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05号
2024年08月0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云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云及其辩护人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21日16时许,在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环保局南边艺苑小区2号院6楼.被告人牛某1趁被害人赵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翻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家中将赵某家中9.3克中国黄金千足金挂件、4.57克老凤祥足金项链、9.24克老凤祥足金戒指、3.95克梦金园足金999.9耳饰偷走。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认定价格为16420.13元。2024年4月24日,被告人牛某1家人已退赔受害人赵某人民币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牛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牛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牛某1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2、被告人没有前科,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还被害人2万元,5、被告人系为了偿还网贷,临时起意实施犯罪,6、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7、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可以反映,被告人是正在投案途中,在被害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更能体现出被告人愿意接受控制和处罚,被告人被抓获之前确与公安机关民警进行电话约定去派出所投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在被抓获之前有逃避侦查或者潜逃等相关行为,到案后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归案经过载明,2024年4月23日晚20时许,我单位侦查人员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牛某1,牛某1称其在前往阜阳市的路上。我单位侦查人员要求牛某1即刻返回至涡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况,后牛某1称其已返还涡阳的路上,但一个小时之后侦查人员在某某派出所仍未见到牛某1。侦查人员推测其可能返回其住处(涡阳县××路××小区)。于是侦查人员驱车前往涡阳县××路××小区××号××号楼××单元××楼,并未找到牛某1。侦查人员蹲守一段时间后,便和被害人赵某妻子王某某联系,王某某称牛某1在其家中,后侦查人员立即前往被害人赵某家(涡阳县××路××小区×号院×号楼××室)中,在赵某家门口见到了牛某1,并依法将牛某1传唤至涡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主、客观两方面全面考量。结合本案,侦查人员电话联系牛某1,要求其即刻返回至涡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况,并未告知其涉案等情况,牛某1虽未按要求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辩称先到被害人家中道歉,再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且在侦查人员与被害人联系得知牛某1在其家中而赶到后,牛某1仍未离开,说明被告人牛某1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观上有愿意投案接受处罚的态度,客观上也未准备外逃,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对被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牛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牛某1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牛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召朗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谢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