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春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96号
2024年08月07日8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春及其辩护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春饮酒后驾驶皖N8××**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豪水运城小区门前路段处,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徐某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l。被告人徐某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解某爱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春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用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春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徐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春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徐某春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春在审理期间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解某爱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春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7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盛雅婷
裁判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