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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刑一初字第48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案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审理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青刑一初字第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2-03-20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1]50号、青检刑追诉[2011]2号、3号、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NL、GY、任某、李某2、卢某某、史某某、王某某1、LFG、安某某1、王某1、马某某、SG、WJ、LFQ、CRJ、DX、YTS、张某某1、刘某、王某某2、WXD、宋某某1、CXZ、WD、LLM、WSZH、XX、ZHHQ、LJJ、LYJ、OUJ、董某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包庇罪、窝藏罪,于2011年4月15日、5月17日、6月30日、7月15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追诉。期间,被害人王某2的亲属王某青、那某霞,被害人胡某某2的亲属胡某发、于某春、胡某琳,被害人房某某、刘某某1、韩某某、孙某某2、盛某某、安某某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犯罪事实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其他犯罪事实公开开庭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瑞策、何京阳,代理检察员王芳、宋展、王春、马洪斌、吕强、崔灿、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NL及其辩护人钱列阳、张宇鹏,(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略)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NL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GY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其他被告人的指控罪名略)。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NL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NL对指控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NL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非法控制特征,NL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伤害王某2致死案中没有持械殴打王某2,仅打了耳光,不是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案发后积极赔偿;伤害胡某某2致死案中其没有授意抓回胡某某2,未到案发现场组织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死亡系伤害行为和未及时有效治疗复合原因造成,事后积极赔偿;房某某、丛磊、杨聚财轻伤害案,或已调解处理完毕,或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实施胡某某1轻伤案、打砸陈平赌场案的目的不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丽晶大酒店追车案、王衍生轻伤害案、王剑重伤害案、牟妍寻衅滋事案、团岛早市滋事案、WJ、王某1非法持有的枪支及马某某持有的一支手枪,均与NL或者NL团伙无关;购买冲锋枪非NL本意,该枪从未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营新艺城夜总会没有以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他人从事卖淫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指控赌场的获利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指控强迫交易与事实不符,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指使第二次去中湾洗浴中心不是恶意滋事;指使抓孙某某时未让打砸酒店;没有纠集多人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执法检查;没有指使他人打砸雾之花夜总会;窝藏案中,曾劝聂某投案。对指控的大部分犯罪当庭认罪,多数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已调解处理,并进行了赔偿,悔过态度真实、诚恳,请求从轻处罚。

(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略)。

本院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1983年至1992年间,被告人NL曾因抢劫、斗殴,两次被判刑,一次被劳动教养。1995年起,被告人NL以狱友、邻居、亲属等关系,先后纠集被告人GY、卢某某、史某某、王某某1、安某某1、LFG及刘峰玉(另案处理)、吕传波、钟东、钟方、钟伟(均在逃),成立青岛群力置业有限公司、祥隆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开发房地产,在青岛市中山路、南京路等处开办红星游某某、震泰游某某1、福满多娱乐城等游戏、赌博场所,聚敛了大量财富。

1998年后,被告人NL等为维护组织利益,扩张势力范围,以其经营的游某某、赌场为依托,吸纳、招募部分社会闲散人员、劳改劳教人员、被开除公职人员进入开办的实体。被告人任某、李某2、卢某某、王某1、马某某、SG、WJ及谢龙(在逃)、熊新、崔朕、部文翰(均另案处理)等人觊觎NL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先后聚集于NL身边,逐步形成了人数较多、成员基本固定、内部层级分明、组织结构较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NL是组织者、领导者,刘峰玉、被告人GY、任某、李某2、卢某某、熊新为领导者,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1、LFG、安某某1、王某1、马某某、SG、WJ、LFQ、CRJ、DX、LJJ、LYJ、OUJ及钟东、钟方、钟伟、吕传波、薛宗辉(已死亡)、丁健等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YTS等为参加者。被告人NL为组织规定了明确的纪律,对外统称“NL公司”。

被告人NL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取得经济支撑,成立全濠实业有限公司,由刘峰玉负责经营管理。先后开发、购置如意大厦、明珠花园等多处房地产,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开设新艺城夜总会,由被告人李某2负责经营管理,组织妇女异性陪侍、卖淫,被告人YTS、蔡淼淼(另案处理)等协助,非法经营夜总会获利数千万元;开设地下赌场,由被告人GY、卢某某负责并纠集钟东、谢龙,组织刘勇、王群量、沈国栋、赵德善等人进行管理,牟取暴利。

被告人NL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成立暴力团伙,由被告人任某、熊新负责,组织、纠集崔朕、部文翰等数十人大肆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提供暴力保护。10多年来,被告人NL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40余起,致2人死亡、1人重伤、13人轻伤、8人轻微伤,非法买卖枪支1支,非法持有枪支13支。

被告人NL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实现“NL公司”在社会上长期称霸一方,以给组织成员购买高档车辆、分配住房股份、发放工资报酬、装备通信工具、购置枪支弹药、给予经济补偿等手段,笼络人心,强化控制;通过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打压竞争对手,疏通关系,包庇、纵容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逃避法律制裁,在青岛市部分区域或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性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NL供述,我与钟伟、钟东、钟方、吕传波、安某某1、史某某、王某1、LYJ等人是邻居,从小一起长大。我和周新国、王青曾同案被劳动教养,1993年后,相继认识了刘峰玉、LFG、GY。1993年开始个体经营,1996年与刘峰玉成立祥隆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房地产,并带领钟伟、钟东、钟方、安某某1、史某某、刘峰山、LFG、周新国等人以电子游戏室名义投资经营赌博游戏机、龙虎斗赌博台。任某、GY、王某某1、吕传波、薛宗辉、LFQ、CRJ、DX、LYJ、丁健、LJJ等人先后加入。吕传波、安某某1、钟东、钟方各自有一批手下,他们称我为大哥,当时社会上流行公司的说法,我们这伙人被称为“NL公司”。1998年起先后在青岛市多处地点开设百家乐赌场,与安某某1、史某某、GY、卢某某、LFG、任某、LYJ等人管理经营赌场。为避免公司人员私自在外面做事带来麻烦,规定“NL公司”人员不准擅自插手拆迁项目,不准参与赌球、吸毒,不准打着公司旗号私自在社会上办事等纪律。吕传波、钟伟、钟东、钟方、安某某1、王青、王海等人因违反公司纪律等原因先后离开了公司。2004年起把刘峰玉独立出来成立全濠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房地产,并利用公司名义出面联系处理各种关系。2006年与李某2共同出资在青岛市香港中路经营新艺城夜总会,每月能分到100余万元,李某2将我的分红转账到山东省房地产管理公司或者全濠实业有限公司。我让任某、熊新、马某某、王某1等人办了一些打打杀杀的事情。为防止有人打公司成员、办事时震慑对方,提高公司的社会地位,陆续存了一批枪。2008年起与卢某某合作开设百家乐赌场,由卢某某、GY共同管理。公司赚的钱给陈平、钟伟、钟东、钟方、安某某1、史某某、王海、吕传波、GY、卢某某、谢龙、LFG、任某、LJJ等人分红、发福利、购房买车,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奖金以及公司房租、水电费,购买通讯工具、枪支费用,给受害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买房子等,以及为疏通政府部门关系花费。我分的钱用于我和家人买房子、买车及日常生活费用等,有的亲友和朋友买车、投资做生意也是公司出钱。2000年给GY明珠花园小区的一处套三房居住,2002年为安某某1在青岛大公海岸小区花20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子,2008年给任某如意家园的一处套三房居住,曾许诺给公司的LJJ房子但还没有给他。2008年,公司从赌场出钱给卢某某购买了宝马740型车、给GY购买了宝马730型车、给任某和谢龙分别购买了宝马X6型车、给SG购买了丰田汉兰达车,由任某出面给熊新50万元购买了一辆丰田汉兰达车。

2.被告人GY供述,1995年我与NL之妹聂丼结婚。同年4、5月至2000年6月,我帮助NL管理红星游某某,开始加入“NL公司”。NL脑子活、社会上什么挣钱就干什么,在年轻人中比较成功,有钱、讲义气,NL身边聚集了安某某1、吕传波、钟方、钟伟、王青、谢龙和钟东等人。当时社会上流行公司的说法,这伙人自称“NL公司”,NL是老大称大哥,公司事情都是他做主。2003年或者2004年,NL使用我的名字注册了全濠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5、6月起,NL在青岛市多处地点开设百家乐赌场,谢龙、钟东负责管理,我管理财务,期间分得四五十万元。2007年7月NL派我到韩国首尔市NL与他人合伙开的赌场中学习。2008年12月,NL和卢某某合作在青岛市多处地点重新开设百家乐赌场,卢某某、谢龙负责管理,我负责管理财务,赌场获利四五千万元。

3.被告人任某供述,1999年我到青岛市震泰游某某1做保安工作,由安某某1负责,之后是王某某1和我负责。2000年6月在NL赌场做保安。2002年劳动教养被释放后,开始担任NL司机。2004年起,与薛宗辉负责保管“NL公司”的枪支、弹药。2007年NL有了新司机,我除开车外,平时在他身边服务、跟着办事。近几年,安某某1、钟东等人离开公司后,NL安排我去处理社会上的事情,以及在NL授意、默许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等很多违法犯罪活动,我都是找熊新和他手下人帮助办理。我们这些人是以NL为中心的一个组织,社会上称“NL公司”,老大是NL。“NL公司”第一层级人员是李某2、卢某某、安某某1、钟东、钟方、钟伟、刘峰玉、吕传波、王青、谢龙、GY、史某某、王某1等人,第二层级人员是我和SG、薛宗辉、WJ、LFQ,第三层级是陈英、程祥生等人,我们组织中的第一、第二层级人员都有各自的手下。“NL公司”中,最初由钟东、钟方、钟伟、安某某1负责经营游某某1,后由卢某某、安某某1、谢龙、GY、吕传波负责经营赌场,李某2负责经营新艺城夜总会,刘峰玉负责经营房地产。NL为约束公司人员,规定不准给别人要账,不准涉足土石方工程,不准收保护费,不准借助公司的名声做私人事情。2008年之后,我从NL赌场三次分得149万元,从GY处每月领7万元工资并报销办事花费,NL给我如意家园的一处套三房居住。2009年,NL公司买了一批车,给我一辆黑色宝马X6车,为了收买熊新等人,拿出50万元让我给熊新购买了一辆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

4.被告人李某2供述,2006年6月,我受到安某某1、吕传波、张新强威胁,与青岛黑社会老大NL合作经营夜总会,同年12月18日新艺城夜总会开业,至2010年NL共分得2000余万元,我分得1200余万元。我负责经营夜总会,不在夜总会时由先后担任总经理助理的YTS、蔡淼淼等人负责全面工作。新艺城夜总会是青岛市档次最高的,对外称是NL开的,没有人敢来找事。NL还经营房地产,曾在丽晶大酒店开设赌场。“NL公司”主要有刘峰玉、谢龙、王某1、任某、SG、卢某某等人,前期还有张新强、安某某1、吕传波、钟东等人,公司的人称NL为大哥。刘峰玉负责经营房地产,谢龙负责处理社会关系,任某和SG负责开车、当保镖,卢某某、王某1经常和NL一起,安某某1、吕传波、钟东等负责处理社会上的事,后期离开了“NL公司”。

