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62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垒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贾某1与亲朋好友在一起吃饭并饮酒。10月11日9时30分许.贾某1驾驶皖KL××**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阜南县××道××乡新百超市门口路段时,被阜南县交警查获,经对贾某1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后经鉴定,贾某1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1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为证实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1醉酒后驾驶重型载货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贾某1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1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贾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醉酒后驾驶重型载货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使,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1醉酒后驾驶重型载货汽车,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春燕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唐腾
书记员张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