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83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1在萧县金街大润发商城附近扒窃张某华为mate60手机一部,后被其出售。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5968元。
被告人高某1于2024年5月10日被萧县某局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购买付款记录手机截图、转账记录、光盘制作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某人民法院4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郭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萧价认定[2024]1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萧县某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郭某、黄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萧县某局提取现场监控视频制作的光盘二张,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1将盗取的华为mate60手机销赃后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68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高某1违法所得5968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张某。根据被告人高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1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九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7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贵阳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