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55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张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5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解某1酒后驾驶皖M9××**号牌小型轿车,在滁州市南谯区××商铺门前挪车时碰撞到停在此处的皖M2××**号牌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解某1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依法鉴定,解某1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7mg/100ml。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解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解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解某1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解某1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1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解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