泰商务宾馆被人打伤。冠县公安机关于4月29日对该案立案。后由聊城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临清市公安局管辖。

②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1、王某2与被害人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程某8万元现金,并取得了谅解。

③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监控录像未能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情况。

④户籍证明,证实王某2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晚上10点20分左右,其和朋友程某在冠县北环佳泰商务宾馆二楼电梯口处等电梯,一会从电梯内走出来五个男子,其中一个骂程某看什么。然后这几个人就上来对其和程某拳打脚踢,程某当时被打的鼻梁骨折。

②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去佳泰商务宾馆找郭小全,后来从五楼电梯下到在二楼电梯口的时候,看见郭小全等人正在打一名男子,其也参与打了。后来和被打的那方达成调解协议了。打架的时候其穿着一件黑色的外套。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晚上10点20分左右,其和朋友沙某在冠县北环佳泰商务宾馆二楼电梯口处,因为其看了一眼从电梯内走出来的五六个人中的一个穿着白色外套的男的,被这五六个人殴打了,主要是打在了背部和头部。后来对方赔了8万元,其对对方的行为也表示了谅解。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份的一天,在佳泰商务宾馆,和王某2等人从五楼电梯下到在二楼电梯口的时候,和两名男子打了起来,王某2也动手了。后来和被害人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他8万元。”

(5)鉴定意见

冠县公安局(冠)公(刑)鉴(伤)字[2013]A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二级。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①现场示意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②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被害人程某辨认出本案案发时,对程某殴打的男子即为郭某1。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4年3月31日下午,因冠县店子乡群众赵某等人对店子乡水库工程占地赔偿款问题再次上访,被告人郭某1按照郭金兵(在逃)的安排,指使被告人李某13、周某6、刘某9、王某10驾车在赵某等人上访完毕,驾驶面包车返回至冠县外环五村时,将车辆截停,并蒙面持械对面包车及乘车人赵某等人进行打砸,造成面包车损坏,致赵某左小腿肿胀,胫前侧一纵行皮肤创伤10cm,左股部后侧至腘窝处片状皮下淤血30x14cm,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①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聊城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临清市公安局管辖,冠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2日移送临清市公安局管辖。

②办案说明,证实李建与李启建为同一人。

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涉案嫌疑人郭金兵刑拘在逃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3、吴某4、吴某5、王某10、吴某6、温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因为村里挖湖的事坐着吴某4开的面包车去冠县信访局信访,同去的还有赵某、董增文。在上访完回家经过王孝村南边的新北环路路北边时,被四个蒙面的拿着棍子的20岁左右的男的打了,他们把其乘坐的面包车玻璃给砸了,并拿着棍子乱戳,车里的几个人都受了伤。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其和吴某5、温某2、吴某3、吴某4、董增文、吴某6、王某10因为店子乡水库占地赔偿款的事去冠县信访局信访,当天17时许,在上访回来经过冠县工业园王孝村的南北路时,被四个蒙面的拿着棍子的20岁左右的男的打了,他们把其乘坐的面包车玻璃给砸了,并拿着棍子乱戳。并把其拽下车,用棍子砸了其腿部。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供认“郭金兵参与了冠县店子乡水库建设,我当时负责给水库拉土,是郭金兵给安排的。打上访群众的那天,郭金兵给我说,有一伙人去冠县上访了,让我安排人吓唬吓唬他们,并告诉了我上访的那些人的面包车的车牌号。随后我就安排李新、柱子、小斌、延超他们几个去了,他们是坐着李新开的汽车去的。完事后,李新告诉我当天打人了,打得厉害不厉害没说。”

②被告人李某13的供述,供认“冠县店子乡水库是郭某1承包的,因为水库占地的事,群众去上访。2014年3、4月份的一天,郭某1安排我们换上迷彩服、并说又有去上访的了,让我们去打那个带头上访的老头。我就开车拉着李某6、延超、二胖、柱子在冠县北环通店子乡赵固村的公路上将上访的人开的面包车别停了,停车后,他们四个就拿着镐把下去了,把车玻璃砸了,并把副驾驶上的一个人打了。”

③被告人王某10、周某6、刘某9的供述,均供认2014年3月31日下午,按照郭某1的安排,和一个叫李建的坐着李新开的车,带着口罩和帽子,在冠县北环路北边的一个小公路处,别停了一辆面包车,三人伙同李建持镐把将面包车玻璃毁损,并用镐把向车里面捣人。其中周某6把副驾驶上的一个人拽了下来,并伙同刘某9用镐把打了那个人的腿部几下。

④李某6的供述,供认“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和二胖、柱子、周某6、李新坐着一辆车在冠县北环路往北的一条小路上,打了一伙上访群众,是因为他们上访店子水库工地的事情,郭金兵安排去的。”

(5)鉴定意见

冠县公安局(冠)公(刑)鉴(伤)字[2014]A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左小腿肿胀,胫前侧一纵行皮肤创伤10cm,左股部后侧至腘窝处片状皮下淤血30x14cm,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14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1因不满其所经营的日月星KTV的女服务员辞职跳槽到位于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南厂居委会的帝苑国际KTV上班,遂指使他人跟踪在帝苑国际KTV上班的两名女服务员,并强行剪短二人的头发。后被告人郭某1仍然心存不满,于同年1月30日零时许,指使被告人徐某2、张某4等人驾乘两辆汽车至帝苑国际KTV,持消防斧、砍刀、镐把等器械,对该KTV大厅内的财物及停放于该处的两辆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46849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①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接报案称,帝苑国际KTV被砸,并于同年2月1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②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1日2时许,接报警称:帝苑国际会所两名女服务员被强行剪去了头发。出警后,发现确有两名女服务员头顶头发被剪,剩1寸长短,因当时二人受到惊吓,遂安排二人于1月21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帝苑国际会所人员称两名女服务员已离开。

③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监控视频已由公安机关调取并制作同步光盘随卷移送。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11的证言,证实在帝苑国际KTV上班,2014年1月21日凌晨,和一个叫“飞飞”的女孩一起下班乘坐出租车到临清城区方向走,被一辆黑色轿车拦截,并被黑色轿车上下来的4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强行拖拽到黑色轿车上。后来被该轿车带到南环路,被他们用剪刀把其和“飞飞”的头发剪掉了。

②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在帝苑国际KTV上班,负责后勤工作。听说帝苑国际KTV有两名女服务员的头发被剪了,但是这两个人后来再没去帝苑国际上过班。