5.被告人卢某某供述,1991年与NL相识,1992年和NL与他人打架被判刑,后二人关系开始亲近。1994年,NL认识刘峰玉后,开始经营房地产。NL赚钱后,逐渐壮大自己的势力,安某某1、吕传波、钟东、钟方、史某某等人跟着他打打杀杀。1998年我和NL合伙经营震泰游某某1,不久我从震泰游某某1撤出。之后,NL经营三个游某某1获利八千万元至一亿元,NL有了强大的经济实力,就不断招收了任某、丁健、张新强等人,这些人又发展自己手下。NL有几十个兄弟,对外称“NL公司”,并垄断经营青岛游某某1。2001年开始,NL先后在青岛市多处地点开设百家乐赌场,其他游戏机厅、赌场因NL投资大而无法和他竞争,NL还通过许多公安机关和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采取查处等方式对竞争对手进行打压,同时其手下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逐步垄断了青岛市赌场,他的势力、名气更大了。2006年左右,NL又经营青岛市档次最高的新艺城夜总会。2008年底,NL与我合伙在青岛市多处地点开设赌场,我和GY负责经营,我三次分红得到500余万元。“NL公司”的核心人物有谢龙、任某、史某某、安某某1、吕传波、王青、李某2、SG、刘峰玉、GY、宋某某1、王某1、钟东、钟伟、钟方等人,他们是NL身边亲近的人,都有自己的手下。NL是公司老大称大哥,刘峰玉是老二、军师,NL不让其手下相互联系,所有人只受他的控制、单线联系,不让手下介入拆迁。刘峰玉负责房地产,任某和SG给NL开车,李某2负责新艺城夜总会,GY负责赌场账目,谢龙负责处理社交关系及赌场保安,安某某1、吕传波等人是NL手下的打手,主要负责打架、处理纠纷,钟东负责赌场、游戏机厅、处理社交关系。任某手下有熊新,吕传波手下有丁健等,安某某1手下有LJJ等,钟东手下有林伟等。因我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名气以及我和NL的关系,“NL公司”的人称我强哥或者卢总,GY、谢龙地位与我相当。NL的直接手下在赌场、游戏机厅有股份,给组织成员安某某1、钟东、钟方、吕传波、刘峰玉购买房子,给安某某1购买保时捷吉普车,给吕传波购买凌志吉普车,给钟东、钟方购买宝马吉普车,给谢龙购买宝马X6吉普车,还给我购买了宝马750轿车。

6.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NL是邻居。1994年起经常交往,后不在一起了。我委托一家中介公司成立了群力置业有限公司,从胶州信用社贷款8000余万元在青岛市东部开发了一处住宅楼。200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后,再未见到NL。

7.被告人王某某1供述,与NL、钟伟、钟东、钟方、安某某1是邻居,一起长大。1998年底,NL、安某某1为主与钟东、史某某等四五个人合伙经营震泰游某某1,安某某1负责管理。一两个月后NL让我担任楼层值班经理,有事向安某某1汇报。胡某某2被伤害致死案发生后,我离开了“NL公司”。

8.被告人LFG供述,1998年7月,NL在青岛市红星电影院地下室经营红星游某某。经刘峰玉介绍,我在红星游某某担任值班经理,负责日常管理。王某2被殴打致死案发生后,我离开了“NL公司”。

9.被告人安某某1供述,1990年,与NL殴打他人致重伤被判刑。1998年被释放后,NL让我参与经营震泰游某某1,之后跟着NL干了。NL是老大,称他为聂总或者大哥,先后跟着NL干的手下有我和吕传波、史某某、王青、谢龙、任某、GY、李某2、刘峰玉、钟东、钟方、钟伟、卢某某、王某某1、王某1、宋某某1、马先忠、马某某、薛宗辉、丁健、张新强、SG、LFQ、LYJ等人,对外称“NL公司”,直接听命于NL,手下各自还有一伙人。NL是第一层级,第二层级人员有我和谢龙、任某、王青、吕传波、卢某某等人。我曾负责震泰游某某1,后与王青、吕传波、史某某等负责丽晶大酒店赌场的保安工作,NL还安排我参与打架、去公安机关处理善后事情,以及与谢龙负责接待客人等。刘峰玉负责经营祥隆置业公司,后改名为全濠实业有限公司,与NL是搭档,NL处理“黑道”上的事情,刘峰玉处理政府机关“白道”上的事。李某2负责经营新艺城夜总会,GY、卢某某负责经营赌场,谢龙还负责为NL处理关系,任某、SG、LFQ是NL的贴身保镖,平时负责给NL开车,钟东、钟方、钟伟三兄弟和王某某1、薛宗辉都为“NL公司”经营电子游戏室或赌场,王某1、宋某某1主要陪着NL吸毒、嫖娼等娱乐,吕传波、史某某、王青、马某某、丁健、LYJ等人为“NL公司”从事打架看场子等。其间GY、钟东曾从NL赌场分得80万元,我仅分得30万元,因此与NL产生矛盾。2008年初,我因NL未给自己钱而分给其他人,就和NL闹矛盾彻底离开了。

10.被告人王某1供述,NL原是混社会的,后经营房地产有了经济实力,又开设赌场、经营夜总会。期间,NL公司发生了几次违法犯罪的事情都被他妥善处理了。2005年NL就成为青岛市黑社会公认的老大,他有钱有势,出事能摆平,出去做事都会给他面子。我们跟着NL是一种资本,也不用NL发工资,自己出去做生意都给面子,挣钱很容易。2005年后,“NL公司”有安某某1、吕传波、谢龙、钟东、王青、任某、李某2等人。2008年至今,公司有我和谢龙、任某、卢某某、李某2、SG、刘峰玉等人,上述人员都是大哥级的人物。公司中NL是老大、称大哥,刘峰玉是老二,李某2是老三,之后是卢某某、谢龙和任某等人,我排位在谢龙和任某之下,对外办事称“NL公司”或者新艺城的人。刘峰玉负责房地产,任某和SG给NL开车,卢某某负责赌场,李某2负责新艺城夜总会,谢龙负责处理社交关系,我和宋某某1、刘元洲负责陪NL娱乐。NL安排打打杀杀的事一般找任某、熊新。我们这个层级的手下各有10至20人,任某手下有熊新等人,卢某某手下有20余人在赌场看场子,我手下有宋金宝、张志强、栾震、虎子等人。我是NL的最后保留地,NL什么也没有了也是我的老大。NL从不组织全部人员开会安排事,都是单独安排事情,也不让互相打听,让手下之间互相猜疑,以确保他的威严。公司人员出去办事,必须向他汇报。他安排的事必须办好,否则就会挨骂。2009年底,NL给我55万元买了一辆宝马X5车。

1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0年NL是社会上大哥级人物,手下有很多小弟,对外称“NL公司”。我和青岛市另一个老大“湛山大伟”(即孙某某)有仇,但我实力不如孙某某。NL也和孙某某有矛盾,准备教训他,我便借助NL的势力打击孙某某,为自己报仇。2004年下半年,NL安排我和马先忠带人到青岛市香港东路顺峰酒店抓孙某某,NL通过此事把孙某某赶出了青岛市,真正成为了青岛市黑社会大哥,之后我和NL联系密切,经常一起娱乐、聊天。“NL公司”最初有王青、安某某1、吕传波、钟东等人,后李某2、卢某某、任某、SG、谢龙等人也跟着NL,其中卢某某、安某某1、吕传波、钟东地位仅次于NL。“NL公司”经营夜总会、赌场、房地产,卢某某负责管理赌场,李某2负责夜总会,刘峰玉负责房地产经营,任某是NL的保镖,SG是司机,马先忠负责打打杀杀的事。我不是“NL公司”的人,不在公司领工资。

12.被告人SG供述,2006年7月经钟东介绍给NL开车,后兼保镖并帮NL处理家庭琐事。2008年前,“NL公司”有安某某1、吕传波、王青、钟东三兄弟、谢龙、刘峰玉、任某等人。2008年之后,除刘峰玉、谢龙、任某外,其他人都离开了,李某2成为新股东。NL经营全濠实业有限公司,由刘峰玉负责,听从NL的领导,还替NL与一些政府部门的官员疏通关系;经营新艺城夜总会,由李某2负责,李某2等人听从NL的领导;在青岛市开设赌场,由卢某某负责,听从NL的领导;在青岛市崂山区经营会所,由程祥生负责。会所是NL接待朋友、客户的场所,NL下面的高层领导刘峰玉、李某2、谢龙、卢某某等人也可以安排接待。谢龙负责接待兼顾赌场生意,主要负责为NL接待各种合法、非法生意上的客户、关系人和各个方面的私人朋友。任某主要是保护NL的人身安全,防止NL的仇家打击报复,组织人员与社会上的人进行暴力对抗,采用威胁、暴力等手段处理损害NL利益或让NL不满的人,任某人手不够就联系熊新带手下一起参加。我是NL的司机、保镖,防止NL的仇家打击报复,还负责照顾NL的家人,有时也会根据NL的安排,组织人恐吓、殴打损害NL面子或利益的人。我和任某把NL给的钱作为报酬、治伤、躲藏和安家费,发给办事的人。NL从没有开过会,他有事时就找刘峰玉、李某2等人单独商议,最后由NL决定。NL规定不能以公司名义办个人的事,不能打着NL的旗号获取利益等。王某1是NL的好朋友,他有很多手下,NL需要时,他也带人参加。

13.被告人WJ供述,1999年8月起到NL经营的福满多娱乐城干保安。2003年5月,我到NL在青岛市中山路经营的游某某1干保安,钟东和GY负责管理。之后,又到NL在青岛市多处开设的赌场干保安或监台。2004年底与薛宗辉一起给安某某1开车,2006年初单独给安某某1开车,同年12月薛宗辉被人打死。安某某1离开“NL公司”后,我又跟着NL。2009年3月又给NL开车,其间参与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

14.被告人LFQ供述,1999年夏应聘到NL经营的青岛市南京路福满多娱乐城干保安,同年12月调到NL的青岛市震泰游某某1干保安。2000年7月左右,在NL妻兄周新国负责的青岛市“即墨路鞋城”干保安,之后我一直在“NL公司”干,先后在海天大酒店、银都花园赌场干保安。2005年底回原籍照顾有病的母亲。2006年春节后又回到“NL公司”,2007年到NL在韩国的赌场工作。同年从韩国回来给母亲办丧事后,再未回“NL公司”。NL是青岛市黑社会老大,有钱有势,名气大,能摆平事,跟着他干经济上有奖励,他手下刘峰玉身份最高,第二层是安某某1、吕传波、钟东、钟方、王青、史某某、GY、任某、LYJ、马某某、谢龙等,之下是丁健、范雷、SG,再下是赌场保安等人员。GY、卢某某、谢龙经营赌场,李某2经营新艺城夜总会,钟伟经营赌球庄家。

15.被告人CRJ供述,1991年因犯强奸罪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认识了NL。2000年通过NL安排在他经营的震泰游某某1干保安,吕传波总负责,任某是经理,冯某某是保安经理,薛宗辉也是负责人。震泰游某某1停业后,薛宗辉还给保安发工资,2001年11月,薛宗辉安排我到“即墨路鞋城”干保安。2002年春,我先后在银都花园、木槿花宾馆赌场干保安。2003年或者2004年4、5月,被NL开除。

16.被告人DX供述,1999年11月,通过招聘到NL经营的震泰游某某1干保安。2000年6月,在青岛市丽晶大酒店赌场干保安。同年10月,任某安排我到“即墨路鞋城”干保安。2002年,因家人极力反对我在“NL公司”工作,就主动离开了。

