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32号
2024年08月07日
2024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妻子胡某某在枞阳县某镇某村家中吃早饭并饮酒。早饭后汪某某随身携带一瓶散装白酒无证驾驶无号牌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从家中出发前往枞阳县汽车站办事。11时许,汪某某驾车从枞阳县城出发往周山村部方向行驶,途中停车饮用随身携带的白酒,又先后驾车到周山村某某小店、某组周某某家玩耍、办事,并于15时离开周某某家驾车回家,行驶至周山村曹庄与弯咀交界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侧翻到水沟里,发生致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受损、汪某某本人受困的交通事故。后汪某某本人打电话报警求救,交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汪某某可能涉嫌醉酒驾驶,汪某某现场承认饮酒。交警对汪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42mg/100ml;汪某某驾驶的凯事通牌电动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相关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汪某某系初犯,具备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勇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吕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