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51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垒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6月4日16时11分许,张某1酒后驾驶皖KX××**小型轿车行驶至阜南县××道××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3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221.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春燕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唐腾
书记员张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