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3刑初461号
2024年08月0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2月18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F6××**号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山路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盘查。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2024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接XX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告人张某被淮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姚多连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曹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