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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1刑初7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8   阅读:

案  由    受贿罪

案  号    (2021)黔01刑初76号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三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受贿罪一案,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军、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左右,因中国xx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贵州公司)有融资的需求,时任平安xx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工程建设事业部大南区渝黔区区域总监蔡某与xx贵州公司财务资金部主任骆某某相识,蔡某希望与xx贵州公司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被告人骆某某则具体负责对接、谈判工作。2018年3月26日,xx贵州公司与平安xx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价款为人民币3.15亿元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同日,经蔡某推荐,在骆某某的具体负责及帮助支持下,xx贵州公司又与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联合租赁合同,合同服务费人民币630万元。xx公司继而将联合租赁合同的部分业务分包给了蔡某推荐的南京文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为感谢被告人骆某某给予的帮助和支持,以及为使上述合同顺利实施,蔡某找到xx公司的总经理夏某和南京文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事、实际管理者杨某1,分别让夏某、杨某1向骆某某实际控制的其女朋友田某交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63万元和人民币122万元,共计人民币284.9914万元,骆某某全部予以收受。后骆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将其中的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并连同自己的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120万元,于2019年3月13日转账给了何某(何某与骆某某曾系恋爱关系,于2020年2月23日被骆某某杀害)。

公诉人当庭提交移送线索通知书、对骆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联合调查函、立案决定书、骆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监察机关查封通知书、翁某还款计划的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处理意见、骆某某案涉案财物情况说明;售后回租赁合同、联合租赁合同、田某的交通银行尾号2755账户明细、骆某某、何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杨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翁某的中信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蔡某、田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4.99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骆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缴大部分涉案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某某一向表现良好,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外人田某、翁某积极向办案机关退缴涉案款项,进一步降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请求对被告人骆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左右,因中国xx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贵州公司)有融资的需求,时任平安xx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工程建设事业部大南区渝黔区区域总监蔡某与xx贵州公司财务资金部主任骆某某相识,蔡某希望与xx贵州公司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被告人骆某某则具体负责对接、谈判等工作。2018年3月26日,xx贵州公司与平安xx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价款为人民币3.15亿元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同日,经蔡某推荐,在被告人骆某某的具体负责及帮助支持下,xx贵州公司又与xx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联合租赁合同,合同服务费人民币630万元。xx公司继而将联合租赁合同的部分业务分包给了蔡某推荐的南京文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为感谢被告人骆某某给予的帮助和支持,以及为使上述合同顺利实施,蔡某找到xx公司的总经理夏某和南京文忠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事、实际管理者杨某1,分别让夏某、杨某1向骆某某实际控制的其女朋友田某交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63万元和人民币122万元。2018年5月8、9日,杨某1通过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到田某交通银行卡122万元。同年5月9日,夏某通过宿迁辉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宝应县柳贵工程信息咨询服务部的银行账户转账到田某交通银行卡人民币60.995万元、40.9988万元。同年5月17日,夏某通过宝应县柳贵工程信息咨询服务部、宝应县柳远工程信息咨询服务部的银行账户转账到田某交通银行卡人民币30.9988万元、29.9988万元。上述杨某1和夏某按照蔡某的要求,转账给骆某某保管并使用的田某芬交通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84.9914万元,骆某某全部予以收受。后骆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将其中的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并连同自己的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120万元,于2019年3月13日转账给了何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的女朋友田某已退回赃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何某的男朋友翁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40万元;由南明监委扣押的人民币447.18万元现金中,有人民币84.9914万元系受贿款,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24.9914万元,均扣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监察委员会。

同时查明,涉案外人翁某应退还其获取的受贿赃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翁某于2021年6月1日在南明区监察委员会退还赃款人民币20万元后,拟定余款的还款计划,拟从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将余款人民币80万元退还。南明监察委员会据此于2021年4月29日,以南明区纪委、区监委南监查扣[2021]7号查封/扣押通知书,在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吴中分中心查封翁某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滨江美韵生活城51幢703室不动产一套,查封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现被告人骆某某受贿的赃款人民币284.9914万元中,已退缴人民币224.9914万元,余款人民币60万元需由案外人翁某继续退缴。

