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2刑初200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2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闫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05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祁某1驾驶皖F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杜集区方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北市杜集区方安路杜集区幼儿园路段时,被淮北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23年11月7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祁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系醉酒驾驶。2024年11月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祁某1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律文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1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祁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祁某1有以下量刑建议:1、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小;2、系坦白;3、系立功;4、平时表现较好,初犯、偶犯;5、祁某1因本案存在自残行为、抑郁情况,建议判处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05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祁某1驾驶皖F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杜集区方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北市杜集区方安路杜集区幼儿园路段时,被淮北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23年11月7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祁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系醉酒驾驶。2024年11月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祁某1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祁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律文书、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被告人祁某1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1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祁某1系坦白,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祁某1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祁某1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祁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30mg/100ml,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适宜判处缓刑。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庆红
审判员赵凯
人民陪审员桂宏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子强
书记员周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