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4刑初150号
2024年08月07日
指控事实
2024年3月1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辛某1驾驶皖D5××**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卧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玉新村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上邸某胜驾驶的皖DK××**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民警在勘查现场的过程中发现辛某1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淮南市新华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24年3月22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查获时辛某1血样酒精含量为126.7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4年4月18日辛某1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即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2024年5月7日,经谢家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辛某1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邸某胜负次要责任。2024年5月7日,辛某1赔偿邸某胜6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6月18日,辛某1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罚款300元,已于同日缴纳。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辛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辛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辛某1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自愿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辛某1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辛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其中行政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折抵罚金。)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建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许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