③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有一辆紫色“奥德赛”汽车,在2014年春节前后,自己的“奥德赛”车和郭全的白色“奥德赛”车换着开过。郭全在当天下去把车开走的,第二天下午就还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闫某2、王某14的陈述,证实闫某2是帝苑国际KTV的法人,王某14系部分出资人。2014年1月30日凌晨,两辆汽车停在帝苑国际KTV门外,接着一伙儿戴着口罩的男青年持砍刀、镐把、大斧子等工具下来,把KTV给砸了,吧台放着的收银电脑、电话、对讲机、微波炉、花瓶、空调等物品都被砸坏了。同时证实,同年1月21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该KTV的两名女服务员在下班途中,被人用剪刀剪掉了头发。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供认“因不满帝苑国际KTV把我开的日月星KTV的服务员和小姐挖过去好几个人,在2014年过年前的几天,安排李某15把帝苑国际KTV的一个服务员的头发剪了。听李某15说是在临清南环路剪的。2013年农历腊月29日,我又安排了徐某2、张某4,带人去把帝苑国际KTV砸了,告诉他们把玻璃和门面砸了,后来徐某2打电话说把一楼大厅的几块玻璃砸了。徐某2是开着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去的。”

②被告人徐某2、张某4的供述,二人供认按照郭某1的安排于2013年农历大年三十日晚上凌晨,徐某2开着一辆紫色的“奥德赛”车,张某4开着“馆陶三儿”坐着的黑色轿车带着几个人到了帝苑国际KTV门口处。二人在车上等候,其他人戴着口罩、帽子,拿着镐把、砍刀、板斧等工具冲到KTV里面进行了打砸。

③被告人李某15、刘某9、魏某8及许某1的供述,供认按照郭某1、康某3的安排,在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把帝苑国际KTV的两名女服务员拉到上述人员所乘坐的一辆轿车内,将二人拉到临清南环路,把二人的头发剪掉了。具体原因是因为被剪头发的二人原来在郭某1的KTV上班,后来去帝苑国际了。

(5)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损毁玻璃等物品共计损失价格为46849元。

(6)勘验检查笔录

①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②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4、徐某2辨认张俊广即为“馆陶三儿”的情况。

(7)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方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人郭某1因在处理他人车辆碰撞纠纷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7发生矛盾,心怀不满。于2014年7月3日零时许,指使被告人徐某2带领张某5、刘某9、许某12、秦某11、周某6、王某10,指使樊某45带领魏某8、孙某16、何某(另案处理)、凡庆峰(另案处理),指使李某13带领刘某9,由徐某14带路,分成五辆车,持砍刀、斧头、棍棒等工具,先后到张某7在冠县崇文区办事处唐古村西参与投资的BOSS商务会所及张某7提供场所,由他人经营的位于冠县清泉办事处红旗路与步行街交叉路口的精武门武馆进行打砸,将在该商务会所消费的冠县冠宜春路一中家属院居民王某15打伤,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造成该商务会所部分物品及停放在该会所的鲁P×××××号“奥德赛”汽车损坏,经鉴定,损失物品价格共计37480元;造成武馆内空调、饮水机等物品损坏,损失物品价格共计3810元。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并表示谅解。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14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①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冠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侦查,后聊城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

②证明,证实涉案提取的监控录像资料经比对,该监控设备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1小时17分钟。

③办案说明,证实涉案BOSS商务会所和精武门武馆的路测距离为2.5公里;上述场所营业执照未能调取以及涉案嫌疑人凡庆峰和何某在逃的情况。

④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涉案嫌疑人樊某45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郭某5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自己驾驶一无牌“雷克萨斯”车和一辆红色“马自达”在冠县万善路口发生了刮擦,那辆车没停,其就追了上去,把他逼停了。对方司机就下车了,就车辆赔偿问题和对方吵吵了几句,后来对方给张某7打电话,并让其接听,其在电话里和张某7吵了起来。随后,其就分别和徐某14和郭某1打了电话,说被欺负了。徐某14到了后,就让其回家了。郭某1又打过来电话,说让其别管了。第二天徐某14打电话说,把张某7的BOSS会所和健身房给砸了。

②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BOSS会所是张某7投资的,其负责日常的管理经营。2014年7月3日凌晨,其在一楼大厅,看到院门口外边停了几辆车,之后看见有十多人拿着斧子、砍刀、铁管等冲进院子,其于是跑到了二楼,在二楼看到几个人正在砸院子里的白色“奥德赛”汽车,该车是张某7的。几分钟后,这些人跑了。下楼看到大厅玻璃门被砸碎了,发现唱歌的客人王某15身上有血,他说被打了。报警后,公安机关正出现场的时候,武馆教练宋某打电话说武馆让人给砸了,其随后过去,看到空调、玻璃、沙袋、饮水机、石膏墙都被砸了。

③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在BOSS商务会所工作。2014年7月3日凌晨,会所院内进来五六辆车,从车上下来十多个人,手里拿着棍子、砍刀等,他们把放在院内西侧的张某7的白色“奥德赛”汽车砸了,后来又把会所大厅的玻璃门砸坏了。还把来会所玩的一个叫“小强”的客人打伤了。

④证人刘某2、张某6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晚上10点左右,开车在冠县教育北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南侧和一辆“雷克萨斯”轿车发生了轻微的刮擦。当时感觉没事,就没停车,行驶到振兴路与教育北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时,那辆“雷克萨斯”车追上来别停了其的车。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后来知道叫郭某5,说把车蹭坏了,让赔钱。其就说认识张某7,给张某7打了电话,并把电话给了对方,打了有二分钟,听到郭某5和张某7好像吵了起来。后来他放下电话,说让张某7过来赔礼道歉。接着郭某5又打了两个电话,其中一个是给徐某14打的,另一个好像是给一个叫“全爷”的打的。又过了一会儿,徐某14到了现场,把对方劝走了。张某7随后也到了,徐某14说没事,双方就离开了。

⑤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是精武门武馆的教练,武馆是王某4的。2014年7月3日凌晨,其在精武门武馆房间睡觉,听到武馆卷帘门响,醒来看到进来了七八个男子,手持砍刀、斧子进店后就砸东西,将空调、办公室玻璃等都砸坏了。

⑥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小名二林,和郭全是朋友,2014年7月份,在郭某5碰车后,郭全带着小山、小伟等七八个人在其未营业的夜巢KTV住过几天,也见过李新的车在那里停着。

⑦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实是樊某45的妻子,2014年11月10日上午7时许,樊某45离开家再未返回。

⑧证人凡庆峰、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季6、7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跟着孙某16先是和一个叫樊某45的会合后,到了冠县汽车站附近,在那里看到魏某8也在。后来和孙某16、樊某45在一个车上,在砸KTV的时候,二人拿着发放的棍子进了KTV的院子,看到有人砸车。砸完后,继续上了樊某45、孙某16乘坐的车,又跟着到了一个武馆,二人拿着棍子下车站了站,没进武馆就上车了。

(3)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王某15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凌晨,在冠县崇文街后唐古BOSS商务会所一房间内唱歌的时候,听到外面有打闹声,以为是朋友来了,就走出房间,看到有十多个人正在砸一辆白色本田汽车,其转身想回房间,被一名带口罩的男子拉住,接着三四个男就开始对其击打,致其鼻梁骨两处骨折。

