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284号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1日20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P6××**号小型汽车,行至宣州区张果路柏庄小区门前路段,见前方稽查酒驾遂下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9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二年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并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二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6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向群霞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丁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