再查明,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曾系恋爱关系,被告人骆某某因感情问题、经济问题与被害人何某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使用暴力至被害人何某死亡并抛尸。经本院审理,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6月8日作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骆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移送线索通知书、关于对我司财务资金部主任骆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联合调查的函、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2020年10月16日,南明区检察院将骆某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线索移送南明区监察委员会。同日,xx贵州公司就骆某某涉嫌职务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向南明区监察委员会发函。同年11月18日,南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次日向骆某某宣布。立案后,南明区监察委员会查实骆某某收受蔡某好处费的事实后,骆某某才交待收受蔡某好处费284万余元的事实。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均依法开展搜查和讯问工作;

2、被告人骆某某个人信息档案,证实其于1986年9月4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中国xx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修正案、劳动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聘任通知、关于明确贵州工程公司职能部门工作职责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骆某某2017年5月以后在国有独资公司xx贵州公司担任财务资金部主任、商务金融中心副经理。2021年6月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月,被xx贵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被开除党籍;

4、xx贵州公司情况说明(2份)、售后回租赁合同、专用回单、任职证明、说明函、平安xx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信申请、发票、收据、收付凭证、xx公司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客户专用回单、联合租赁合同、服务协议。证实被告人骆某某与平安xx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xx公司对接、谈判,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具体执行相关业务。2018年3月26日,甲方出租人平安xx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乙方承租人xx贵州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租赁成本为3.15亿元。同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xx贵州公司签订联合租赁合同,服务费为630万元。同年3月30日,平安xx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9925亿元给xx贵州公司,履行合同。同年4月4日,xx贵州公司转账人民币630万元给xx公司,为蔡某谋取利益的实;

5、服务协议(2份)、证明、服务协议(5份)、客户专用回单、通用凭证、田某的交通银行尾号2755账户明细、宝应农商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凭证、宝应县柳贵工程信息咨询服务部和宝应县柳远工程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骆某某、何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杨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翁某的中信银行账户明细、宿迁辉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材料、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在2018年5月8、9日,杨某1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22万元到田某交通银行卡。同年5月9日,宿迁辉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宝应县柳贵工程信息咨询服务部的银行账户转账到田某交通银行卡人民币60.995万元、40.9988万元。同年5月17日,宝应县柳贵工程信息咨询服务部、宝应县柳远工程信息咨询服务部的银行账户转账到田某交通银行卡人民币30.9988万元、29.9988万元。田某交通银行卡收到上述个人、企业转账共计人民币284.9914万元,2019年3月12日,骆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收到田某交通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00万元。次日,骆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20万元给何某。同年3月18、19日,何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给翁某。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骆某某收受蔡某贿赂的事实及资金的走向;

6、查封扣押通知书、财物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察机关查封通知书、关于翁某还款计划的情况说明、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骆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关于骆某某案涉案财物情况说明、搜查证,证实骆某某涉嫌受贿共计人民币284.9914万元,除需继续向翁某追赃人民币80万元外(查封翁某名下坐落于苏州吴中区不动产,购房款中有80万元系骆某某涉嫌受贿的赃款),其余人民币204.9914万元在审查调查过程中由南明区监察委员会依法予以扣押;

7、涉案人员处理意见,证实蔡某为感谢骆某某在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好处费,蔡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犯罪。经依法通知钱峰和陈学聪接受询问,两人均否认给骆某某送过任何钱款,骆某某事后也称之前关于钱峰和陈学聪送钱的陈述有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证言,证实我和骆某某在2017年认识后,就开始沟通平安租赁与xx贵州公司合作事宜。2018年3月26日,xx贵州公司与平安天津公司签订了一份《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15亿元。合同签订后,骆某某一直没有安排平安天津公司放款到xx贵州公司的账户上,我就约骆某某出来吃饭,他就给我说,平安天津公司与xx贵州公司的这笔人民币3.15亿元的业务产生了一些费用,需要给帮忙的人报销一些费用,大概需要人民币285万元,他就把田某的账号拿给我。事后我分别找到xx公司的夏某、南京文忠公司的杨某1,给他们讲需要拿出人民币285万元出来给一个中间人,合同才能放款。我就让夏某拿出人民币163万元给我,让杨某1拿人民币122万元给我。大概在2018年5月底左右,我就通过多个账户将人民币285万元转到田某的账户上;

