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59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袁某和朋友在本市贵池区兴佳小区内八仙土菜馆饮酒,20时47分许,袁某饮酒后驾驶皖RZ××**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准备前往商会大厦,当车行至本市贵池区长江南路与湖心路交叉口处,遇民警依法检查,袁某弃车逃跑至草丛中藏匿,被追赶来的民警抓获。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4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司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具结签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均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