②被害人张某7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凌晨,其朋友王某4经营的BOSS商务会所被砸了,大厅的外侧两扇玻璃门完全碎了,门把手损坏,其停在该处的鲁P×××××号白色“奥德赛”汽车也被砸坏了。2016年1月份左右,徐某14因为参与打砸BOSSKTV和武馆赔偿了其15万元的损失,并签个协议,收到钱后,为徐某14出具了收条,表示谅解。同时证实BOSSKTV和武馆都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供认“和郭某1是一个村的,和他走得近。2014年7月份,因为郭某1的儿子郭某5和他人撞车了,和张某7发生了矛盾,于是就在当天晚上安排人把张某7在西环开的一个BOSSKTV和一个武馆给砸了。是我让徐某14带着徐某2他们去砸的,当时我给徐某2说了KTV的一个大概的位置,然后由徐某14领着去的。当时只知道张某7有一个KTV,武馆的事是徐某14告诉我的。”

②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1打电话让去冠县找李新,我就喊着在天威宾馆住的张某5、王某10、周某6、许某12、秦某11一起开着郭某1的两辆白色‘奥德赛’车到了冠县,找到了李新,他和刘某9在一起。后来徐某14开着他的白色‘路虎’也过来了。过了一会临清烟店的樊某45带着小海等十个左右的人也过来了。然后我们这些人开着五辆车就来到了一个歌厅,我当时坐在李新开的‘奥德赛’车的后面,徐某14坐在了副驾驶位置,到了歌厅后,看到一辆白色的‘奥德赛’在歌厅门口停着,李新和徐某14说去把那辆车砸了,我就和车上的人都下来,我拿了一把短砍刀,王某10拿了一把镐把,其他人有拿镐把的,有拿斧子的,把那辆车给砸了,还打了一个人,我和柱子把歌厅的玻璃门也砸坏了。当时李新、樊某45、徐某14都没下车。砸完后,徐某14说还有一个武馆是张某7的,就在徐某14带领下到了那个武馆,李新让带几个人进去看看,我就带着王某10、刘某9等人进去把武馆砸了。”

③被告人李某13的供述,供认“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按照郭某1的安排,在冠县汽车站同小山、聊城的小超、柱子、临清的小超、小斌、聊城的小坤,还有樊某45带着的孙龙文、赵健等人见了面,当时潘庄的小海开着面包车带着两个人也去了,小山开着一辆白色的‘奥德赛’,一共有五六辆车,到了后,我上了打头的一辆白色‘奥德赛’汽车上,按照徐三说的,就到了冠县BOSSKTV门口,车上的人拿着铁管、镐把、斧子都下去了,过了二三分钟,他们就出来了。我就驾车拉着孙某16、赵健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走了。后来没跟上前面的车,迷路了。”

④樊某45的供述,供认“和郭某1是朋友,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1喊我去冠县砸了一家歌厅,一共去了十多个人,手里拿着镐把等工具,有小山、小斌,其他人没注意。”

⑤被告人徐某14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内弟郭某5因为撞车和他人发生了争执,张某7参与进行处理,我这边喊来了郭某1,二人为此发生了矛盾。到了凌晨,我就和郭某1的人去了冠县西环的一家KTV,去了有四五辆车,到了后,车上的人下来把KTV给砸了,后来又去了一家武馆,下来几个人拿着棍子进了武馆,听说把张某7放在KTV的一辆‘奥德赛’给砸了。2016年春节前的一个月,我与张某7、王某4、王某15就我参与打砸BOSSKTV和精武门武馆的事和他们达成了和解协议,总计赔偿他们经济损失15万元,他们对我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⑥被告人魏某8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樊某45说郭全有事,让去冠县。到了冠县长途汽车站和樊某45会合后,看到孙某16和小山、柱子他们,别的人我不认识,大约有二十多个人。看到樊某45开着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孙某16开着一辆‘本田格式图’轿车,我开着一辆面包车跟着到了一家KTV,这些人拿着镐把、砍刀、斧子下了车进去了,我当时在面包车里坐着,听到有人在KTV院子里砸车的声音了。砸完后,我把面包车交给别人就睡觉去了。”

⑦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供认“在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天威宾馆休息,徐某2喊着我和刘某9、王某10、周某6、秦某11、许某12一起出发,由我开着郭某1的白色‘奥德赛’汽车,徐某2开着新款的白色‘奥德赛’,在冠县北环和一个叫徐三的还有樊某45在那里见了面。徐三把钢管、镐把等工具发了下去。李新就开着徐某2开的汽车,还有樊某45、烟店的小海开的汽车和我开的汽车去了BOSSKTV,到了后,徐三说砸那个白色的汽车,徐某2他们就下去了,樊某45和我都没下车。砸完后,徐三又带着我们去了一个武馆,车上的人又都下去对武馆打砸,我没下车。”

⑧被告人王某10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徐某2打电话说有事让去天威宾馆,到了天威宾馆,看到徐某2、刘某9、许某12、秦某11、周某6、张某5已经在那里了。然后由张某5开着一辆白色的‘奥德赛’,我们上车一起到了冠县北环,一会李新开车过来了,后来又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下来一个人让我们把车内的板斧、砍刀、镐把等工具分一下,我拿了一根镐把。后来李新在前面开车,领着我们到了一家叫BOSS的练歌房,我们下车后,有人让砸车,我们就用镐把和板斧把一辆白色‘奥德赛’给砸了。我用镐把砸的副驾驶车门、后座车门玻璃和练歌房的玻璃大门。砸完后,李新的车又带着我们到了一个武校,我们进去后又用镐把和板斧把武校里面的窗户玻璃和一面大镜子给砸坏了。樊某45和徐三也跟着去了,徐三就坐在前面打头的车上,他和樊某45都没下车。”

⑨被告人刘某9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和李新一同到了冠县北环路,看到徐某2开着一辆白色的‘奥德赛’和柱子、小超、斌哥、小坤、延超在等我们,会合后,我上了一辆‘奥德赛’汽车。因为当时喝多了,印象中和徐某2、李新、柱子、许某12、小超、周某6、张某5等人把一个武馆砸了,我当时是拿着一把砍刀,砸了武馆后,就上车了。后来听说我们还砸了一个KTV,怎么砸的记不清了。”

⑩被告人秦某11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2打电话让跟着去冠县办事,我就把许某12喊起来一块坐着大斌开的车到了冠县。在北环路附近,我看到徐三开着‘路虎’越野车也过来了,还有刘某9、王某10、延超等人,因为手里的镐把和钢管不够用,徐三又打电话让一辆车送来钢管和镐把分了下去。然后徐某2和徐三坐着徐某2开过的白色汽车,我们四五辆车就到了一个KTV,听到有人说先把车砸了,我们就拿着镐把、砍刀等工具下去了,我拿的是镐把,我们把车的玻璃和反光镜都砸碎了,车门子也变形了,还有一个人把门玻璃砸碎了。我们就上车又到了一个武馆,徐某2带着我们拿着钢管和镐把进了武馆,进去后把门、窗户上的玻璃、墙上的镜子等都砸了。砸的过程中,徐三始终没下车。”

