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93号
2024年08月0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28日21时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皖L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县××镇××街路段,被萧县某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后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东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孟晴
书记员吴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