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国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222号
2024年08月02日
案件概述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南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先后三次在宁国市区盗窃他人电动车3辆,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33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行至宁国市某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储某停放在该处的米白色台铃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至宁国市某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3.33元。
202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行至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某美甲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至宁国市某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3.33元。
202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行至宁国市某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至宁国市某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66.67元。
为此,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储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4年6月13日15时,宁国市公安局民警在宣城市宣州区特巡警大队民警配合下,在宣城市宣州区某宾馆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盗电瓶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1父亲代为赔付寄卖行经济损失2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保证金10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严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