17.被告人YTS供述,2003年我到青岛市打工时,听说NL是青岛市黑社会老大。2007年5月,应聘到NL的新艺城夜总会干服务员。新艺城夜总会内有小姐有偿陪侍、出台卖淫,为大客户提供包间吸毒。2008年总经理助理李艳琴被开除,同年9月李某2和NL让我担任董事长助理,负责给客人安排房间。2009年3月,NL之妻周某某1到新艺城夜总会玩时,因没有服务好,李某2说NL让我离开,之后我便辞职了。我在新艺城夜总会工作时认识了SG,后和SG成为情人,SG出事后躲藏在我的住处。

18.被告人LJJ供述,1999年5月,经钟伟介绍到NL、钟伟等人合伙经营的红星游某某工作,同年9月开始担任值班经理,钟伟、钟方、GY具体负责。1999年7月我在红星游某某参与了殴打王某2等3名男青年。2006年7月,受NL、钟伟指使,替在台湾花园打伤警察的人到公安机关投案顶罪,钟伟付给报酬20万元。安某某1曾说,“NL公司”给我每月15000元的工资。释放后,“NL公司”花30万元给我买一辆车,又给现金12万元。NL是社会大哥,钟伟是我大哥,“NL公司”有钟东、钟方、安某某1等人。

19.被告人LYJ供述,1985年我和NL相识,之后经常帮着NL打群架。其间,NL与我、王青和王某某1等人,先后与刘宁、滕俊、杨军、刘裕团伙打仗,NL慢慢打出了名气。1986年至1995年,我因打架先后三次被劳动教养。1997年被释放后,到NL房地产公司给他开车,后因受到其他人排斥就离开了。2000年之后,我因没有事情干,有时和NL一起玩。2001年我参与中湾洗浴中心打架,2003年被劳动教养,2005年被释放后再没有回“NL公司”。我被劳动教养期间,NL和钟东、安某某1、王青、刘峰玉、吕传波等人经常去看我,送钱和食品。出狱后NL等人对我帮助很大,给了很多生活用品,我很感激他们,NL等人有事我就去帮忙。我到“NL公司”时,有WJ、王某某1、钟东、钟方、钟伟等人,后安某某1、吕传波、史某某、任某等人加入“NL公司”。

20.被告人OUJ供述,1999年底通过ZHHQ在劳动市场招工到NL经营的震泰游某某1干保安,由任某、ZHHQ、薛宗辉安排工作。游某某1有赌博机,保安人员有杜鑫、CRJ、LFQ、丁健、任某等人。2000年夏薛宗辉安排我到“即墨路鞋城”干保安,鞋城经理是周新国。2001年春节后我从原籍回到青岛市,没有具体工作但仍领工资。2002年春节前,薛宗辉安排我到NL的银都花园赌场干保安,保安还有冯某某、LFQ等人,赌场于三四个月后转移,其就回到原籍。2006年春节后,薛宗辉让我从原籍回到青岛市,安排我给NL手下吕传波接送孩子。另供述,NL是青岛市的社会大哥,吕传波、任某、薛宗辉、LFQ、丁健、DX等人都是“NL公司”人员。

21.被告人宋某某1供述,1986年在青岛市西镇帮NL打仗被劳动教养,释放后二人经常联系。1993年NL经营震泰游某某1和红星游某某,游某某1内有赌博机,后NL逐渐有钱了。NL又从胶州信用社贷款1亿元开始经营房地产,开设百家乐赌场、经营夜总会等。2001年前后,为了抓青岛市另一个黑社会老大孙某某,NL安排人带枪包围了东顺峰酒店,后把孙某某的势力赶出了青岛市。之后,NL在青岛的名声越来越响,跟随NL的人越来越多,对外称“NL公司”。NL有钱有势,出去做事都会给他面子,开赌场很安全,夜总会也没人敢去捣乱,如果公司出事他会通过关系很快妥善处理,成为公认的青岛市黑社会老大。2008年底,我开始跟着NL,主要是联系购买冰毒、陪NL吸毒,帮他处理琐事等。“NL公司”主要有刘峰玉、卢某某、李某2、王某1、王青、任某、谢龙、钟东、钟方、史某某、安某某1、吕传波、LYJ、SG等人,这些人手下还有小弟,其中任某手下有熊新等人,谢龙手下有任帆等人。刘峰玉主要帮NL经营房地产,挣了很多钱。卢某某主要帮NL管理赌场,李某2主要负责新艺城夜总会,谢龙负责接待。任某是NL的贴身保镖,还去办打打杀杀的事。SG是NL司机,王某1、王青、钟东、钟方、史某某、安某某1、吕传波、LYJ主要是跟着NL干事,我和刘元洲主要负责陪NL娱乐。刘峰玉、卢某某、王青和NL平起平坐,在“NL公司”地位很高,他们说话公司其他人都听。钟东、吕传波、安某某1等人是和NL从小一块打天下的,在公司地位仅次于卢某某等人。其后是谢龙、任某、王某1等人。NL明确规定公司人员不准擅自插手拆迁,公司人员出去办事必须向他汇报,他安排的事必须办好否则肯定挨骂。NL都是单独安排事情,公司人员之间不能互相打听。“NL公司”所得利益由NL分配,给卢某某配了一辆黑色宝马轿车,给谢龙配了一辆黑色宝马X5车,给王青配了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给任某配了一辆黑色凌志350吉普,给刘元洲配了一辆黑色途锐吉普车,给王某1配了一辆黑色宝马X5吉普车。NL曾给我5万元装修钱、四五万元婚宴钱。

22.同案人熊新供述,1991年,我和任某在青岛市特警支队工作时相识,1994年二人因酒后滋事均被开除,2001年任某到“NL公司”给NL开车。我和NL及“NL公司”没有直接来往,任某找我为“NL公司”办些打打杀杀的违法事情时,我就联系手下崔朕、“二宝”,再由二人安排手下的人参加。2009年8、9月,任某用“NL公司”的50万元给我买了一辆鲁B666丰田汉兰达吉普车使用。“NL公司”是以NL为首的一帮势力的统称,从经营游某某1开始的,后来又经营房地产、开设赌场、夜总会,逐渐发展起来。NL是青岛市黑社会大哥级的人物,没人比得上他,他有钱有势,出事能摆平,出去做什么事都会给他面子。NL手下有很多得力干将,刘峰玉是NL房地产公司的老总,负责公司房地产业、接待及在青岛、北京等地协调各方关系等;谢龙、任某、卢某某、GY是公司副总,李某2是新艺城夜总会总经理,卢某某负责公司赌场生意,谢龙负责联系、协调公司在青岛方面的社会关系。GY是NL的妹夫,负责公司财务。任某主要帮NL处理私事和社会上打打杀杀的事情。SG在公司时间长,和陈英是NL的司机。NL为了约束公司的人,不准手下人打着公司的旗号在外做生意,不准抢工地,不准去帮别人要账。

23.同案人刘丽丽证实,新艺城夜总会现金收入一部分是夜总会内部人员上交公司的现金总数,每年共约120万元。另一部分是夜总会营业收入的现金总数,每年共约1500万元。还有客人使用银行卡消费,每月银行转入我公司账户,每年共约1300万元。NL和李某2的每月分红分别交给NL全濠公司会计的杨某某、李某2德宝夜总会的会计。

24.同案人张美玉证实,新艺城夜总会每年约3000万元收入中,纯盈利约1500万元。新艺城夜总会收入主要是酒水利润,价格一般是市场三四倍,最多10倍。NL分成交给全濠房地产公司杨某某,李某2分成交给曲菁华。

25.同案人王淑娥供述,2000年到2004年,我是NL赌场的财务人员,赌场每年收入二三百万元,四年共收入约1000万元。

26.同案人王群量供述,2003年起我担任NL赌场财务人员。2005年赌场生意不好,盈利八九百万元,2006年盈利2000万元,2007年不满一年盈利1000万元。2000年到2007年,赌场共盈利5000余万元。

27.同案人梁安庆供述,2008年至2009年3月,NL的赌场每天筹码兑换现金收入约20万元,盈利约10万元。2009年4月以后,NL赌场的客人每天换筹码现金约30万元至50万元。2008年至2010年6月,赌场收入约5000万元,纯收入约3500万元。

28.证人周某某1供述,其系NL之妻。不参与“NL公司”的事情,没有出资成立或参股公司。

29.证人史某某之妻李某证实,1996年前后史某某说和他人在青岛市东方饭店附近经营一个公司,青岛市中山路一个游某某1是公司开的。1999年前后的一天,史某某拿回家数千元现金,说因他在公司创业时出过力,公司平时不定期给生活费。2001年,史某某为公司在青岛市崂山区返岭村附近管理海参、鲍鱼池。2004年前后,史某某驾驶公司的一辆鲁BU2563号绿色本田奥德赛车。其间,史某某说他在“NL公司”创业时出过力,因没有文化,现已不适合在公司干具体工作。史某某曾拿回家公司发的40万元现金和内有10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

30.证人青岛凯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某1证实,刘峰玉是青岛全濠实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青岛全濠实业公司是青岛凯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拥有和管理者。青岛市宁夏路139号如意小区地下一层商业房产,由刘峰玉操作使用。

31.证人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出纳杨某某证实,青岛全濠实业公司有三套财务账,一套公司内部账,两套对外账。其制作的内部账处理了包括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新艺城夜总会等往来资金。全濠公司为了避税和工商、审计等,在公司基本账户外以个人名义开立了一些个人账户。其掌管的全濠公司内部账记载,从2005年3月4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一共收到NL钱款8次共200余万元;从2005年2月4日至案发,NL从全濠公司内部账中借款34笔共人民币83余万元及2万欧元。从2001年10月8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内部账共收取刘峰玉款59笔3236余万元;从2001年12月13日至2010年5月17日共支付给刘峰玉1783余万元。2001年,全濠公司开发如意大厦项目共计获利收3034余万元,包括用于经营和借给周某某1300万元、钟东60万元、刘峰玉之妻逄梅200万元等共计2960余万元。2007年6月8日至2010年5月27日,内部账记载全濠公司共收到售房款150笔共计8680余万元。2010年1月至6月间,杨某某掌管的账外资金账户上共存放资金3953余万元。

32.证人全濠公司财务部经理吴某某1的证言及购省房房款明细证实,2002年至2006年,全濠公司分别和青岛地铁公司、青岛东祥园公司分别合作开发了如意大厦、如意家园项目,单独开发了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翡翠花园会所。2007年,新艺城夜总会成立之后每月都有资金打入全濠公司账户,这些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全濠公司的贷款利息。全濠公司开发的如意家园项目盈利约1890余万元,购买深圳路14号地项目支付近5000万元,购买青岛市崂山翡翠花园两块地支付160余万元。新艺城夜总会和SOS(原babyface酒吧)项目房款共计4894.5万元,已付款2137余万元;澳门花园和地下室项目房款共计1904余万元,已付款794余万元。

3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1、孙某某1证实,祥隆公司和全濠公司曾与青岛变压器厂合作开发建设的徐州路专家公寓,获利超过1000万元;与青岛重汽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如意小区项目,盈利2000万元至3000万元;明珠房地产公司开发明珠新村项目,销售额1.1亿元;转卖祥隆宾馆地块、明珠花园项目地块,获取了差价;祥隆公司与青岛地铁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合作开发如意大厦项目,其间全濠公司接手后与地铁公司合作成立了悦海置业项目公司,销售获利3000万元;2001年或者2002年转让青岛市崂山区悦海豪庭项目地块,获利1.3亿元;2001年开始和青岛市午山实业总公司、省房三家合作项目,投资2000余万元;为青岛市崂山区返岭村和王山口村旧村改造项目,支付300万元定金;2008年购买了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项目,支付近5000万元;转卖青岛市市南区燕岛国际项目地块,获利约3000万元;在青岛市崂山区翡翠花园处有2块地,一块地已建别墅会所;从青岛市开发区购买了50亩地,已建办公楼和仓库。2007年年初全濠公司与青岛市东祥园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延安三路如意家园项目,盈利2000余万元。全濠公司还有如意家园地下一层2990平方米网点房、澳门花园的全濠公司办公楼、香港花园新艺城的房产等。

