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50号
2024年08月02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部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1(驾驶证已被吊销)饮酒后从固镇县新马桥镇园艺一场驾驶皖C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前往蚌埠市。当日15时40分左右,陈某1驾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蚌埠市淮上区苗场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车道内同向由赵某驾驶的皖C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蚌埠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被害人报警后,指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派员赶赴现场处置。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后,陈某1对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拒绝配合做呼气酒精检测。民警随即将其带至蚌埠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事故发生后,陈某1和其哥哥陈某11商议,由陈某11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皖C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系陈某11驾驶,妄图使陈某1逃避处罚。
2024年2月12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
2024年3月22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某1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2024年3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陈某1赔偿赵某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赵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证人姚某、陈某11、余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2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且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12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且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博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