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04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程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良及其辩护人姜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良通过抖音APP认识银行卡招募人员,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号分别为:6228********、6259********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使用,期间其提供银行卡帮助收取涉嫌诈资金467406元人民币,后被转移至其他嫌疑账户内,被告人郑某良从中获利1万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郑某良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判处郑某良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良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姜敏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良通过抖音APP认识银行卡招募人员,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号分别为:6228********、6259********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使用,期间其提供银行卡帮助收取涉嫌诈资金467406元人民币,后被转移至其他嫌疑账户内,被告人郑某良从中获利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郑某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郑某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郑某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杰
审判员张卫群
人民陪审员赵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