34.青岛祥隆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青岛祥隆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股东聂卉(NL之妹),注册资本300万元。1997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峰玉;2001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传波,股东变更为薛宗辉;2002年11月22日该公司注销。

35.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01年6月13日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法人代表先后为刘峰玉、刘峰山、GY,股东有刘振生、GY、赵信恩、周某某1,注册资本700万元,后增资至2000万元。

36.青岛群力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坤泰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海岸明珠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悦海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汇海通讯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如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青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营业执照等资料证实,1995年至2003年,NL组织分别成立了上述公司经营房地产。

37.证人马某某2、崔某某的证言及青岛市变压器厂与青岛康业场地产公司合同书等资料证实,1993年青岛酿造总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马某某2与NL、刘峰玉签订转让蓝天宾馆的协议,NL方支付转让总价款300万元;1995年青岛变压器厂与NL、刘峰玉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徐州路专家公寓。

38.悦海豪庭项目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作开发协议、房地产项目开发合同,及证人徐某某1、孙某某的证言,销售房款明细表、往来账目明细等资料证实,2000年青岛祥隆公司与青岛地铁公司联合开发青岛火车站东侧如意大厦项目,2006年全濠公司销售房产获利4500万元;2000年鲁邦房地产公司因祥隆公司退出悦海豪庭房地产项目,退还及支付补偿款6789.8万元;2002年青岛弘信地产公司因全濠公司退出燕岛国际公寓项目,支付先期投资1000万元;2006年4月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如意家园小区项目,2009年全濠公司销售得款1.1亿余元;2007年全濠公司购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附近20亩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出让金4839万元。

3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土地预约协议》、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午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返岭村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全濠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王山口居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相关账目、财务凭证,证人王某某4、刘某某、王某某5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2日青岛保税区全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法人代表周某某1,股东聂森,同年该公司出资548万余元,购得黄岛区3万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6年因解除开发午山村土地协议,午山村退还全濠公司预付金及补偿金共计644万余元;2003年全濠公司签订崂山区返岭村旧村改造协议,先行支付了赞助款200万元;2005年全濠公司签订崂山区王山口村合作协议,支付定金100万元。

40.合同资料、收款凭证、银行票据等资料证实,NL组织购买青岛市崂山区澳门花园房产总价为1904余万元,累计付款794余万元;购买SOS迪厅及新艺城夜总会房产总价为6548余万元,累计付款1596余万元。

41.全濠公司内部账记录的收新艺城夜总会款项汇总表、新艺城收入明细表、同案人杨某某供述及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复印件证实,2007年10月11日至2010年5月12日,全濠公司收取新艺城夜总会钱款共41笔合计2922余万元。

4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NL组织及其组织成员处共扣押各类款项人民币3100余万元、美金5.6万余元、港币300余万元、欧元2万余元等现金;共冻结人民币3700余万元、美金28万余元、港币21万余元、欧元1.5万余元、英镑1500余元等资金;共查扣房产62处、地产5处,分别位于崂山区崂山路6号翡翠花园、同安路882-4号、青岛保税区17小区;共查扣车辆64辆、游艇1艘及黄金饰品、象牙等物品一宗。涉案枪支物品照片证实,NL组织实施非法持有枪支13支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NL的辩护人所提NL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仅是黑恶势力团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NL、任某、卢某某、李某2、王某1、马某某、宋某某1、安某某1、王某1的供述及同案人陈某某被害人胡某某1、崔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证实,“NL公司”具有明确的组织分支机构,组织层级清晰,结构严密,人数众多,既有较早参加的人员又有后期加入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一定的组织纪律。由刘峰玉负责开发房地产谋取巨额经济利益,与卢某某开设地下赌场向赌博业延伸,与李某2开设新艺城夜总会向色情业扩展,由任某、熊新成立暴力团伙为组织提供暴力保护,实施违法犯罪数十起,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NL公司”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对三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NL的辩护人所提指控的部分组织犯罪事实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所提与其无关的部分犯罪事实,均系其组织成员基于组织意志、为组织利益实施的犯罪,NL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依法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NL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违法事实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1.1998年,被告人NL与钟东、钟方、钟伟在青岛市中山路合伙开办红星游某某,NL安排被告人LFG、GY与钟伟、钟东、钟方共同负责经营管理。1999年7月16日下午,被害人王某2、刘某某1、赵某某1携带安某某1经营的龙山游某某1的广告宣传单至红星游某某。当日17时30分许,LFG发现赵某某1持广告单在红星游某某内,认为赵某某1在游某某内拉客,即上前拳击赵面部,并强行将赵带至游某某办公室内,与钟方、GY一起对赵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某、王某某2受LFG指使在游某某卫生间内找到王某2,将王某2推搡并踹进办公室内,钟方、LFG、GY分别对王某2进行殴打,刘某、王某某2在办公室外的走廊处对赵某某1进行看管。不久,刘某某1被带至办公室内,钟方、LFG、GY、LJJ等人对刘某某1进行殴打,其间,钟伟等人到现场后也参与殴打。当日18时30分许,NL得知情况后,与被告人史某某等人来到红星游某某,NL、史某某、钟方、LFG、GY、LJJ等人在办公室内持木棍、铁管再次对王某2及刘某某1身体多个部位进行殴打。安某某1被叫到红星游某某后,被NL训斥并打耳光,NL、史某某又持棍殴打了王某2,后安某某1将王某2、刘某某1、赵某某1送往医院救治。同年7月19日,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2符合钝器多次打击造成颅脑损伤及血气胸致死;刘某某1之伤属轻伤;赵某某1之伤属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1右腓骨骨折系伤残十级。

案发后,NL为使自己及其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指使钟某某抚被害人亲属,为王某2购买墓地,并提供住房一套供王某2父母居住,每月付给王某2父母人民币5000元至2010年6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NL在公安机关曾供述,1998年与钟东、钟伟、钟方三兄弟合伙开设红星游某某,钟东等人负责管理,我让GY和LFG与钟东一起经营。案发当天,接钟东电话得知安某某1派人到游某某发广告拉客被扣住,我和史某某赶到游某某,看到了LFG、GY。LJJ、钟东、钟方、史某某在经理办公室正领着两三个保安对两个青年(王某2、刘某某1)拳打脚踢,其中有人用铁棍、木棍朝他们身上乱打。史某某拿铁制水管打这两个青年,我持木棍各打了王某2、刘某某1腿部两三下,踹了他们腿部几脚。出办公室后,钟东、钟方、史某某等人继续殴打王某2和刘某某1。安某某1到现场后被我训斥并踹了几脚。离开游某某1时还碰到过钟伟。其中一个被打的人死亡后,我让钟东负责处理此事,不论花多少钱把事情摆平就行。钟东找了死者家属,每月给5000元,还买了一套房子给家属居住,为死者买了一块墓地。

(2)被告人LFG供述,我在NL与钟东、钟方、钟伟合伙开设的红星游某某干值班经理。1999年7月16日18时左右,在红星游某某发现两个青年发传单,我和两个保安先后把他们抓到办公室。我与钟方、GY、LJJ还有两个保安,分别打了这两个青年,并问是谁让他们来的。我们把那个年龄较大的矮胖青年(王某2)带到里间打,我和钟方、LJJ、GY、禚春民(另案处理)拿木棍或铁棍朝他腿、后背打,我用的是铁棍。当时每个人都打了。我问王某2说来了三个人,我让保安出去抓另一个,我们又打了王某2几分钟。后到外屋打年龄较小的(赵某某),朝他的后背和腿上打了几下,有人用脚踢赵某某。保安把第三个发传单的人(刘某某1)抓进来,我们又打他。我让保安看住赵某某和刘某某1,与GY、钟方、LJJ在里间屋继续打了王某2。钟伟来后,从地上拿起棍子朝王某2身上打。钟东来后也打了王某2,我又打了刘某某1几巴掌。钟东来后几分钟,NL带着史某某还有几个震泰保安也到了办公室。NL、史某某各拿起一根自来水钢管朝王某2头上、身上打。后安某某1被叫来,NL骂了安某某1,还打了他一巴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LFG对钟方、GY、LJJ、NL、史某某、钟东、钟伟、禚春民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参与了红星游某某伤害案。

(3)被告人GY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1999年7月的一天,两个发传单的青年(赵某某、王某2)先后被抓到红星游某某办公室,我与钟方、LFG拳打脚踢过赵某某、王某2。LJJ抓第三个青年(刘某某1)到办公室并打了他。NL和史某某到现场后,NL打了领头的王某2几巴掌,史某某和钟方用铁制水管打了王某2的胳膊和腿,钟方、史某某用棍子打王某2胳膊时,很可能打在他头上。当时这个青年蹲在地上,双手抱头,鼻子被打得流血。LJJ、钟东、钟伟、LFG等在场的人都对王某2拳打脚踢,我朝他肩上捣了两拳。GY另供述案发后安排其父作伪证,以证实其案发时不在现场及对被害人亲属安抚赔偿的情况。

(4)被告人LJJ供述,1999年7月的一天晚上6时左右,接钟伟电话赶到红星游某某,钟伟说抓了几个发传单的,我看到办公室门口走廊上蹲着两个男青年,两个保安看着他们,我朝其中一个较痩的腿上踢了两脚。进办公室后看见一个男青年在里面蹲着。不久NL带着史某某等人进了办公室,钟方、LFG、GY也在办公室里,我听到办公室里那个男青年被打得叫了五六分钟。后安某某1到红星游某某,NL带着史某某等人出了办公室,史某某和钟方拿木棍朝门口那两个男青年的头上、身上打了三四棍子。NL和安某某1吵起来,NL打了安某某1两巴掌。后安某某1领着被打的三个男青年去了医院。

(5)被告人刘某供述,1999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某2在红星游某某值班,LFG抓了一个小青年(赵某某)进办公室,办公室里有钟方、GY,当时小青年坐在地上,脸上有血。LFG说还有一个在厕所里,我和王某某2在厕所找到第二个青年(王某2),他手里拿着一些传单,我们把他从厕所里揪出带到办公室,我朝他踢了两脚,打了他两巴掌,王某某2踢他一脚。这时办公室内有钟方、LFG、GY、“冷双喜”(LJJ),“姓禚的”及第一个被抓进去的赵某某。LFG让我和王某某2把赵某某弄到走廊看着,办公室里面有打人的声音及惨叫声。过了一会儿,钟伟和钟东先后来到现场,钟伟在走廊上踹了赵某某几脚后进了办公室。LJJ从办公室出来说还有一个发传单的,我们到游某某1又找到一个(刘某某1),跟在他后面到了办公室,看见先被抓进去的那两个青年手抱头坐在地上,钟方、LFG、GY、LJJ等人还在打他们,钟方用铁管朝他们身上、胳膊、腿上打,其他人有人用脚踹,有人用木棍打。我们将刘某某1带进门后,钟方、LFG等人就上来打他,有人拳打脚踢,有人用木棍朝他胳膊、腿上打。钟伟说发小报的就他们三个,后就用脚踢前面抓进去的两个青年的头部。过了一会儿震泰老板带着几个人进了办公室,接着听到里面又开始打人。后钟方和LJJ让我和王某某2进去打扫血迹,看到办公室里间和外间各躺着一个青年,拖地时里面的两个青年被他们弄出来集中到走廊上。过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安某某1过来说领人。后我们把三个被打的人架出游某某搭出租车让他们走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2年7月8日、2010年8月21日、2010年8月30日通过辨认同案犯照片指出,史某某即是供述中提到的震泰老板;禚春民即是供述中提到的“姓禚的”,他持木棍对后进去的两名青年进行殴打;LJJ即“冷双喜”,他对后抓进来的两青年拳打脚踢又持橡胶棍殴打;钟方持铁管先后对三名青年进行过殴打;钟东对后进去的两名青年拳打脚踢。

