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59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在明知涉案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名下两张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跑流水,其中萧县人朱某被骗款项中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500元经过杨某1银行卡转账流出。现查明,杨某1提供的银行卡共经过流水约3791350.97元,涉案诈骗资金49500元,杨某1共获利7000余元。
被告人杨某1于2023年7月5日被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银行卡交易流水、萧县公安局白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遂溪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1被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2023年7月12日被遂溪县公安局提取移送,并于当日被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1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90000元整,并取得其谅解。2024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在明知涉案钱款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损失人民币九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杨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杨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清璞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思贤
书记员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