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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11刑初605号孙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6   阅读:

孙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05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强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3年9月16日,被告人孙某1至包河区××路××屏美酒店,盗窃软包中华一包,现金80元。

2、2023年9月21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孙某1先后七次至合肥市包河区××路××路交口皖南一品饭店,盗窃酒店前台存放的古井贡酒、红花郎酒、泸州老窖等酒共计20瓶。经鉴定,被盗酒品的价值为5800元。

案发后,红花郎、泸州老窖共计8瓶被扣押、返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查询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涉案白酒价格鉴定报告;被害人任某、臧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孙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1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已返还的红花郎、泸州老窖白酒8瓶计价值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退赔被害人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卫根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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