(6)被告人王某某2供述,1999年7月16日晚6时许,我和刘勤杰(刘某)在红星游某某看门,听说一个发广告的青年被带到办公室。我到办公室看到钟方、LFG、GY朝一个不认识的青年(赵某某)身上踢。LFG让我和刘某再去找发传单的,我和刘某在厕所看到一个青年(王某2)手里拿着传单,就一起把他架到办公室,我和刘某踹了他两脚。LFG踹了王某2两脚,王某2才承认认识赵某某,LFG让我和刘某把赵某某弄到走廊处看着,我踢了赵某某小腿一脚。办公室里面开始打王某2。又过了几分钟,有个青年(刘某某1)到了值班室门口,刘某把他推进屋内,我听见里面有打人的声音。期间LJJ、钟伟等人陆续到了办公室。钟伟来后先踢了在走廊上男青年两脚,然后他们一起进办公室,办公室里面有木棍敲打和脚踢的声音及被打人的叫声。其间看到钟方、GY、LJJ持自来水铁管对王某2身上、头上打。后从游某某外面又来了几个男子,他们进办公室后,又听到有打人的声音。后我和刘某把一个男青年架到走廊和赵某某一起看着,该男子头、面、胳膊、腿部有明显外伤。案发后不久有个女的找我说打人的时候GY没参与。1999年因此案我被羁押在看守所时,一个叫“辉哥”的人告诉我以后不要说GY在红星游某某动手打过人,是打人结束后才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2对参与此起伤害案的钟方、LFG、GY、LJJ、刘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

(7)被告人史某某供述,1999年7月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我在红星游某某玩时,两个玩游戏的青年说刚才把一个发传单的打了一顿。我到一间办公室里看见有个青年靠墙蹲着,就上前说敢在这里发传单,同时踢了他腿上几脚。有人说他是安某某1游某某1的,我就离开了。屋里还有三四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棍子。

(8)在逃人员钟方2002年供述,1999年7月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LFG把一个发传单的(赵某某)带进红星游某某办公室,我和LFG朝他脸上打了几巴掌,踢了他腿几脚,此人说和他表哥一起来的,他表哥在厕所里。过了一会儿,LFG、禚春民、保安刘某、王某某2带进一个男青年(王某2),我就让赵某某到办公室外面等着。我打了王某2两巴掌,朝他腿上踢了几脚,两个保安对他拳打脚踢,禚春民拿木棍打那个青年的头、后背和腿。我见LJJ也在办公室里。后我和LFG到外间问赵某某还有谁,并朝他脸上打了两巴掌,LFG打了他几拳,朝他腿上踢了几脚。这时钟伟掐着一个青年的脖子进来说又抓了一个,我让LJJ看着他和赵某某,然后和钟伟、LFG到里间,看到禚春民还在用木棍打王某2。过了几分钟,吕传波打电话让我去给他送车,我出来在游某某门口碰到史某某,我说抓了几个发传单的在里面。我送车后回到办公室,LFG说安某某1已把三个发传单的人带走了,我问有没有再打他们,LFG说禚春民、史某某还有他的两个朋友都动手打了,禚春民、史某某用棍子打王某2下手挺狠。

(9)被害人赵某某陈述,1999年7月16日下午,我和王某2、刘某某1到了龙山游某某1,王某2拿了一些龙山游某某1的传单,后我们进了红星游某某,王某2要上厕所让我帮他拿着传单。一个瘦高个(LFG)看见我拿传单,问我从哪弄的,我说是我哥(指王某2)给的,他在卫生间^LFG抢过传单后捣我左眼一拳并抓着我的头发把我拉到一个办公室,办公室里还有两个人,他们三个一起打我。过了一会儿,LFG把王某2带进办公室,并叫来两名服务员(刘某、王某某2)把我带到走廊上,让我面朝墙蹲着,我听到王某2在办公室内被打的惨叫声。过了五六分钟,从办公室又出来人把刘某某1抓进办公室。因我看押我的一个服务员(刘某),他就朝我脸上踹了两脚。之后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有人陆续进来,用脚朝我的身上乱踹,还用棍棒打我的胳膊。最后进来的两三个人,把我架起来朝我脸上捣。其间我晕过几次,醒来后发现身上、头上都是湿的,我洗脸后水都是红的,之后就再没打我,只是让我蹲在走廊上。大约18时30分,对方大哥来了,他来后刘某某1和王某2又挨打了。过了一会儿,刘某某1被从房间拖出来坐在我边上,王某2被拖出来坐在刘某某1身边,对方的人也都集中站在走廊里。对方大哥说把安某某1叫来,之后有人说把我们三个人的腿打断,有人让王某2、刘某某1把腿伸直,接着就听刘某某1、王某2都唉哟了一声,他们要打我的时候,因为安某某1进来所以没打。安某某1来之后跟对方大哥说了几句,对方大哥扇了安某某1几巴掌。我们被安某某1送到医院,后听说王某2死了。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LFG即是将其抓进办公室并打过他的人;刘某即是在外屋看管时用脚踹了他肩部、腿部两脚的人;钟方在其被抓进屋时,踹其几脚,在外间屋时,用铁管打过他的腿。

(10)被害人刘某某1陈述,1999年7月16日晚上,我和王某2、赵某某到了龙山游某某1,安某某1拿出一些宣传单给王某2,让他在朋友中宣传一下,后我们三人到了红星游某某。我玩了一会儿不见了王某2、赵某某,找他们时,一个服务员把我领到办公室前,用手卡住我的脖子用力往门里推,并喊这里还有一个。办公室里像是经理的人朝我脸上捣了一拳,旁边一个人用铁管朝我后脑打了一棍子将我打晕。我被冷水泼醒后,他们让我解释发传单的事,又有两三人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感觉还是拿铁管将我打昏的那个人又拿铁管打我,专门打胳膊肘、脚踝等关节,用铁管打我头的时候打在嘴上,将前面一颗牙打掉一半。我当时头破了,鼻子也出血。我当时听到王某2在里面叫,赵某某在外面叫。我被抓进去时看见赵某某1蹲在房间地上,已被打得面目全非,王某2蹲在第二个房间地上,也是面目全非,脸紫肿得变形了。打赵某某的时候,我听见赵某某叫“哥,别打了,我才十六岁。”打王某2的时候,我听见王某2被打的惨叫,说是龙山游某某1的安某某1让来发传单的。打我的过程中,陆续进来很多人。安某某1来后,被NL扇了耳光并责骂,当着安某某1的面问王某2是不是来发传单的,这时旁边有个人拿起一个铁管子又砸了王某2两下,王某2被打叫的声音都变了。安某某1对NL说你这样就没意思了,如果再打打我行了。后安某某1把我们三个人送到医院。除最后有人用铁管打王某2时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其余是分开被打的。

(11)被告人安某某1证实,案发当天,我赶到红星游某某后,看到有NL、钟方、史某某、LJJ,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保安及王某2和他的两个朋友在现场。王某2面部肿得很厉害,应该刚被打过。我到现场后被NL责骂并打耳光,看到王某2被打了四棍。一开始王某2蜷着身子躺在地上双手抱头,我问王某2是不是我让他来发传单的,王某2说不是,NL就很生气,拿起棍子砸了王某2一下,打在王某2右侧肋骨上。史某某一看NL动手了,就抄起一根棍子打向王某2,应该是打在了王某2的头上或抱头的手上。NL准备打第二棍时,我对NL说你砸我就是了,边说边用胳膊挡了NL一下,NL的第二棍子还是打下去了,但是力度比第一棍轻,紧接着史某某又打了王某2一下。后我将王某2三人送到医院。

(12)被害人王某2之父王某某3证实,王某2被伤害后在医院的救治情况。

钟东之妻张玉清在王某2死后多次对王某某3夫妇安抚并送钱,为王某2买墓地,后期张玉清委托沈国栋给王某2父母送钱。除了给王某2交治疗费和买墓地之外,每月给王某某3夫妇5000元,王某某3治病及王某2姐姐结婚也给过钱,共计615000元,并将四方区海伦路小区一处套二房给其夫妇居住。王某2被伤害致死后,其不断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查明真相。

(13)被害人王某2之母那玉霞提供的给款记录证实,钟东之妻张玉清及沈国栋从2000年9月19日至2010年6月7日共计给款615000元。

(14)王某某3提交的张玉清2003年证明材料证实,张玉清从曹桂松处购买了青岛四方区海伦路16号601户住房已于2000年12月交王某某3、那玉霞两老人居住,别人无权作任何处理,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另有青岛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实,四方区海伦路16号601户,权利人沈国栋,登记日2010年2月10日。该处房屋即是张玉清交给王某某3、那玉霞现居住的房屋。

(15)协议书证实,张玉清与王某某3签订协议,由张玉清出资为王某2购买墓地一块。青岛民俗公益事业有限公司百龄园墓位认购登记表证实,逝者姓名王某2,签名张玉清(代办)。

(16)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王某2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青岛市市立医院刘某某1、赵某某病历证实,三被害人被送医院救治及王某2经抢救无效因肾功能、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于1999年7月19日死亡的事实。

(17)公安机关出具的(1999)公南法尸检字第04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胸背部致颅脑挫裂、肋骨骨折、肺破裂出血死亡。其他体表皮肤损伤可导致或加速死亡。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青)公(刑)鉴(尸)字(2010)128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2的死因符合钝器多次打击造成颅脑损伤及血气胸致死。

(18)公安机关出具的(2002)青公法医伤鉴字第466号、48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分别证实,刘某某1之伤属轻伤,赵某某之伤属轻微。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青)公(刑)鉴(伤)字(2010)294、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刘某某1被人打伤致右下肢腓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赵某某1面部外伤致右眉弓上方一处1cmx0.1cm皮肤疤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19)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记载了案发地点红星游某某布局情况。

(20)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2)青劳教字515号、516号、54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王某某2、LJJ均因本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21)公安机关出具的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侦破过程。

2.1998年左右,被告人NL在青岛市海泊路开办震泰游某某1。1999年8月左右,NL从被告人王某某1处得知震泰游某某1员工胡某某2骗取游某某1钱款逃匿,授意王某某1找到胡某某2要回钱。王某某1遂委托被告人张某某1帮助查找,张某某1又指使被告人董某帮助查找。同年10月20日左右,董某通过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烟台找到胡某某2,王某某1授意将胡某某2押至青岛。当日下午,胡某某2被张某某1、董某、鞠某某等人带至震泰游某某1四楼宿舍内。王某某1将胡某某2踹倒在地,伙同被告人史某某、任某、ZHHQ、张某某1、钟东等人,对胡某某2长时间实施殴打。其间,王某某1、任某持橡胶管抽打胡某某2后背、臀部、腿部,史某某持木棍击打胡某某2四肢等部位,ZHHQ持橡胶管打胡某某2后背几下并用脚踢胡的腿部,张某某1、钟东对胡某某2拳打脚踢。后王某某1宴请张某某1、董某、鞠某某等人并到夜总会娱乐,NL出面敬酒致谢。当日22时许,王某某1酒后回到震泰游某某1再次对胡某某2实施殴打,并让胡某某2联系其兄还钱,在胡某某2之兄表示无力还钱后,王某某1经NL同意,于第三日下午将胡某某2交给其亲属带回烟台。同年10月31日,胡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某2符合广泛软组织挫伤导致挤压综合征致死。

