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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259号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5   阅读: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59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2月12日22时14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儿子张某1沿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黄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圩路与滁宁快速通道平交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张某2驾驶的苏A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张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96.4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儿子张某1沿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黄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滁宁快速通道平交路口,与被害人张某2沿滁州市黄圩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转弯的苏AJ××**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张某1受伤、两车受损。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无责任。经依法鉴定,张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卫培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化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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