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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353号柯某、潘某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30   阅读:

柯某、潘某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53号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万某、潘某犯偷越国(边)境罪、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皖1203刑初3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柯某、万某、潘某服判,不上诉;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皖12刑终96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2024)皖12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某、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馨、检察官助理刘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柯某及其辩护人孙权、郎茂淑,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娟娟、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潘某、万某、万昌涛(另案处理)等人从长沙机场飞往泰国清迈机场,后从泰国到老挝金三角特区××大厦加入柯善孝(另案处理)诈骗团伙。该犯罪团伙针对国内人员,使用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引诱被害人“投资”实施网络诈骗。2020年1月份,万某、潘某先后返回国内。

2020年5月份,被告人万某、柯某、陶菊桂(另案处理)、万昌涛(另案处理)、冯加元等人从云南西双版纳偷渡至老挝金三角特区××大厦,参加柯善孝诈骗团伙实施对国内人员的诈骗。2020年7月份,被告人潘某伙同冯祥辉(另案处理)、“石屹”(另案处理)偷渡至老挝金三角特区××大厦,参加柯善孝诈骗团伙实施针对国内人员的诈骗。2020年10月,潘某、万某、柯某等人跟随该犯罪团伙转移至盛乾大厦701办公室继续实施针对国内人员的诈骗,柯某接替冯加元担任内勤。

2021年3月,该诈骗团伙转型“海外精聊”实施针对国外人员的诈骗,被告人潘某、万某离开该诈骗团伙,加入到泰合酒店21楼诈骗公司实施针对国内人员的诈骗持续2个月。同时柯善孝安排柯某注册“东财科技公司”,该公司专为诈骗团伙接收被害人转入的被骗资金并提供“洗钱”服务。后柯某经柯善孝指派,负责监督、核对该公司成员“洗钱”流水,亦负责直接联系、对接湖北阳新县“卡头”万昌涛(另案处理)。

2022年春节后,被告人潘某因业绩不好又转移至汉城大厦11楼一个诈骗公司上班,做“海外精聊”,实施诈骗1年零1个月。后三人陆续回国,其中2022年9月份柯某回国,万某2022年9月份回国,潘某2023年3月份回国。

原判另认定,2022年9月,被告人柯某从诈骗团伙离开回国,同年9月10日,工作人员在欲回国人员身份核查中发现柯某信息,后隔离结束后柯某被公安机关带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部分诈骗事实。2023年3月16日,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3年4月21日,万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供述了部分诈骗事实。2023年3月14日,潘某因非法出境被罚款5000元。被告人潘某因本案违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万某违法所得29000元,被告人柯某违法所得36000元。

原判又认定,柯某受柯善孝指派,负责监督、核对万昌涛洗钱窝点,该窝点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28日,共进账资金16597138元,其中已核实诈骗金额为398970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柯某、潘某、万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国境,情节严重;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参与诈骗集团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的网络诈骗犯罪,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积极提供帮助,骗取他人财物398970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参与境外诈骗集团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的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在30日以上,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供述了部分诈骗事实,其行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庭审中柯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在偷越国(边)境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诈骗犯罪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柯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二、被告人万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潘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四、对被告人柯某违法所得36000元、被告人万某违法所得29000元、被告人潘某违法所得70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主张

柯某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刘警官对其实施诱供、殴打行为,申请排除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原公诉机关对其变更起诉指控的事实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罪;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一审判决量刑没有体现,其认罪悔罪,请求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潘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潘某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等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潘某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柯某、潘某、原审被告人万某偷越国(边)境、诈骗的事实,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实。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柯某提出,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刘警官对其实施诱供、殴打行为,申请排除其在公安机关有罪供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柯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自然,思路清晰,对答切题,柯某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没有矛盾,讯问笔录也经柯某校对后签字捺印,且一审、二审庭审期间,柯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柯某提供的排非线索,不能证实办案民警对其采取了非法取证的行为。柯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柯某提出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一审判决量刑没有体现,其认罪悔罪,请求公正判决的上诉理由、柯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潘某的上诉理由、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柯某的辩护人、潘某的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柯某、潘某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本院商请检察机关调取了二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柯某、潘某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情节,一审判决已予考虑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人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不再对二上诉人的羁押期间表现作为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柯某此节上诉理由、柯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潘某上诉理由、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柯某提出原公诉机关对其变更起诉指控的事实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鉴于原判已有相关论述,本院不再重复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潘某、原审被告人万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参与诈骗集团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的网络诈骗犯罪,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积极提供帮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潘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参与境外诈骗集团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的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在30日以上,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诈骗罪,应依法并罚。万某在一审期间缴纳罚金15000元,一审判决判项中未予注明,不妥。一审判决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继军

审判员罗亚敏

审判员王远东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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