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134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2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1在滁州市琅琊区××路××小区××栋××单元对面树下,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树下的捷安特牌女士自行车盗走,变卖后获利10元。
二、2024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1在滁州市琅琊区××村××栋楼下,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盗走,变卖后获利10元。2024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沈某1在滁州市琅琊区××村××栋楼下,将朱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变卖后获利15元。
三、2024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1在滁州市琅琊区××村××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盗走,变卖后获利10元。该被盗自行车经滁州市发改委市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20元。
被告人沈某1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沈某1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辨认、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三十三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成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