事后,NL为使自己及其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指使钟东以赔偿人民币50万元为条件,要求被害人亲属将胡某某2尸体火化,不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1供述,1999年7月下旬,我在震泰游某某1当经理,跟着我干的胡某某2冒用我的名义骗取震泰游某某1钱款及其他商店的衣物、手机等逃跑。NL得知后让我把胡某某2找到要回钱,我让张某某1帮忙在烟台找到了胡某某2,我告诉NL,他让我看着处理。张某某1、董某等人把胡某某2带到震泰游某某1。我平时对胡某某2很好,他冒用我的名义骗钱骗东西害了我,我非常生气。我将胡某某2踹倒在地,拿起一根皮管子朝他背部、臀部、腿部使劲地抽打,边打边骂,越骂越上火,越上火手上的力气越大,不停地打了有10多分钟。后史某某用棍使劲抽打胡的膝关节很多下,任某拿皮管子朝胡打了很多下,钟东和张某某1都踢了胡某某2。史某某、钟东、任某走后,我用脚踩胡某某2脚腕骂胡某某2,胡某某2喝了桌子上放的辣椒水,ZHHQ持橡胶管子打了胡某某2后背几下就离开了。当时董某在场没动手。后NL让我先带着张某某1和他的朋友吃饭,任某安排保安冯清波和王子成在宿舍里看着胡某某2。我们走的时候胡某某2坐在宿舍内纸壳上,脸上有血迹,头不知什么时候被打破了。到晚上9点左右,我和张传故回到震泰游某某1,宿舍里有两个保安看着胡某某2,他头部用纱布绷带包扎过。我又拿起胶皮管子朝他身上乱打了一阵。后我掀开胡某某2的衣服看见他后背、臀股、四肢全是瘀青,神智还算清楚。我让他还钱,他提出要打电话让他哥哥来把2万元钱还上并打了电话。我离开宿舍后打电话把情况告诉NL,NL说还上钱就叫胡走。第二天上午我到四楼宿舍,胡某某2还坐在纸壳上,脸上的血已经擦干净,任某派的两个保安看着他。下午2点左右,胡某某2的哥哥来到游某某1说家里没有钱。我给NL打电话,NL大体意思是说人也打了,没有钱就叫他走吧,我们就让胡某某2他哥带他走了。走后三四天,胡某某2的哥哥给我打电话说胡某某2住院了,我以为是他哥敲诈我就把电话扣了。后听张某某1说胡某某2的哥哥给游某某1打电话说胡某某2死了,没钱给医院结账,游某某1拿2万元钱给了胡某某2的哥哥。后钟东去烟台处理的这件事。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1对殴打胡某某2的地点及参与殴打胡某某2的史某某、任某、张某某1、钟某某1被害人胡某某2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

(2)被告人NL供述,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震泰游某某1打工的人骗了游某某1钱跑了,我问王某某1能否找着这个人想法把钱追回。后知道王某某1找到并打了胡某某2,没追回钱,我指示王某某1放人。得知胡某某2伤重死亡,其家属来青岛找,我有点害怕,让钟东出面和家属谈不要报案。对方同意私了,让我们赔20万元。我怕摆不平,让钟东给了50万元。对方拿了钱就没报案。案发期间我没到过现场,未授意殴打胡某某2。

(3)被告人任某供述,1999年7、8月,在震泰游某某1跟着王某某1干活的胡某某2偷拿了游某某1的钱跑了。10月中下旬的一天,王某某1和三四个男青年将胡某某2带到震泰游某某1四楼宿舍,王某某1持橡胶棍殴打胡某某2,史某某持木棍朝胡某某2后背打了三五下,我持橡胶管子打了胡某某2后背10多下。后得知胡某某2死亡后向NL汇报。案发时在现场的有王某某1、史某某、钟东、张某某1、冯清波、“小明明”等人。辨认笔录证实,任某对殴打胡某某2的地点、参与殴打的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1及被害人胡某某2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

(4)被告人张某某1在公安机关曾供述,1999年8月底的一天,王某某1说胡某某2骗了震泰游某某1的钱,又以游某某1的名义到服装店骗了衣服跑了,让我帮忙找胡某某2。大约10月的一天,我让董某通过鞠某某等人在烟台找到胡某某2,王某某1让把胡某某2带到青岛。王某某1和我到烟青公路惜福镇附近接到他们,和董某、鞠某某等人一起押着胡某某2大约下午3点到了震泰游某某1。钟东带着“小明明”来了,任某和两三个保安在大厅门口,我们一起押着胡某某2到了四楼宿舍,史某某也进了宿舍。王某某1先上前朝胡某某2脸上打了两巴掌,并一脚把他踹倒在地,拿起一根橡胶管子,朝胡某某2背部、臀部、腿部等部位使劲抽打,边打边骂,不停地打了有10多分钟。史某某拿棍子朝胡某某2腿部膝关节和肘关节打了很多下。任某拿橡胶管打胡某某2。我朝胡某某2头打了两巴掌,朝身上踹了一脚,钟东也踢了他身上几脚,“小明明”拿一根橡胶管子朝胡某某2身上也使劲打了挺长时间。具体谁先打谁后打记不清楚,有时两三个人一起打。后王某某1请我和烟台来的人吃饭。晚上9点左右,王某某1又叫我和他一起到震泰游某某1四楼宿舍,两个保安看着胡某某2,胡某某2脸上、衣服上有血,头不知什么时候用毛巾包上了,王某某1再打没打胡某某2记不清了。王某某1掀开胡某某2的衣服,看见他后背和臀部全是瘀青。王某某1让胡某某2还钱,胡某某2给他哥哥打电话拿钱来赎人。第二天下午,钟东说胡某某2被打得不轻,已经通知他家里来人,不管他家拿没拿钱,赶快把人接走,避免出事。大约17时,胡某某2的哥哥胡树君来后说家里没有钱。钟东或王某某1就给NL打电话,NL叫先放人再说。胡树君扶着胡某某2离开震泰。过了两三天,胡树君给我打电话说胡某某2病得很厉害已经住院。又过了三四天,胡树君给我打电话说胡某某2死了,我赶紧告诉钟东,钟东让我当晚赶到烟台去看看。我赶到烟台海港医院,医生说胡某某2的尸体已经被拉走。后我约胡树君见面,他说胡某某2尸体已经拉到火化场。我告诉了钟东,钟东让我告诉胡树君不要报案、私了,并问需要赔偿多少钱,胡树君说要20万元。我回青岛后,NL叫钟东和我一起商议,说给20万元不一定能平息,给50万元。钟东去烟台处理的这件事,后分3次共给了胡树君50万元。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1对殴打胡某某2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确认;对参与殴打胡某某2的王某某1、史某某、任某、钟东以及董某、冯某某、被害人胡某某2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

(5)被告人ZHHQ供述,1999年8、9月,在震泰游某某1跟着王某某1干活的胡某某2偷了游某某1的几万元钱跑了。大约10月一天下午,我接通知到游某某1四楼,看到王某某1正在用脚踹胡某某2的脚腕,就顺手拿了一根胶皮管打胡某某2的胳膊几下,踢了胡几脚。打胡某某2是为了在王某某1面前表现。当时在四楼大厅内见到了聂某、冯某某等人。辨认笔录证实,经ZHHQ辨认,确认王某某1、任某、张某某1即当时在震泰游某某1四楼宿舍现场的人。

(6)被告人董某供述,1999年10月一天,张某某1说胡某某2偷了王某某1游某某1的钱跑了,让我帮忙找胡某某2。我联系毕少飞、鞠某某等人在烟台找到胡某某2,王某某1让把胡某某2带到青岛,我和王某某1、张某某1一起开车在惜福镇接毕少飞、鞠某某等人,押着胡某某2一起到了震泰游某某1。胡某某2被王某某1及游某某1的几个男青年带到4楼,后我与毕少飞先回宾馆休息。当天晚上,王某某1请我和张某某1、毕少飞等人一起吃饭、唱歌,NL曾过来敬酒感谢。

(7)被告人史某某供述称未参与该起伤害事实。

(8)证人鞠某某证实,1999年夏天的一天,毕少飞让鞠某某找几个人帮忙到烟台长途汽车站抓一个偷钱的人。鞠某某、毕少飞等人在一辆客车上将一个男青年(胡某某2)叫下了车,胡某某2承认偷钱并表示同意还钱,毕少飞联系青岛那边的张某某1或是董某,他们让把人送到青岛。毕少飞、鞠某某等人押胡某某2到青岛,张某某1、董某等人在路口接,后到了NL开的游某某1,鞠某某及从烟台来的人都在大厅等候,张某某1、董某和青岛方面的人带着胡某某2上楼。晚上青岛这边的人请毕少飞、鞠某某等人吃饭、到夜总会玩,NL过来敬酒感谢。

(9)证人聂某证实,1999年10月一天下午2点左右,在震泰游某某1四楼宿舍,看到胡某某2坐在写字台旁边地上,王某某1正用脚边踹边骂胡某某2,胡某某2拿起写字台上的玻璃杯将里面的辣椒油和辣椒面一起喝了下去,ZHHQ持橡胶棍击打胡某某2的背部。

(10)证人胡某某2之兄胡树君证实,1999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我接到传呼后回电话,对方说胡某某2拿了震泰游某某1老板的2万元钱跑了被抓回,让我带着2万元钱去领人。我赶到青岛震泰,现场有王经理(王某某1)、“小磊”(钟东)等人,我说没钱,钟东让我将胡某某2领回治伤。我问胡某某2都有谁打他,他说除了“小磊”,宿舍里其他人都打过他,是拿橡皮棍打的,还说有人领着他到医院或是诊所将头上的伤包扎过。我将胡某某2接回烟台家中,看到胡某某2后背、前胸、四肢、关节、手脚都肿了,后背前胸发青发紫。回家两天后送往医院救治,3天后医院下病危通知书要求转院,需要5万元费用,我回去凑了3天钱,晚上接到电话说胡某某2去世了。胡某某2从震泰回来到死亡期间没受过伤,之前身体很健康。胡某某2死后,钟东提出赔偿50万元私了不报案,并带人到烟台监视火化尸体,还出面找医院方面出具了死亡证明。我们一直没报案,开始是因为我弟弟拿了游某某1的钱,我们没钱还,再就是我弟弟说过对方势力很大,怕对方报复。我弟弟治病欠了医院及亲友共1万元,家里也还不上。后来对方说给赔50万元,我觉得可以给父母养老,所以就不想去报案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树君辨认,确认“小磊”即钟东、王经理即王某某1,并对张某某1进行辨认、确认。

(11)证人烟台海港医院医生曲某某证实,胡某某2于1999年10月25日到医院就诊,之前头部在别处诊疗过。检查时发现胡某某2全身软组织肿胀,有血肿,特别是臀部伤的比较重,经确诊为外力打击引起的挤压综合征、急性肾功能衰竭,另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当时曾建议家属做透析治疗,但家属没有接受。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事故。

