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387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领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领及其辩护人余新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孙某1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D××**号瑞江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闸北路涡阳水泥构件厂门口路段,自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因观察疏忽,未按规定让行,与未实行右侧通行薛某自南向北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薛某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薛某符合全身多发伤致使大出血死亡征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孙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亳公交复字结论某第2号,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信息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孙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孙某1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孙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孙某1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D××**号瑞江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闸北路涡阳水泥构件厂门口路段,自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因观察疏忽,未按规定让行,与未实行右侧通行薛某自南向北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薛某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薛某符合全身多发伤致使大出血死亡征象;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孙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前科查询说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孙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杰
审判员张卫群
人民陪审员赵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