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57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5月25日13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张某1,沿滁州市南谯区S4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公里400米路段,在弯道处超车时与对向陈某驾驶的皖M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张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张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经依法认定,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1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孙子张某1沿滁州市S4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公里400米路段,在弯道处超车时与对向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皖M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某1、张某1受伤,两车受损。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张某1无责任。经依法鉴定,张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卫培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瑞雪
书记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