(12)证人烟台海港医院主管护士宋某某证实,1999年10月25日接诊胡某某2,胡某某2入院时头部右顶位置有一裂口已缝合,全身皮肤大面积挫伤、肿胀,尤其四肢肿胀明显,后背打得比较厉害,全是一道道的瘀青。死因是挤压综合征致急性肾衰竭死亡。胡某某2哥哥说胡某某2被人打伤两三天后又在家住了两三天才送医院治疗的。

(13)证人原烟台海港医院医生王某某6、吴某某证实,胡某某2当时伤势很重,如果早点入院,有钱能进行透析治疗效果可能会好些,但不敢保证能救活。

(14)公诉机关对烟台海港医院病案室病历管理人员蔡建霞的询问笔录证实胡某某2原始病历保管情况。

(15)烟台海港医院病历、死亡证明、福山县火化场火化登记簿复印件证实,胡某某2于1999年10月25日至31日在烟台海港医院住院治疗。受伤原因为打伤,诊断为挤压综合征、多器官功能衰竭,于1999年10月31日6时死亡。11月1日在福山区殡仪馆火化。治疗期间医院曾建议对胡某某2进行人工肾治疗措施,因经济原因未能实施。

(16)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鉴尸字[2010]127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胡某某2入院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特点符合钝性外力多次打击造成;综合胡某某2病史过程,认为其死亡原因符合广泛软组织挫伤导致挤压综合征致死。

(17)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胡某某2的身份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胡某某2被伤害致死案系公安机关根据任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而侦破。

关于被告人NL及其辩护人所提红星游某某伤害王某2致死案中NL未持棍殴打过被害人,不是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NL到现场后参与持棍殴打过王某2和刘某某1的证据有被告人NL、LFG、GY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安某某1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刘某、王某某2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某1、赵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NL与安某某1争吵发生在走廊上,而此时被害人王某2是在办公室内,故安某某1的证言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刘某某1、赵某某的陈述,安某某1到现场后三被害人都已被集中到走廊上而非办公室内,NL、史某某在走廊处持棍殴打王某2的事实,不仅有安某某1证实,被害人刘某某1的相关陈述亦予以佐证,且被告人LJJ亦证实安某某1到现场后,史某某持棍殴打了王某2。被告人NL赶到现场后不仅未阻止其同伙殴打被害人,而是积极参与了持械殴打,且因其示范效应引致组织成员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升级,该起伤害致死案是为以NL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益所实施,NL应对该案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人NL及其辩护人所提胡某某2被伤害致死案中NL没有授意抓回胡某某2,不是本案的组织者,未指使他人殴打胡某某2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NL指使王某某1将胡某某2找回要钱,以及NL向有关人员敬酒、事后安排组织成员拿钱摆平私了不报案,证明NL对胡某某2被找到押回青岛并被同伙殴打是明知和追认的。该起犯罪系NL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所实施,NL作为组织、领导者依法应对该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NL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给予经济赔偿的主要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不能因此而减轻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所提房某某、丛磊、杨聚财被致轻伤案已经公安机关调解赔偿处理,不应再予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三起轻伤案虽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但系NL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其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亦应依法追诉。关于辩护人所提NL不应对王剑被重伤案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发生时,NL在场,吕传波系NL组织成员,事后NL为使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指使组织成员出面摆平,致使被害人没有报案,亦是为了维护组织利益,应认定为组织犯罪,NL应对该案负责。关于被告人NL所提其未威胁李某1作假证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李某1陈述,2006年被告人CRJ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钟东对其进行了威胁,结合证人张某某2证实李某1让其在公安机关改变证词的证言,足以认定NL组织成员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威胁迫使证人作假证。关于辩护人所提NL指使他人伤害胡某某并非为了打击竞争对手,目的是防止胡某某扰乱自己的赌场经营秩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NL曾供述,胡某某1所开的赌场对NL所开的赌场有影响,授意任某教训胡某某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中称其在即墨开赌场,卢某某曾给其打电话不让其开了,其没答应,卢某某说会有人来找他,胡某某知道卢某某和NL关系好,认为是卢某某找人打的自己,所以没敢报案。据此认为,NL指使人打胡某某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组织卖淫的事实

2006年12月,被告人NL、李某2共同出资,在青岛市市南区泉州路1号非法经营新艺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通称新艺城夜总会),李某2任总经理,负责经营夜总会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NL、李某2先后任命被告人YTS、蔡淼淼(另案处理)为总经理助理,协助李某2负责夜总会日常管理并协调各部门工作。其中,YTS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左右担任总经理助理。经营期间,为招揽顾客到夜总会消费,长期招募女青年从事异性有偿陪侍、卖淫活动。NL、李某2先后安排卢晶、高续男、卢亚红、尹延霞、王丽辉、李艳玲(均另案处理)等担任夜总会营业部副总,负责具体组织卖淫活动,招聘并安排卖淫女进包房供客人挑选及外出卖淫。石英、尹丽丽、徐文文(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营业部副总助理,协助营业部副总安排卖淫女外出卖淫。夜总会还下设吧台部、工程部、保安部、楼面部、收银部等部门。保安部负责维护夜总会秩序,管理卖淫女进出等。平均每日在夜总会从事有偿陪侍、卖淫的女青年为150名左右,每日安排少则10余人次、多则60余人次外出卖淫。至2010年6月,夜总会共获利人民币50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说明证实,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在侦查NL涉黑案中发现NL、李某2等人开设新艺城夜总会组织卖淫,遂将李某2等人抓获。

2.被告人NL供述,新艺城夜总会由我与李某2共同出资经营,我占55%的股份,李占45%,李某2负责具体管理。客人可以从夜总会找卖淫女外出嫖娼,李某2招聘了总经理助理、财务、服务员、妈咪(夜总会营业部副总经理)等员工,制定了详细的管理规定,管理很规范。每天约有100名小姐(陪侍卖淫女青年)到夜总会上班。到夜总会应聘的小姐由妈咪面试,还有部分小姐是妈咪带到夜总会的,妈咪负责给客人安排小姐陪侍和卖淫。我安排尹延霞到夜总会当妈咪,其他妈咪都是李某2招聘的。我规定如果妈咪多扣卖淫女的钱,夜总会可以罚妈咪的款,我曾经处罚过妈咪。2010年春节后,小姐陪侍、卖淫涨价的事李某2对我说过。我和王某1、刘元洲等人多次从新艺城找卖淫女嫖娼。我在新艺城夜总会的分成都转到了全濠公司或按揭买房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

3.被告人李某2供述,2006年,NL找我帮他经营夜总会,我没有同意。后我受到NL手下安某某1、吕传波的威胁,还被张新强绑架。得知NL是青岛市黑社会老大后,我同意和他共同出资经营新艺城夜总会,聂占55%的股份,我占45%,全称新艺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一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我担任夜总会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下设总经理助理,还设有收银部、保安部、楼面部、存包处等部门。夜总会向客人提供女青年陪侍、外出卖淫服务,妈咪负责管理小姐,给客人安排小姐陪侍、卖淫。陪侍、卖淫的价格是由NL和我决定的。妈咪由我招聘,夜总会有李艳玲、卢晶、高续男、王丽辉、尹延霞等6个妈咪,有小姐120名左右。小姐都是自己到夜总会应聘的,由妈咪轮流对小姐面试。夜总会对妈咪和小姐都有管理规定,妈咪每天上交订房费。小姐到新艺城上班必须购买管理卡、存包卡。根据是否卖淫挂红蓝绳胸牌,外出卖淫必须到存包处购买避孕套。妈咪从小姐陪侍、卖淫费中提成10%。为保证公司的酒水收入,夜总会规定了小姐的下班时间。夜总会的酒水价格很高,客人之所以到夜总会消费,就是看中了有小姐作陪,还可以带出去过夜。夜总会不收小姐的钱是为了留住更多的小姐在夜总会上班,招揽更多的顾客到夜总会消费。总经理助理主要在前台,我不在夜总会时负责全部工作,所有部门有问题先向总经理助理汇报,总经理助理再向我汇报,还负责接听订房电话,给客人订房间,客人到达后通知妈咪给客人安排小姐。每天营业结束时用夜总会号码为87777778的小灵通将开房数、现金及银联消费数额、会员卡消费数额等营业情况发到我的13xxx666的手机上。YTS于2009年3月之前的五个月担任总经理助理,主要工作是我不在夜总会时负责管理几个部门,为客人定房间,客人到达后通知妈咪为客人安排小姐。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由蔡淼淼担任总经理助理,2010年4月,我要求蔡淼淼将每天的小姐人数、外出卖淫数、售出避孕套的数量等用短信报给我。NL知道新艺城夜总会有妇女卖淫,大事都由聂说了算,奖惩的规定是我拟定后经聂同意的,夜总会几个关键岗位的人是由聂派去的。聂曾经罚过妈咪的款。

4.被告人YTS供述,我于2007年到新艺城夜总会应聘干服务员,夜总会有妇女卖淫。2008年11月,李某2和NL叫我担任总经理助理,主要工作是在前台接听电话,给客人安排房间,客人来了通知妈咪,每晚将夜总会的营业收入用短信发到李某2的手机上。卖淫女外出卖淫由妈咪安排。我还负责应聘人员填表,另外还参加李某2召开的包括妈咪在内各部门经理参加的会。夜总会各部门有时有事也通过我转报李某2。2009年3月,因我工作中总是出现错误,妈咪总是到李某2处“打小报告”,我就辞职了。

5.同案人新艺城夜总会总经理助理蔡淼淼供述,新艺城夜总会于2006年12月18日开业,设吧台部、工程部、保安部、楼面部、营业部、收银部6个部门。NL是老板,李某2是总经理,负责夜总会的经营管理。夜总会提供小姐随客人外出卖淫等服务,妈咪及其助理负责管理小姐,给客人安排小姐陪侍、卖淫。夜总会有卢晶、王丽辉、高续男、尹延霞等六名妈咪,尹丽丽、石英、徐文文分别是卢晶、王丽辉、高续男的助理。妈咪是李某2招聘的。小姐上班时要在颈部挂红绳或蓝绳,以表示是否可以卖淫。夜总会规定小姐陪侍期间不准随意更换红蓝绳。保安部经理王帅带领保安负责向小姐卖管理卡、红蓝绳等。总经理助理平时负责前台订房间、干李某2安排的事情、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处理客人投诉之类,每晚营业结束后,用夜总会的订房小灵通电话xxx向李某2的13xxx666手机发送短信,报告当天营业情况。2010年4月,李某2让我把每天出台卖淫的人数也报给他。YTS曾担任总经理助理半年左右。夜总会共有约150名小姐,每天有四五十至六七十名小姐出台卖淫。蔡淼淼另证实,没订房的客人到了夜总会要找小姐,就告诉房间服务员,房间服务员通知前台,前台通知妈咪再给客人安排。

6.同案人卢晶、高续男、尹延霞、王丽辉、卢亚红、李艳玲供述,新艺城夜总会是NL和李某2合伙开设的,李某2担任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李某2的助理平常负责店里的全面工作。夜总会向客人提供小姐有偿陪侍服务,客人可以带小姐外出发生性关系。夜总会下设楼面部、保安部、工程部、吧台部、收银部、营业部等部门,我们担任营业部副总经理,即妈咪,负责小姐的面试录用,管理小姐,给客人安排小姐陪侍、卖淫,从陪侍、卖淫费中抽取10%作为提成。李某2对妈咪和小姐制定了严格的管理规定,如小姐根据是否卖淫戴红蓝绳等。夜总会从事陪侍、卖淫的小姐每天有100多名。卢晶及助理尹丽丽曾经给NL、金某某、袁某等多人安排过卖淫小姐。尹延霞、王丽辉另证实2010年3月小姐陪侍、卖淫费涨价是夜总会决定,由蔡淼淼通知妈咪的。高续男另证实,2010年3月26日晚,我安排4名卖淫女跟韩国客人到颐中皇冠假日大酒店卖淫,保安不让卖淫女上楼,后任某带人将酒店内的雾之花夜总会砸了。卢晶、高续男、李艳玲、王丽辉均是李某2招聘到夜总会干妈咪的,尹延霞是NL安排到夜总会干妈咪的。

