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寨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211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贵及其委托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日20时32分,被告人殷某贵饮酒后驾驶皖NZ××**号小型轿车沿金寨县金叶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寨县××镇××路××街道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处碰撞马某停放在路边的皖NH××**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殷某贵驾车离开现场,经马某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通过视频监控将殷某贵查获,经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金寨县中医医院依法提取血液样本并送检。2024年6月3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殷某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殷某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殷某贵就事故损失进行了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贵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书证;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贵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殷某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殷某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张雷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贵犯危险驾驶罪的案件事实、定性不持异议。2.认为被告人殷某贵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弥补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殷某贵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殷某贵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事故受损方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某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克亚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景野
书记员朱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