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648号
2024年12月31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占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皖SW××**(临牌)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境内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集加油站附近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联系他人为自己顶包,并驾车驶离案发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纪某1、纪某2二人到达孙集加油站时,张某同该二人返回案发现场将刘某送医。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8.8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SW××**(临牌)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境内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集加油站附近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联系他人为自己顶包,并驾车驶离案发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纪某1、纪某2二人到达孙集加油站时,张某同该二人返回案发现场将刘某送医。后民警在县医院找到张某,询问时其仍称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位。经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8.8mg/100ml。
另查明,2024年12月26日,张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临时行驶车号牌、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马某、纪某1、纪某2、王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轩
审判员凡楠
人民陪审员马素梅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丹凤
书记员李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