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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185号​朱某飞、舒检刑初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0   阅读:

朱某飞、舒检刑初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185号

2024年08月01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55号起诉书和舒检刑初诉〔2024〕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飞及其辩护人张先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飞至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桥路速8酒店门口停车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肖某停放于此的鄂A8××**号小型汽车,盗走车内2条中华(细支)97S硬盒香烟和2条中华(双中支)89S硬盒香烟,价值2000元。

2023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飞至舒城县城关镇国航大酒店门前停车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王某停放于此皖A0××**号小型汽车,盗走车内2000元现金和1包中华软盒香烟,合计价值2070元。

202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飞至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新城小区19栋楼下北侧停车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皖L2××**号小型汽车,并窃得彩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和黄金手镯1只,后将黄金手镯以20426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共计29287元。

被告人朱某飞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朱某飞分别赔偿了肖某、王某3000元、2000元。

被盗黄金项链、彩金项链和销赃款800元被现场查扣,后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12682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关于被盗黄金首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飞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飞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飞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人身危险性低。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被告人朱某飞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33357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飞至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桥路速8酒店门口停车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肖某停放于此的鄂A8××**号小型汽车,盗走车内2条中华(细支)97S硬盒香烟和2条中华(双中支)89S硬盒香烟,价值2000元。

2.2023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飞至舒城县城关镇国航大酒店门前停车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王某停放于此皖A0××**号小型汽车,盗走车内2000元现金和1包中华软盒香烟,合计价值2070元。

3.202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飞至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新城小区19栋楼下北侧停车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皖L2××**号小型汽车,并窃得彩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和黄金手镯1只,后将黄金手镯以20426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共计29287元,其中被盗黄金手镯价值计22845元。

被告人朱某飞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朱某飞赔偿了肖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王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马某损失人民币12682元。

被盗黄金项链、彩金项链和销赃款人民币800元被现场查扣,后予以返还被害人马某。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16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肖某、王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飞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黄金首饰的价格认定书》,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盗窃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飞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飞己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飞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舒城县看守所出具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被告人朱某飞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本院量刑时己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飞所犯罪行、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9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飞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七十元,被害人马某损失人民币九千三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

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石士海

人民陪审员薛先柱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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