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655号
2024年12月30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占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皖SH××**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利辛县马店镇马桥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2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其辩护人庭后提交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皖SH××**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利辛县马店镇马桥北侧时被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2mg/100mL。
另查明,2023年6月28日,吴某因本案被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二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案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再次醉驾,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宜判处缓刑。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判决执行以前,吴某因同一事由缴纳的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轩
审判员凡楠
人民陪审员马素梅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丹凤
书记员李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