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8年4、5月份左右,骆某某让我把我的交通银行卡拿给他。后来这张卡骆某某还给了我。这张交通银行卡上共计收到7笔转账,金额为人民币2849914元,上述转账的公司以及个人我都不认识,也不清楚转账的原因。骆某某也会隔三差五的拿一些零花钱给我,补贴我生活,有几次骆某某还让我帮他处理过一些大额的现金,我已经将这些现金100万元在2021年1月28日转入南明区纪检委的账户;

3、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7年底左右,蔡某说有个联合租赁项目的“包装”业务,我们双方就达成了项目框架。2018年4月5日前后,蔡某打电话说,因为南京文忠公司和xx公司这笔人民币284万元的业务,对方要人民币150万元左右的项目协调费。蔡某就把卡号抄在了一张纸条上拿给我,让我把南京文忠公司和xx公司的人民币122万元业务费打在这张卡上,我就同意了,户名叫田某,我不认识这个人。2018年5月8日,我安排南京文忠公司的财务人员将这人民币122万元打到我建设银行卡上,当天我转了二笔给田某,二笔都是人民币50万元合计100万元,5月9日又转了人民币22万元给田某,三笔共计人民币122万元;

4、证人夏某证言,证实xx公司在与xx贵州公司合作期间,大概在2018年3、4月份左右,蔡某说需要一笔钱拿给一个中间人,这个人是平安天津公司与xx贵州公司的售后回租赁业务能否成功落地并放款的关键,要拿人民币163万元给他。2018年4月4日,xx贵州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30万元的联合租赁业务费。我刚刚收到钱,蔡某就拿了一个叫田某的个人账户给我。后来,我就找到和xx公司合作的杨某2帮我找了三家企业,分别是宿迁辉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宝应县柳贵工程信息咨询服务部、宝应县柳远工程信息咨询服务部,上述三家企业在扣除相应银行手续费后转给田某人民币162.9914万元;

5、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8年4月左右,我和xx公司合作xx贵州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xx公司总经理夏某要我找几家企业过账,金额大概是人民币100万左右,相关税费由xx公司支付。我就找到了之前有过业务联系的三家企业,分别是宿迁辉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宝应县柳贵工程信息咨询服务部、宝应县柳远工程信息咨询服务部。在xx公司给三家企业转账过后,夏某让我告诉这三家企业把钱转给一个叫田某的个人账户;

6、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夏某让我将xx公司转给宝应柳远和宝应柳贵的人民币1019964元转到田某个人账户;

7、证人翁某证言,证实2019年3月份左右,我给何某提出想在苏州买一套房子,何某答应后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向我的中国银行卡上转了人民币100万元,我又将这笔100万元通过我的中国银行尾号为5342转到我的中信银行的卡上,我用这笔人民币100万元首付了吴中区绿城春江明月小区的房子。

三、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7年左右,蔡某是平安租赁大南区渝黔区的负责人。因为xx贵州公司有融资租赁的需要,而蔡某所在的平安租赁就能提供融资租赁的业务,我和蔡某就开始沟通融资租赁的业务。2018年3月26日xx贵州公司与平安xx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3.15亿元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完以后,平安租赁天津公司向xx贵州公司投放相应的款项,然后xx贵州公司也相应的支付了租金、利息和手续费。这些业务都完成后,蔡某为了感谢我在租赁机构的选择、合同交易结构的设定等签订合同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让我提供账户信息给他,他给我一定的好处费。我就使用我的女朋友田某交通银行的账户,将田某的账户信息发给蔡某,蔡某就从2018年5月开始通过多个账户向田某的交通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2849914元。这些钱基本上都用于日常开支,其中人民币100万元转给了死者何某。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骆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某某一向表现良好,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外人田某、翁某积极向办案机关退缴涉案款项,进一步降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请求对被告人骆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骆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4.99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骆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大部分涉案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84.99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骆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尚未执行的刑罚,与本罪判决合并依法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连同前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受贿赃款人民币284.9914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其中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24.9914万元,现暂存于贵阳市南明区监察委员会;余款人民币60万元由翁某继续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峥嵘

审判员  陆 燕

审判员  邹 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梅春

书记员  雷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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