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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11刑初82号章某1、吴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30   阅读:

章某1、吴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82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吴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磊、书记员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吴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1月份,俞某和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艘三无报废船只并打造成采砂船,同年12月底,黄某、吴某2、李某、赵某(另案处理)等人与俞某等人商量,以交纳保证金方式租赁该采砂船盗采江砂,被告人吴某2、章某1在俞某、徐某安排下,在安装采砂设备期间提供帮助,并在盗采江砂时查看采砂泵运输管道运行等工作,约定每日500元工资。2023年1月1日晚,黄某等人与经营华伦788号运输船的张某等人(另案处理)商议后,分别驾驶采砂船和运输船到铜陵××段××号附近水域盗采江砂共计3795.55吨,价值人民币151822元,后被铜陵市义安区长江采砂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1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2被XX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俞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章某1、吴某2的供述和辩解;5.查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1、吴某2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情况下,共同擅自到长江内盗采江砂,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吴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1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2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章某1、吴某2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章某1、吴某2的辩护人对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关于量刑提出意见如下:

被告人章某1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章某1系从犯,在他人的安排下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2.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3.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于庭前主动缴纳罚金。4、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2系从犯,听从他人安排从事辅助工作且时间较短,作用较小。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于庭前预缴罚金。4.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采砂相关规定和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铜陵淡水豚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等有关事项通知,涉案采砂地点位于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区,系禁采河段。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1、吴某2均已缴纳罚金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1、吴某2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擅自到长江内盗采江砂,情节严重,被告人章某1、吴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1、吴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1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1、吴某2均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保证金,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章某1、吴某2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时已经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帅令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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