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00号
2024年08月02日
指控事实
被告人魏某1于2024年5月至6月,在我市镜湖区盗窃三次现金合计人民币147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5月29日23时许,其见某公园某书苑窗户未关,便从窗户爬入书苑内,在收银台抽屉里盗窃现金185元;
2、2024年6月17日0时许,其通过同样的方式进入某公园某书苑内,在书苑收银台抽屉及一楼更衣室1号柜子内盗窃现金合计82元;
3、2024年6月19日23时许,其见某洗浴店后门未关,便通过后门进入店内,使用该店厨房内的剪刀将黑色钱柜与电脑连接的线剪断,窃走该黑色钱柜并离开现场。其骑电动车至某人民医院附近,使用捡得的螺丝刀将黑色钱柜撬开,拿走柜内现金1210元后将钱柜及螺丝刀丢弃。
上述被盗现金均被被告人魏某1用于日常生活。
2024年7月8日,被告人魏某1在芜湖市弋江区××室内被某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魏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魏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魏某1有多次盗窃前科和劳动教养记录,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1退赔被害人,某公园某书苑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六十七元,退赔被害人某洗浴店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元。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井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向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