?被告人许某12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正在天威宾馆睡觉,秦超喊我起来说徐某2让跟着去冠县办事。就和徐某2、延超、柱子、二胖、大斌到了冠县,在北环看到还有几辆轿车,后来二胖也上了我们的车,他喝酒了。后来这几辆车就到了一个叫BOSS的KTV,我们就拿着镐把和钢管开始砸车,把车玻璃和反光镜都砸碎了。砸完后,又来到了一个武馆门口,徐某2带着我们几个人拿着钢管和镐把进了武馆,把门、玻璃都砸了。”

?被告人周某6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某2、柱子、张某5、秦某11、许某12坐着张某5开的白色汽车到了冠县北环,在北环看到还有徐三、范二哥和李新,二胖也上了我们的车。后来这几辆车就到了一个叫BOSS的KTV,我们就拿着镐把和钢管开始砸车,把车玻璃和反光镜都砸碎了。砸完后,又来到了一个武馆门口,徐某2带着我们几个人拿着钢管和镐把进了武馆,把门、玻璃都砸了。我们当时去了3-5辆车。”

?被告人孙某16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接樊某45的电话,说有事让去冠县,我就带着凡庆峰、何某和樊某45会合后到了冠县汽车站。在那里看到路边停着四五辆汽车,其中有一辆白色的‘路虎’越野车,有二十多个人在路边站着。潘庄镇魏沿村的魏某8带着二三个人也在。后来我们就上车到了一个KTV,车上的人都拿着铁管和砍刀下去了,二三分钟以后,他们就回来了。之后,又到了一个门口朝西的大门停下,车上的人又都拿着铁管和砍刀下去了,我和樊某45一直在车上,没下车。凡庆峰和何某他们拿着铁管什么的下车了。砸完后,回去的路上,我问樊某45砸得什么地方,他说是武馆。”

?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开着车和郭某1一起从淄博回家,在路上,听到郭某1给冠县的徐三打电话,让徐三安排人去砸张某7的店,并通知徐某2、樊某45和徐三联系,因为只有徐三知道张某7的BOSSKTV和武馆在什么地方,所以郭某1才让徐三安排的。打砸的原因是因为一个叫郭某5的和别人撞车了,张某7管事的缘故。我和郭某1到了冠县后,去了北环路的一个厂子里,看到徐某2、樊某45、刘某9、秦某11、许某12、魏某8、柱子、延超都在。”

(5)鉴定意见

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15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2013年7月3日被损坏的鲁P×××××号“奥德赛”商务车及BOSS商务会所大厅玻璃门损失价格为37480元;被损坏的精武门武馆空调、饮水机、沙袋等物品的损失价格为3810元。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①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②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13辨认一起参与对BOSS商务会所进行打砸的孙某16的情况;被告人张某5、王某10、秦某11辨认参与对BOSS商务会所和武馆进行打砸的徐三的情况以及王某10辨认樊某45的情况。

③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本案现场监控予以提取的情况。

(7)视频资料

视频光盘1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14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到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14在本案中,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7等人经济损害1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被告人郭某1在未办理合法持枪手续的情况下,将从他人手中购买或者借用的疑似转轮手枪1支、疑似仿五四式手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2支、疑似制式手枪弹22发,藏匿于家中、天威商务宾馆内以及其所驾驶的轿车内。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手枪弹中的仿五四式手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1支被认定为枪支;制式手枪弹20发,被鉴定为五四式手枪制式子弹;另外2发被鉴定为六四式手枪制式子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物证

仿五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2支、疑似转轮手枪1支、子弹20发,证实上述物品的外观、形状、颜色等情况。

2、书证

(1)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临清市公安局扣押涉案枪支、子弹的情况。

(2)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蔡某手中的枪支已被扣押,经鉴定不能确定为枪支;涉案嫌疑人周阳于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上网追逃,2015年9月10日周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证人证言

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郭某1来找其玩。把一个长约1米的黑色钢制枪管的,带着瞄准镜和气体压力灌的气枪借给他玩。后来一直就再没归还。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供认“2013年我从别人手中拿了1支左轮手枪,2014年5、6月份,从河北辛集的一个叫‘洋洋’的手里拿过1支仿五四手枪和20多发子弹,还有1支坏的六四手枪,拿枪的时候张某4跟着去的;另外1支仿六四手枪是从冠县一个人手里拿的;还有1支黑色的带瞄准镜和加气罐的气枪,借给茌平的蔡某了。仿五四手枪和左轮手枪放在了我居住的临清市锦绣青城24号楼1单元301室主卧室床底下的抽屉里;2支仿六四手枪放在临清市日月星宾馆办公室里面的床和墙的夹缝处,用一个鞋盒子装着。”

(2)被告人吴某7的供述,供认“我见过郭某1有两把手枪,其中一把是五四手枪,是2014年5、6月份,他去河北辛集找一个叫‘洋洋’的男的拿的;还有一把是六四手枪不知道从哪里来的。”

(3)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供认“2014年6、7月份,我曾经开着车和郭某1一起去河北辛集,从一个叫‘阳阳’的手里拿过一把黑色的五四式手枪。这把枪平时就放在黑色‘宝马’越野车副驾驶位置的手盒里。”

(4)周阳的供述,供认“2014年年初通过他人认识的郭某1(郭小泉),同年的5、6月份给过他一把仿五四式手枪、一把仿六四手枪,仿六四式手枪是坏的。”

5、鉴定意见

(1)聊城市公安局(聊)公(刑)鉴(痕)字[2014]069号鉴定文书,证实临清市公安局送检涉案高压狙击气枪1支、仿五四式手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2支、高压气枪1支、22发子弹,经鉴定,上述送检枪支中高压狙击气枪1支、仿五四式手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1支均能够被认定为枪支,22发子弹中有20发为五四式手枪制式子弹,2发为六四式手枪制式子弹;剩余枪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2)聊城市公安局(聊)公(刑)鉴(遗传)字[2014]808号鉴定文书,证实临清市公安局送检的被告人郭某1的干血及涉案枪支,经鉴定,仿五四式手枪、仿六四式手枪上混合基因分析中包含被告人郭某1的基因分型;高压狙击气枪混合基因分析中包含被告人郭某17的基因分型。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吴某7在公安机关提供给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洋洋(阳阳)”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郭某1辨认“阳阳”的情况以及周阳辨认郭某1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个人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事实

1、被告人徐某14于2012年4月5日晚22时许,应约至冠县北环路御花园商务会所,在寻找朋友的过程中,误入该会所688房间,与在房间内唱歌饮酒的北京通州市五伊花园小区居民张某8、冠县世纪花园小区居民丁某及其朋友辽宁籍人员郑某2、苏某发生了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徐某14伙同冠县烟店乡前小化村村民周某2(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灭火器等对四人进行殴打,致四人身体多部位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外逃,并于同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①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9日,冠县对该案立案侦查,后聊城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临清市公安局侦查。

②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14于2012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③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14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在冠县北环路御花园商务会所上班。2012年4月5日晚22时许,在冠县北环路御花园商务会所688房间内有人打架,其中一方是徐某14等10多个人,另一方有4个人。

