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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540号刘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6   阅读:

刘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540号

2024年12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日14时许,被害人涂春萍到泗县××镇××村××组其亲戚刘某家协商刘某母亲丧事礼金分配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涂春萍先后与刘某及其妻子彭光侠发生吵打,刘某儿媳孙阿秀上前拉架时被涂春萍咬到手部,刘某儿子被告人刘某某遂上前用脚踹被害人涂春萍致其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涂春萍右侧第2、3、左侧第2、3、4、6、7、8、9、10、11、12肋骨共计14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4年3月5日主动到某局屏山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伤情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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