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221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1至铜官区××附近发现被害人苏某停放路边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用串线的方式将该车启动骑走,后将该车卖给回收废品的人,从中获利300元人民币。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633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购车发票等书证;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被害人苏某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晴霞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