②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5日晚22时许,在冠县北环路御花园商务会所帮忙干活的时候,听到有人说有一个房间有人打架,然后跑过去看到徐某14在走廊里站着捂着头。接着,其就和徐某14等几个人进了房间,丁某和三个男的在该房间。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8、丁某、郑某2、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5日晚22时许,在冠县北环路御花园商务会所688房间内,四人正在喝酒唱歌。徐某14误闯入四人的房间,说了几句话之后,他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徐某14和几个人再次到了688房间,对四人进行殴打。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某14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5日晚上,我一个朋友约我到冠县北环御花园商务会所去玩,22时许,到了该会所,随意开了一个房间的门,发现房间内有四个男的,其中一个人冲着我喊了一下,因为当时喝酒了,没认出他来,第二天想起来他是丁某。当时和丁某一起的两个男的让喝酒,为此,吵吵了起来,我就出来了。随后,我就和几个人又到了688房间门口,把房间门砸坏了,我就冲进去和他们打了起来,也不知道是谁拿着干粉灭火器冲着房间乱喷。后来我赔偿了丁某他们8万元钱,并达成了和解协议。”

(5)鉴定意见

冠县公安局(冠)公(刑)鉴(伤)字[2014]A011号、A012号、A013号、A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苏某、郑某2、丁某、张某8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6)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事实,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魏某8于2008年4月5日16时许,驾驶面包车在临清市潘庄镇英西村东十字路口,与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的潘庄镇邮政所职工高某2和李某17因车辆让行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魏某8持械将二人打伤,致李某17右前臂近端尺背侧广泛性肿胀,皮下出血12x10cm,右尺骨鹰嘴骨折;致高某2右颞顶部挫裂创口,肢体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李某17之伤情属轻伤二级,高某2之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1高某2经济损失37000元和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①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08年6月19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②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魏某8和李某1高某2于2008年4月5日因争抢车道发生的事故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魏某8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1高某2经济损失37000元和7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的一天下午,在临清市潘庄镇英东村与英西村搭界的十字路口,魏某8和两个人打了起来,是魏某8打电话让去的。到了后,就把魏某8拉回家了,当时魏某8开着一辆蓝色的“五菱”面包车。后来,赔了对方一些钱。

(3)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李某17的陈述,证实和高某2二人是临清市潘庄镇邮政局职工,于2008年4月5日下午,和高某2骑着摩托车到临清市潘庄镇英西村时,因高某2骑摩托车骑的很快,没有给后面一辆蓝色面包车让行,后来二人被面包车上的人殴打,其被从面包车上下来的一个人拿着铁棍打到了右手肘外侧。后来对方赔偿了二人的经济损失,二人也对对方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②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证实和李某17二人是临清市潘庄镇邮政局职工,于2008年4月5日下午,其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17下村办业务,走到临清市潘庄镇英西村时,被后面一辆蓝色面包车追上来,从面包车上下来两个人,把二人给打了。其被打伤了头部,后来对方赔偿了二人的经济损失,二人也对对方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魏某8的供述,供认“2008年4月5日下午,我开着我的面包车走到临清市潘庄镇油坊村时,前边两个邮电局的骑着摩托车不让道,我就摁喇叭,开着警报,这两个人始终不让道。一直走到英东村西边,我追上了他们,并问他们咋开的车,双方就发生了争执,我下车的时候拿了一把砍刀,后来又拿了一根铁棍子把他们打了,后来赔偿了他们。”

(5)鉴定意见

临清市公安局临公(法鉴)字[2008]第397、395号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李某1高某2的伤情分别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

(6)勘验笔录

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围环境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人魏某8于2012年5月18日中午吃饭期间,与临清市烟店镇杨圈村村民杨某3发生口角,遂心怀不满。于当日15时许,带领临清市潘庄镇西入寨村村民孙永攀、梁某1、潘庄镇赵庄村村民马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临清市潘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对面的杨某3经营的冰美人日化门市部,持械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并对该门市部的房东李某10进行追打,致其左侧肩峰骨折、躯干部皮下出血、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①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侦查。

②办案说明、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涉案嫌疑人孙永攀多次抓捕未果;梁某1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

③办案说明,涉案监控视频资料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制作光盘随卷移送。

④办案说明,证实涉案化妆品店的损失情况,物价部门未能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

⑤调解协议书,证实魏某8和李某10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10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谅解。

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8的基本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霍某1的证言,证实为魏某8的父亲打工,冰美人化妆品店被砸的当天下午,魏某8打电话说把该店砸了,并问派出所去家里找了没有。在当天的监控录像中,看到追人的是魏某8,其他参与的还有孙永攀、梁某1等人。

②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实是李某10的哥哥,2012年5月1日前后,李某10被人打了,后来魏某8的父亲魏荣增通过他人出面调解,赔偿了李某104万元的经济损失。

③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是魏某8的父亲,魏某8说过2012年在潘庄镇政府街一个化妆品店砸东西、打人的事,并把一个姓李的房东给打了。后来其拿出来4万元钱赔偿给姓李的房东了。

④证人梁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8日中午,魏某8喊其和马某、霍康成、孙永攀等人拿着棒球棍和铁棍把冰美人化妆品店给砸了,魏某8还把一个男的打伤了。

⑤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8日中午在潘庄镇一个饭店吃饭的时候,魏某8和一个化妆品店的老板发生了口角。他就喊其和“小秀”拿着棒球杆把那个男的经营的化妆品店给砸了,并且魏某8还拿着1根棒球棍追李某10。

(3)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李某10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8日下午3点多,有几个人和租其房子冰美人日化老板栾某2争吵,其就上前劝阻,期间,其中一个男的把门玻璃砸坏了;后来又来了几个拿着棒球棍的男的,要对其实施殴打,发现情况不好,其就跑,后来被追上,身上被打了好几下。事后,知道是一个叫魏某8的打的,他是临清市潘庄镇魏沿村的。

②被害人杨某3、栾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8日下午3点多,魏某8、孙永攀、梁某1拿着铁管子把其经营的冰美人化妆品店给砸了,还把房东李某10给打了。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魏某8的供述,供认“2012年夏季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因为那天中午我和烟店镇的一个叫杨某3的在酒桌上发生了矛盾。我当时离开酒桌,组织了西入寨村的‘小秀’、孙永攀、赵庄村的马某,开着车去了杨某3在潘庄镇上开设的冰美人化妆品店,我们每人拿着1根棒球棍对店里的化妆品、柜台、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打砸的时候,房东过来劝阻,被我们打倒在地。”

(5)鉴定意见

临清市公安局(临)公(法)鉴(伤)字[2012]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李某10左侧肩峰骨折、头部创口、躯干部皮下出血、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6)辨认笔录

