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112号
2024年08月0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2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马阳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12日18时42分,被告人操某1驾驶繁昌临时KXXXXX电动二轮车沿繁昌区某某镇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某某村村委会某某组路段时,与同向行人谷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谷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操某1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024年3月18日,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操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户籍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死亡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4]尸鉴字第126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4]车鉴字第468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附近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操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操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操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操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希望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操某1与被害人谷某近亲属于2024年3月18日在芜湖市繁昌区某某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款33.7万元。当日,被害人谷某的近亲属共同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操某1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操某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明显,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操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月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