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3刑初466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岩、被告人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4年4月9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胡某1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XX网查询车牌号为皖FU××**)沿省道238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8与淮北市相山区××路交口北4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另,经查询,截至2024年4月9日,未查询到胡某1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胡某1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4年4月18日被淮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归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1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予以从重处罚;胡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