①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物品被损毁的情况。

②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10、杨某3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7)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3年9月30日20时许,临清市烟店镇樊庄村村民刘某3到临清市潘庄镇吴梭庄村四季小肥羊火锅店用餐期间,因饭菜内有异物与饭店经营者李某11发生纠纷。李某11遂电话联系潘庄镇潘西村村民李某14等人前来调解,李某14与馆陶县政府街居民李某15到饭店后,进行调解。期间,刘某3电话联系的樊某45伙同被告人魏某8等人也赶到,并持铁棍将饭店大厅内的一墙改玻璃损毁,双方继而打斗,致李某14左顶部斜行挫裂创口7cm,右额部斜形创口3cm,左眉弓内侧创口0.7cm,躯干部皮下出血,肢体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李某11肢体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李某15左额部创口,眼部挫伤,躯干部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①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侦查。

②调解书、收到条,证实刘某3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4、李某11、李某15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谅解。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平时大家都喊其刘长臣,2013年9月30日晚上,在潘庄镇吴梭庄村的四季小肥羊火锅饭店吃饭的时候,因为饭菜里有羊粪蛋就问老板李某11怎么回事。李某11说他和李某14关系好,其让他把李某14喊来。一会儿,孙荣(永)文来了,进行劝解。又过了一会儿,李某14带着李某15、陈兴帅来了,一看事不好,其就给樊某45打电话告诉他李某14过来弄事来。后来樊某45带着几个人到了一楼大厅,说了几句话,李某14拿出一把枪指着樊某45不让动,樊某45就夺枪,李某14把枪扔下就跑,在门外他和樊某45带来的人就打了起来,其在门口拿了一个木棍,也和他对打了几下。

②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和李某11是夫妻,二人在临清市潘庄镇经营一四季火锅店。2013年9月30日晚上,刘某3在其饭店吃饭的时候吃出羊粪蛋了,双方发生了矛盾。李某11就让李某14和孙荣(永)文过去调解一下。他们过来后,正调解的时候,刘某3就带着几个拿着钢管的人进了饭店的大厅,并把饭店改墙的玻璃给砸了。李某14就把孩子玩的玩具枪拿过去吓唬他们,刘某3等人就把他摁在地上打,李某14站起来就向外跑,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看到李某14、李某15的头都破了。

③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在潘庄镇四季火锅店打工。2013年9月30日晚上,其在饭店一楼大厅外看到有十几个人拿着铁棍、砍刀打李某14和李某15,后来听说老板李某11也被打了。

④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是李某11的儿子。2013年9月30日晚上,刘某3在其饭店吃饭的时候吃出羊粪蛋了,双方发生了矛盾。李某11就把李某14和孙荣(永)文喊了过来,正在协商的时候,刘某3带着七八个人拿着钢管和砍刀进了饭店的大厅,把改墙的玻璃砸了。李某14进行劝阻,他们就把李某14摁在地上打,李某14站起来向外跑,他们就追。其和李某11、李某15也追了出来,后来,刘某3他们追上李某14,有人用钢管打了他。

⑤证人吴某7的证言,证实在四季饭店门口看车子,2013年9月30日晚上,看见一群人在饭店门口打架,手里都拿着铁棍子,其中一个人头破了。

⑥证人孙某16的证言,证实刘某3(臣)是朋友,和李某14是亲戚。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潘庄四季火锅城的老板李某11打电话上说刘长臣在饭店吃饭吃出了羊粪蛋,让过去看看,其就过去进行劝解。一会儿,李某14带着陈兴帅等人过来了,吵吵了几句,其就把李某14拉到了一楼大厅。在返回二楼时,发现刘长臣等人都下去了,听见楼下乱哄哄的,说打起来了。就往下跑,看到樊某45和李某14正在夺一把枪,李某14头破了。后来听说刘长臣和樊某45给了李某145、6万元调解了。”

⑦证人霍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霍吉平到家来找,说魏某8让去四季火锅城。到了后,魏某8、樊某45等人都在,听他们说把李某14打了。后来听说这事调解了。

(3)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李某14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晚上,潘庄镇四季火锅店的老板李某11打电话说有人吃饭的时候吃出羊粪蛋了,让过去调解一下。其到了后,看到是刘某3带人在那里吃饭,孙某16也在,都没调解成。这时候,樊某45、刘某3、还有魏某8等人到了一楼,其中站在樊某45身后的一个人用铁棍把饭店的一个玻璃墙砸了。其上去劝阻,看到刘某3想动手,就把孩子玩的玩具枪拿过来,指着樊某45不让动手,他们就上来把其推到,刘某3就用铁棍对其殴打。

②被害人李某15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晚上,潘庄镇四季火锅店的老板李某11打电话说有人吃饭的时候吃出羊粪蛋了,李某14就喊其一起过去调解一下。到了后,没调解成,刘某3就喊了一伙人手里拿着铁管、砍刀进了一楼大厅,其中一个人把大厅的玻璃砸了。李某14拿了孩子玩的一把玩具枪,指着说不让动,接着刘某3带着人就开始打他,把他打倒在地。后其过去准备拉开,被刘某3拿铁管打了,李某11出来了,也被刘某3摁地上打。

③被害人李某11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晚上,在其经营的潘庄镇四季火锅城,因为刘某3在吃饭的时候吃出羊粪蛋,双方发生了矛盾。其就喊孙荣(永)文和李某14过来调解。没有调解成,刘某3喊了不少人过来,把玻璃给砸了,李某14上去劝阻,并拿出枪,于是双方就打了起来。刘某3拿着钢管把其踹到,并用钢管击打。当时李某14和李某15也都受伤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魏某8的供述,供认“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我和樊某45在烟店吃饭期间,他接了个电话后,让我们跟他去潘庄的四季肥羊火锅店,并让我喊了一同吃饭的王德岗,我还给霍吉平打了电话,让他开车拉着霍某2。到了后,樊某45和刘某3、李某14说话,后来李某14拿出一把枪来比划,并向外跑,樊某45和刘某3就追了出去。事后知道李某14受伤了,打架的原因是刘某3(臣)吃饭时和李某14发生了争执。后来樊某45和刘长臣告诉我,已经赔偿李某14钱了,派出所给调解的。”

②樊某45的供述,供认“认识刘长臣,他大名叫刘某3。2013年十一前后,在潘庄镇吴梭庄的四季小肥羊火锅店和李某14闹过一回事。当天晚上,我正在和魏某8等人在烟店吃饭,刘长臣打电话让去四季小肥羊饭店,说李某14要治他。于是就带着魏某8几个人过去了。到了后,看到李某14和刘长臣都在一楼吧台那里,就上去劝李某14。这时饭店屏风的一块玻璃被砸了,李某14就拿着一把枪指着我的头说,不让动。我就抓枪,刘长臣他们几个人就把李某14围起来,跟他抓挠起来。后来我和魏某8等人一共赔偿了李某14他们几个5万元钱。”

