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3刑初464号
2024年08月09日
指控事实
2023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饮酒后驾驶皖F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黎路长山路交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不按规定停车载客的皖FT××**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及皖FT××**号小型轿车乘客被害人荣某、谢某受伤,两车及张某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荣某无责任。经淮北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乔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谢某、荣某的损失,三被害人均对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乔某在现场等待,后于2023年11月14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乔某持C1驾驶证。乔某因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3年12月8日被淮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罚款一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亦未提出新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乔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