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195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12日13时33分许,被告人吴某1醉酒后驾驶皖FH××**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宏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02号灯杆路段时,撞到被害人祝某驾驶的皖A7××**号小型轿车并刮碰被害人王传四门口护栏,吴某1与祝某协商未果,祝某遂报警,吴某1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吴某1带至淮北市杨庄中心医院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抽血检测。2023年11月17日,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2023年11月22日,经淮北市××队××队认定:吴某1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无责任。2024年1月29日,吴某1与祝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60000元,取得了祝某的谅解。2024年7月18日,王传四对吴某1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1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1到淮北市××队××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吴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吴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1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1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倩倩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