(5)鉴定意见

临清市公安局(临)公(法)鉴(伤)字[2013]1106号、1093号、1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李某14左顶部斜行挫裂创口7cm,右额部斜形创口3cm,左眉弓内侧创口0.7cm,躯干部皮下出血,肢体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李某11肢体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李某15左额部创口,眼部挫伤,躯干部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3年夏天,临清市潘庄镇东入寨西村村民王兴旺(已判刑)骑电动自行车将东入寨东村村民王某16的儿子撞伤,双方发生了矛盾。王兴旺心怀不满,于2014年2月11日晚,在与同村村民王兴林、王兴镇(均已判刑)吃饭期间,提及上述事情,三人决定对王某16实施报复行为。于是王兴林电话联系了同村村民王德岗(已判刑)驾车过来帮忙,王德岗遂与潘庄镇英烈屯东村村民霍吉平、英烈屯西村村民霍某2、潘庄镇赵庄村村民张善文(均已判刑)一同乘坐被告人魏某8驾驶的面包车与王兴林会合。同时,被告人魏某8安排潘庄镇赵庄村村民王立峰驾车一同前往。当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8伙同上述人员至王某16家门口的道路上,由被告人魏某8伙同霍某2、张善文持镐把、铁镐等工具,对王某16停放在院门外的鲁P×××××号黑色“别克”轿车的尾部、顶部、车窗玻璃等部位进行打砸,造成损失价值61586元。案发后,霍某2已赔偿王某16经济损失1万元;王兴旺、王兴镇、王立峰合计赔偿王某16经济损失13万元。

当日24时许,被告人魏某8等人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因魏某8对其弟弟魏庆河与东入寨西村村民王某17的女儿解除婚约一事心怀不满。于是被告人魏某8驾驶面包车载着霍吉平、霍某2、张春文,到其家中取来两个“土雷”(直径约10cm火药炮)后,来到王某17家南侧其停放的鲁P×××××号“道奇”牌越野车处。被告人魏某8指使霍某2用铁镐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又用张善文的围巾将两个“土雷”捆在一起交由霍吉平,由其点燃引线后,将“土雷”扔进越野车内,致该车毁坏,造成损失价值为269565元。案发后,霍某2已赔偿王某17经济损失4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涉案其他人员归案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中二林与王兴林系同一人。

(4)接警单,证实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接涉案电话报警的情况。

(5)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其他同案人已就本案同一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6、王某5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是王某16的姐姐和姐夫,二人在过年期间一直在王某16家住着。2014年2月11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听到外面有人说话,起来后,在窗户里看到,有三个男的拿着棍子和洋镐砸车,把车玻璃、四个车门、车顶等都砸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16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1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其停放在家门口的鲁P×××××号黑色“别克”轿车被砸了。被砸后,发现砸车的人其中有王兴旺,才想起来不是2012就是2013年夏天的时候,其孩子被王兴旺骑的电动车给撞了,撞人后就跑了,因为这事打了他两下的事情。

(2)被害人王某17的陈述,证实2014年刚过年的时候,自己的汽车被砸了。魏某8这一方赔了其2万元的损失。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魏某8的供述,供认“2014年阴历正月十五的前一两天的一个晚上,我和王德岗、霍某2、善文、霍吉平一起喝酒的时候,二林给王德岗打电话说他兄弟被王某16给打了,让带着几个人过去。我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王德岗、霍吉平、霍某2、善文和二林见了面,然后王立峰拉着二林和二林的两个叔伯兄弟,我们一起到了王某16家门口。我拿着消防斧把王某16家汽车的前面玻璃和天窗给砸了,霍某2和善文拿铁管砸的车门。因为王某17家的女儿和我三弟魏庆河订婚后,他家不同意又散了,但是订婚钱一直没退,我就在砸完王某16的车后,用买来的‘雷子’把王某17的越野车给炸了。当时是我和霍吉平、霍某2、善文4个人做的,我用善文的围巾把两个‘雷子’绑住,霍吉平和霍某2把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然后他们把‘雷子’扔进了越野车。”

(2)霍吉平、霍某2、张善文的供述,三人供认了砸王某16车辆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认了在砸完王某16车辆后,在魏某8的安排下,自魏某8家中拿了两个“雷子”,到了王某17家门口,霍某2用铁镐将停在院门口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魏某8又用张善文的围巾将两个“土雷”捆在一起交由霍吉平,由其点燃引线后,将“土雷”扔进越野车内,致该车毁坏的犯罪事实。

(3)王兴旺、王兴镇、王兴林的供述,三人均供认了因王兴旺骑电动自行车将王某16家孩子撞了,王某16将其打了一事心怀不满。王兴林就电话联系了王德岗,让其驾车过来帮忙。后王德岗带人过来后,几人一同去了王某16住处,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就把王某16的车给砸了。

(4)王德岗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11日晚上,和魏某8、霍某2、霍吉平、小文一起唱歌喝酒的时候,王兴林打电话说有事,我们就开车和王兴镇、王兴林、王兴旺他们三个见了面,后来还跟着一辆面包车,可能是王立峰开的,他们说要去找王某16说说王兴旺撞过王某16孩子的事情,到了王某16家门口,看到他的汽车在门口放着,魏某8、霍某2、小文他们就把车给砸了。”

(5)王立峰的供述,供认“2014年阴历正月十几的一天晚上,魏某8给我打电话让开着面包车去找他,见了面后,他让王兴林等人上了我开的面包车。后来魏某8也开着一辆面包车,我们一起到了砸车的那家门口,魏某8、霍某2、小文他们就用镐把、洋镐等工具把车的车玻璃、天窗等都给砸了。”

5、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鲁P×××××号黑色“别克”轿车、鲁P×××××号“道奇”汽车损失价值分别为61586元、269565元。

6、勘验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被损毁车辆的位置以及车辆毁损情况。

(2)提取笔录,证实提取案发现场监控的情况。

7、视听资料

录像光盘1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盗窃事实

被告人魏某8于2013年2月18日凌晨,伙同冠县兰沃乡田寨村村民卢保洋(已判刑)、临清市潘庄镇英烈屯西村村民霍康成(已死亡),驾驶面包车行至南乐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南乐县梁村乡梁村铺村村民王某18停放于院内的价值3万元的豫J×××××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由卢保洋方送还,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同案人卢保洋被抓获的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车辆在河南省南乐县人民医院被盗时,被害人正在医院陪同其子住院就医的情况,以及涉案视频监控公安机关未移交的情况。

(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卢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辆车架号为LZWACAGA6C6047564的“五菱”面包车,并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该车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18的情况。

(5)被盗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被盗车辆权属登记以及车辆类型、品牌、颜色、车架号、发动机号的信息情况。

(6)被盗车辆作案及逃跑路线轨迹、逃跑路线图,证实被告人魏某8伙同他人盗窃车辆后的逃跑路线情况。

(7)死亡注销证明,证实霍康成于2013年4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8)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人卢保洋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是卢保洋的哥哥,听说卢保洋因盗窃面包车的事被公安抓获了,非常气愤。经了解,得知卢保洋是和一个叫霍康诚(成)的盗窃的,就找到了霍康成家,得知其已经死亡,就把在他家找到的一“五菱”面包车送到了公安机关。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18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6日下午3、4点的时候,将自己的豫J×××××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放在南乐县人民医院老楼花池东边后,就去病房了。在2月17日晚上8、9点的时候,从病房窗户向外看时车还在呢,到了2月18日上午10点发现车没了,就报警了。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魏某8的供述,供认“我在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曾经开着霍康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送霍康成、卢保洋到过河南省南乐。”

