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52号
2024年08月0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07月06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丁某1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宋店镇宋店到张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店镇留城寺村村委会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丁某1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4年4月22日受到霍邱县公安局罚款1800元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4年7月19日,丁某1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1在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伟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耿彤越
书记员曾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