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28号
2024年08月02日
指控事实
2023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汪某某与刘某某在枞阳县汤沟镇章M某某经营的饭店吃晚饭并饮酒后,于19时5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刘某某从饭店出发沿S228省道由东向西往红星村方向行驶,行至汤沟供电所路段时不慎将车辆驶离路面,碰撞路边树木、砸到刘某停放在门前的浙FG××**号小型轿车,发生致汪某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报警,交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汪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73mg/100ml。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3年12月6日,双方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刘某出具谅解书对汪某某表示谅解。
相关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某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汪某某具备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本案审理期间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勇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吕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