(2)卢保洋的供述,供认“2013年刚过完春节的一天晚上,魏某8驾驶一辆面包车,车上坐着我和霍康成,自临清市烟店镇向南,后经馆陶一直向南到了106国道,沿着106国道向南到了南乐县城,经过南乐县北环红绿灯,就到了南乐县人民医院,把车停在了医院大门左边,我和魏某8下车看到医院急诊楼前的停车场停放着一辆和我们开的面包车一模一样的车,车是土黄色的,有七八成新。我和魏某8就在住院部一楼上了个厕所就回到了那辆面包车停放的地方,在霍康成的帮助下,把那辆车车门撬开。然后我在前面开着魏某8之前驾驶的面包车,载着霍康成,魏某8开着偷来的面包车跟在后面,出了医院大门,经过医院西侧红绿灯右拐,至南乐县成北环再向右拐,沿着106国道向北行驶,后来就到了烟店。”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卢保洋辨认涉案被告人魏某8以及作案现场情况;卢保洋在对侦查机关出示的涉案视频监控资料中辨认出案发现场是其和魏某8的情况。

6、鉴定意见

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3]036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五菱荣光”豫J×××××号面包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2月18日)的鉴定价格为3万元。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纠集他人发展形成较固定组织,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徐某2、魏某8、张某5、周某6、刘某9、王某10、吴某7、秦某11、许某12、张某4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郭某1领导、指挥并直接参与该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被告人徐某2积极参加该犯罪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魏某8、张某5、周某6、吴某7、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张某4参与该犯罪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地位、作用一般,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它参加者。被告人郭某1、徐某2、魏某8、张某5、周某6、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张某4、李某1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他人重伤、轻伤;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魏某8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某7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14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康某3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16伙同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5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17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大部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1、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5、周某6、吴某7、魏某8、刘某9、王某10、张某4、秦某11、许某12、李某13、徐某14、康某3、李某15、孙某16、郭某17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徐某2、魏某8、张某5、周某6、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张某4、李某13犯数罪,依法并罚。被告人李某13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郭某1、张某4、张某5、周某6、吴某7、刘某9、王某10、秦某11、许某12、李某1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在案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当庭否认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持刀伤害孙某2的犯罪事实,仅供认参与伤害了被害人的辩解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不成立,但其能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可,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事实和伤害张某7的事实、损毁王某17车辆的事实及罪名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能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3辩解称未参与损毁精武门武馆财物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14、康某3、孙某16、李某15、郭某17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徐某14就伤害丁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案发后,系投案自首,故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1、徐某2、张某4、秦某11、魏某8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均不构成涉黑罪名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组织特征来看,涉案团伙形成了以郭某1为首,被告人徐某2、张某5等成员相对固定的组织,虽然未制定相对严谨的组织管理、纪律等,但是该团伙成员在实施犯罪活动中,组织相对严密,一般由郭某1安排徐某2,再由徐某2根据安排,召集人员,进行部署,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从经济特征来看,被告人郭某1借助经营的天威商务宾馆和日月星KTV、临清市双赢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烟店分公司以及相关轴承生意等,为本案部分被告人提供食宿,并提供资金用于支付上述被告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开支;从行为特征来看,该团伙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多次犯罪活动;从非法控制特征来看,被告人郭某1等人多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形成了心理上的强制,使其安全感下降,在一定范围造成了重大影响。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康某3与郭某1共同经营KTV、宾馆等,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客观反映康某3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未能体现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故指控被告人康某3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与人员的意见不能成立;康某3的辩护人关于康某3不构成涉黑罪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秦某11、许某12、魏某8涉嫌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从主、客方面体现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徐某2等人故意伤害孙某2的指控意见,被告人郭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1未参与指使伤害孙某2,该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2未持刀伤及孙某2的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在被告人郭某1的授意下,被告人徐某2等人对被害人孙某2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在被告人徐某2的初始供述中,始终稳定的供述其持刀伤害孙某2的事实,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徐某2当庭对持刀伤害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及理由否认之前的供述,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公诉机关指控伤害张某7案的事实,被告人魏某8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8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同案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魏某8参与了该案的实施,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5、周某6、刘某9、王某10、徐某14寻衅滋事多次的事实,经查,就该指控,公诉机关认为打砸BOSS商务会所与精武门武馆应认定为被告人实施了两次寻衅滋事行为,故结合被告人实施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综合评价为三次。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为发泄对张某7的不满情绪,在被告人郭某1安排下,在案其他被告人意图对张某7经营的场所进行打砸报复;且两个场所相隔距离较近,涉案被告人是在打砸BOSS商务会所后随即赶往精武门武馆,该行为是一个持续的犯罪过程,应认定为一次寻衅滋事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多次寻衅滋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伤害李某16、程某案的意见,被告人郭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参与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及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关于徐某2未持刀伤及李某16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伤害宗某寻衅滋事案,被告人郭某1的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出有因,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康某3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康某3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1因传来之言对被害人产生报复心理,并组织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其间,被告人康某3在开车载被告人郭某1前往被害人处的途中,对于被告人郭某1电话联系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意图了然于心,但并未阻止,并驾车载其他人到达现场,其主、客观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郭某1主观上具有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对吴某8、吴某10伤害案,从本案被告人主观动机、犯罪目的、侵害对象、实施的行为等多方面细节来看,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1的辩护人关于就该起事实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殴打赵某等上访群众案,被告人郭某1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本案事实,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14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14参与损毁BOSS商务会所和精武门武馆的事实,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以及构罪要件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指控伤害丁某等4人的事实,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除伤害吴某10、吴某8案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外,其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某8的辩护人关于对于指控伤害李某1高某2、李某14等人的事实,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的构罪要件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郭某1、徐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魏某8、张某4、秦某1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8、张某4、秦某11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其他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八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八十万元,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34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9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9年10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八、被告人秦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九、被告人许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

十、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1)冠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1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十一、被告人李某1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十二、被告人张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十三、被告人吴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十四、被告人徐某1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康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孙某1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李某1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郭某1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随卷移送的“海尔”牌、“金谷地”牌电脑主机各1台、“长城”牌电脑主机3台、“COMPAQ”笔记本电脑1台、“长城”牌电脑显示器1台、“weiyi”牌电脑显示器1台、“canon”打印机1台、灰白色刷卡密码机1台;自制长刀3把、铁管8根、朴刀4把、砍刀2把、菜刀1把、柴刀1把、镐把3根;五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20发;疑似高压气动步枪2支、高压气动步枪充气管1副、疑似转轮手枪1支、疑似六四式手枪1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秋霞

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张明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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