7.同案人石英、尹丽丽、张学君供述,新艺城夜总会的妈咪负责面试、录用小姐,给客人安排小姐陪侍、卖淫,我们担任新艺城夜总会妈咪助理,负责协助各自的妈咪实施上述行为,记录小姐卖淫情况,帮妈咪领取卖淫费的提成。所证实的新艺城夜总会部门设置、职能、人员分工、管理规定和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与其他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基本一致。

8.同案人新艺城夜总会保安部经理王帅供述,新艺城夜总会的老板是NL和李某2,给客人提供妇女卖淫服务。夜总会对各个部门都有规章制度,都是李某2规定的。其证实的新艺城夜总会部门设置、职能、人员分工、管理规定和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与其他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保安部负责维持夜总会秩序,向小姐卖管理卡,管理小姐上下班等。在新艺城夜总会买卡的小姐有300多名,每天上班的大约有140名。

9.同案人王华霞供述,新艺城夜总会向客人提供妇女卖淫服务。2007年4月,NL让王华霞到夜总会任收银主管,对夜总会的情况进行监督,有问题向NL汇报。李某2、蔡淼淼及妈咪经常召集小姐开会,夜总会对妈咪和小姐有严格的处罚措施。

10.同案人新艺城夜总会出纳刘丽丽供述,新艺城夜总会有妇女卖淫,有的客人也在夜总会刷卡结算卖淫费。夜总会收入中有卖安全套的收入,每天卖出约60个。夜总会的利润除去NL的房租等费用后李某2和NL按股份分成,分给NL的钱交给全濠公司一个姓杨的会计。

11.同案人新艺城夜总会会计张美玉供述,新艺城夜总会是NL和李某2合伙开的,平常都是由李某2负责。夜总会有妇女卖淫。出纳刘丽丽每天从新艺城拿回的单据里有卖安全套的收入。NL从新艺城分得的纯利润打到了全濠公司的账户上。

12.同案人新艺城夜总会收银主管傅健供述,新艺城夜总会是NL和李某2共同投资经营的,平时由李某2管理,实际上还是NL说的算。夜总会下设楼面部、保安部、音控部、收银部、存包处、公关部,公关部有6名女性经理负责管理100多名女青年的陪侍、卖淫活动,女青年根据是否卖淫选择挂蓝绳或者红绳。

13.证人新艺城夜总会楼面部经理金美玉证实,新艺城夜总会的老板是李某2和NL,提供小姐坐台陪侍、出台卖淫服务。其证实的夜总会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与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一致。另证实李某2每月找新艺城夜总会总经理助理和德宝夜总会总经理助理、各部门经理、妈咪、妈咪助理在德宝花园大酒店开会,每次开会都是把小姐管理这一块作为重点,特别强调妈咪要严格管理小姐。每个小姐上班时根据是否卖淫选择挂蓝绳或红绳的胸牌,每天只能挂一种颜色。

14.同案人新艺城夜总会楼面部副经理皮艳证实,新艺城是NL和李某2合伙经营的、提供妇女有偿陪侍、卖淫等色情服务的娱乐场所。其证实的新艺城夜总会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以及夜总会部门设置、职能、人员等情况与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基本一致。辨认笔录证实,经皮艳辨认,确认蔡淼淼是新艺城夜总会总经理助理;卢亚红、卢晶、高续男是妈咪;尹丽丽、徐文文是妈咪助理。

15.证人新艺城夜总会服务员李某3、董某1证实,新艺城夜总会提供妇女陪侍、卖淫服务。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3辨认,确认尹延霞、卢亚红、卢晶、高续男、王丽辉是新艺城夜总会妈咪,徐文文、尹丽丽是妈咪助理;蔡淼淼是夜总会总经理助理;王帅是夜总会保安部经理。

16.被告人宋某某1、王某1证实,其与NL等人多次从新艺城夜总会找卖淫女嫖娼。

17.被告人安某某1证实,NL公司的经济来源包括新艺城夜总会的收入,新艺城夜总会由李某2负责管理,里面有妇女陪侍、出台卖淫。

18.同案人任帆证实,新艺城夜总会是NL和李某2合伙开的,夜总会有100多名女青年从事陪侍、出台卖淫活动,其女朋友卢晶在新艺城干妈咪,对外称营销经理,安排卖淫女卖淫一次卢晶提成100元。2010年3、4月的一天,任帆通过卢晶,为其朋友张某某和姓王的安排卖淫女在新地大酒店嫖宿。NL也从新艺城带卖淫女出去嫖娼。

19.证人潘某某证实,新艺城夜总会是NL和李某2开的,新艺城有100多名小姐,对小姐卖淫有专门的管理规定,每次去玩时,看好哪个小姐,都能带着出台。潘某某四五次在新艺城夜总会找卖淫女嫖娼。

20.证人周某某、徐某某证实,周某某跟徐某某多次去新艺城夜总会玩,周某某多次从夜总会找卖淫女嫖娼。

21.证人金某某、袁某证实,其二人多次从新艺城夜总会找卖淫女嫖娼,都是通过妈咪“思思”安排房间和小姐。夜总会小姐以挂工作牌绳子的颜色区分是否卖淫。辨认笔录证实,经金某某、袁某辨认,均确认卢晶即是新艺城夜总会妈咪“思思”。

22.证人孙某、邓某证实,其二人均在新艺城夜总会从事有偿陪侍、卖淫活动。所证实夜总会对妇女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情况与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基本一致。其二人在新艺城夜总会期间曾经多次经妈咪或妈咪助理安排随客人外出卖淫。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邓某辨认,确认尹延霞、卢晶、高续男、王丽辉是新艺城夜总会妈咪,徐文文、尹丽丽是妈咪助理。

23.同案人全濠公司会计杨某某的证言及杨某某所记录新艺城夜总会收入明细表及收款凭证证实,2007年10月至2010年5月12日,全濠公司共收取新艺城夜总会款2900多万元。

2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新艺城夜总会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泉州路1号。公安人员在夜总会小姐休息室内查获红、蓝色吊挂带各1根,公关部通知和有关公关(即小姐)的规章制度若干。在夜总会吧台的抽屉内发现避孕套若干。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当庭出示的物证红、蓝吊挂带各1根,避孕套若干,经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

当庭出示的规章制度、通知等书证证实,新艺城夜总会对妈咪、小姐坐台、出台等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

25.物证检查笔录、说明及短信内容证实,公安人员从扣押的蔡淼淼的两部手机中调取的短信内容显示,两部手机曾用于新艺城的经营活动。公安人员通过侦查手段获取的新艺城夜总会号码为053287777778的小灵通电话短信内容证实,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6月7日,新艺城夜总会共有2700多人次妇女外出卖淫,在夜总会从事陪侍、卖淫活动的女青年平均每日约150名。与李某2、蔡淼淼等人的供述相印证。

26.工商查询证明证实新艺城夜总会及德宝夜总会均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27.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及购房说明证实,新艺城夜总会所用房屋系NL之妻周某某1从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购买。

28.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刘丽丽的记事本证实,公安机关从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72号8-2-501户刘丽丽住处查获记事本3本等物品,并予以扣押。刘丽丽记事本中记载的新艺城夜总会经营收入中包含出售安全套的收入。

关于被告人NL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NL、李某2为吸引客人到夜总会消费,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指使营业部副总经理招募女青年从事异性陪侍和卖淫。以悬挂红、蓝绳区别异性陪侍与卖淫,制定卖淫收费标准,为卖淫女提供暴力保护,规定营业部副总经理从卖淫女收费中抽取提成等,符合刑法规定的组织卖淫罪特征。虽然组织卖淫不完全是夜总会获取利润的直接来源,但作为招揽客人的手段,夜总会的收入与组织卖淫活动有着密切的关联性,NL、李某2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系组织妇女卖淫的首要分子,长期组织人数众多的妇女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三、其他犯罪(略)

四、综合事实和证据(略)

综上,被告人NL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故意伤害9起,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七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寻衅滋事20起,致六人轻伤、六人轻微伤,毁损财物52000余元,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等;组织卖淫、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窝藏;非法买卖枪支1支;非法持有枪支13支。被告人GY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开设赌场。被告人任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故意伤害5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寻衅滋事18起,致六人轻伤、七人轻微伤,损毁财物63000余元,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参与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1支。被告人李某2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卖淫;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损毁财物37000余元,破坏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人卢某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被告人史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故意伤害3起,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寻衅滋事2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损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妨害公务1起。被告人王某某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一人死亡。被告人LFG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安某某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参与开设赌场;实施寻衅滋事5起,致四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破坏公共场所秩序;非法买卖枪支1支。被告人王某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一人重伤;寻衅滋事2起,致一人轻微伤,损毁财物4700元,破坏公共场所秩序;非法持有枪支2支;敲诈勒索1起。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寻衅滋事3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公共场所秩序;非法持有枪支5支。被告人SG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寻衅滋事6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损毁财物2000余元,破坏公共场所秩序;非法持有枪支7支。被告人WJ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寻衅滋事5起,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损毁财物,破坏公共场所秩序;非法持有枪支2支。被告人LFQ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故意伤害3起,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参与开设赌场;寻衅滋事3起,破坏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人CRJ、DX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YTS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卖淫。被告人张某某1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刘某、王某某2均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WXD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7.08克。被告人宋某某1实施敲诈勒索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被告人CXZ非法买卖枪支1支。被告人WD非法持有枪支6支。被告人LLM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一人轻微伤;非法持有枪支1支。被告人WSZH、XX均实施窝藏1起。被告人ZHHQ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一人死亡。被告人LJJ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包庇。被告人LYJ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寻衅滋事2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损毁财物,破坏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人OUJ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董某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一人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NL伙同被告人GY、任某、李某2、卢某某等纠集史某某、王某某1、安某某1等多人,长期以来通过经营房地产、色情业、赌博业,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数十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在青岛市部分地区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且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寻求保护。NL犯罪组织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NL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重伤、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组织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组织卖淫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以胁迫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购买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构成窝藏罪。对被告人NL所犯上述罪行,数罪并罚。被告人NL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虽认罪态度较好,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罪行极其严重,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NL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被告人GY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任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2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卢某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史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LFG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安某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SG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WJ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LFQ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CRJ、D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YTS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王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WXD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1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CXZ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WD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LLM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WSZH、XX犯窝藏罪;被告人ZHHQ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LJJ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包庇罪;被告人LYJ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OUJ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安某某1犯妨害公务罪不当;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构成赌博罪;指控被告人LFQ、OUJ参与在丽晶大酒店开设赌场的事实不当;将八号码头打砸寻衅滋事案的案发时间2008年6月15日表述为2007年6月15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刘某、王某某2、LJJ因故意伤害王某2致死案曾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史某某、任某因中湾洗浴中心滋事案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LYJ因中湾洗浴中心滋事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安某某1因中湾洗浴中心滋事案、台湾花园打王衍生滋事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CRJ曾因李某1轻伤害案于2006年被刑事拘留10天,在本院决定刑罚时均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NL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其他被告人的判决略)。

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决略)。

三、对NL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世明

审判员丛日新

审判员任道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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