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206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12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赵某1酒后驾驶皖F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烈山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盛花园路段时,撞到被害人况开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二轮自行车,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运河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移交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处理,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2023年8月18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同日,赵某1赔偿况开新一辆二轮自行车,取得了况开新的谅解。2023年8月25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赵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况开新无责任。
2024年6月15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赵某1酒后驾驶皖F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烈山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经盐洛、京台高速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道××路交叉口时,发现有执勤民警设卡盘查酒驾,遂沿辅道驾车逃逸,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后继续逃逸,后被执勤民警抓获,将其带至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血检测。2024年6月17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47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1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1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案),于2023年8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赵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又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对其从重处罚。赵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1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倩倩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