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3刑初125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2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孙文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15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1饮酒后驾驶皖A4××**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财富街内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霞山路中央城财富街北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02mg/100ml。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文博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瑞
书记员徐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