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3刑初442号
2024年08月02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李岩、检察官助理牛康康、被告人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4年4月3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邵某1饮酒后驾驶皖L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濉河北路由北向南行至濉河北路凤凰路交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另,截止到2024年4月9日,未查询到被告人邵某1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邵某1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于2024年4月9日被淮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罚款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违法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综合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人体尿样XX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邵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