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97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27日12时30分许至16时,被告人邵某1在怀宁县××镇××饭店吃饭并饮酒,19时许由代驾驾驶皖HN××**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其送回高河镇某小区。23时46分许,被告人邵某1驾驶皖H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镇××道附近路段被交警查获,被告人邵某1当场供述了自己中午饮酒的事实。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后民警又将其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54mg/100ml。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被告人邵某1提出其有立功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被告人邵某1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社区影响评估,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手机报警截图,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1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1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邵某1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纲
人民陪审员汪名富
人民陪审员吴祚兰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