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李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190号
2024年08月0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2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来到广德市祠山街道红旗社区天寿变电站附近,将该地电线杆上的变压器、户外动力无功补偿配电柜及部分电缆线拆掉盗走,后将变压器、电缆线卖给收废品的王洪伟,户外动力无功补偿配电柜未变卖,朱某某、李某某各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变压器、户外动力无功补偿配电柜、铜芯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3572.00元。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均于2023年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洪某、苏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2023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被广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3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将200KVA变压器一台、4*185铜芯电缆七米、低压JP柜一台退还给被害人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广源分公司,被害人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广源分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金华
人民陪审员开智勇
人民陪审员陈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晓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