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846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2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L1××**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纺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纺织路与拂晓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民警将其带至安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备检。
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50.2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24年8月29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恒民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