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32号
2024年08月0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5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先超、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1月8日至1月10日,被告人江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给他人,并按照他人的安排通过取现、协助刷脸转账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资金转移,共计14914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江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江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8日至10日,被告人江某1为非法获利,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将自己名下的中信银行卡、皖东农村商业银行卡等提供给他人用于收转资金,并通过取现、刷脸转账的方式协助予以转移,获利1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1月8日,被害人李某被他人以网络交友为名骗取财物,其中55650元转入被告人江某1的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江某1取现45000元交给他人。
2.2024年1月10日,被害人贾某被他人以刷单返现为名骗取财物,其中43500元转入被告人江某1的中信银行账户,由江某1通过刷脸转账予以转移。
3.2024年1月10日,被害人许某被他人以办理信用卡为名骗取财物,其中49999元经由被告人江某1的中信银行账户,由江某1通过刷脸转账予以转移。
另查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江某1案涉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资金8658.78元;被告人江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现金支取凭证、中信银行刷脸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查询记录、被害人贾某、许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等结算工具协助他人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江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公安机关冻结的资金由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卫培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瑞雪
书记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