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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营数额约347.48万元自首判缓刑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3-10   阅读: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8号

2014年06月12日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2月18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案件延期审理,同年2月24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4年3月18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检刑诉(2013)131-1号起诉书补充起诉,指控被告单位芜湖市永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被告人芮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予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芮世来、被告人芮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宗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爱民、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莫春生、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永祥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是水泥等建材销售。从2010年4月开始,被告人芮某某为非法谋取高额利润,伙同其妻王某甲、驾驶员王某乙、周某某等人,以永祥公司的名义,从繁昌县金鑫水泥厂、华杨水泥厂等水泥厂低价购进散装水泥罐装上车,由被告人王某乙、周某某等人负责运输,公司会计被告人王某甲根据采购量负责伪造“白马山水泥厂散装水泥发货磅单”,未经安徽海螺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许可,假冒该公司生产的“C0NCH(海螺牌)”散装水泥,以海螺公司的水泥销售价格多次销售给芜湖市天门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轻质公司”)、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兴隆水稳厂)、马鞍山市江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材料公司”)等三家公司。2011年2月,被告人王某乙以其妻子张某名义入股芮某某的公司,参与公司经营。截止2011年11月,被告单位永祥公司共伪造白马山水泥厂发货磅单429份,销售假冒“C0NCH”海螺散装水泥共计19631吨,其非法经营数额为722.19万元,其中被告人芮某某、王某甲非法经营额约为722.19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511.34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约为347.48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永祥公司、被告人芮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芮某某是单位犯罪负责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永祥公司、被告人芮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芮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单位犯罪中,各被告人岗位职责不同,无作用大小区分,不应区分主从犯。2、对非法经营额数额确定有异议。3、本案属经济型犯罪,被告人芮某某系偶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非法经营额数额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制作伪造的发货磅单,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甲系偶犯、初犯,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告人芮某某共同退出非法所得40万元,其还有未满2周岁孩子和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乙系公司实际股东,其参股时间为2011年3月。其在公司任驾驶员,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根据实际参与的运输数额确定涉案金额。3、被告人王某乙构成自首,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永祥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芮某某,主要经营范围水泥等建材销售。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以其妻子张某名义入股被告单位永祥公司,口头约定以入股份额参与公司分红。自2010年4月开始,被告人芮某某为非法谋取高额利润,伙同其妻王某甲、驾驶员王某乙、周某某等人,以永祥公司的名义,从繁昌县金鑫水泥厂、华杨水泥厂等水泥厂低价购进散装水泥罐装后,由公司驾驶员王某乙、周某某等人负责运输,公司会计王某甲根据采购量负责伪造“白马山水泥厂散装水泥发货磅单”,未经安徽海螺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许可,假冒该公司生产的“C0NCH(海螺牌)”散装水泥,以海螺公司的水泥销售价格多次销售给天门轻质公司、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兴隆水稳厂)、江天材料公司等三家公司。截止2011年11月,被告单位永祥公司共伪造白马山水泥厂发货磅单429份,销售假冒“C0NCH”海螺散装水泥共计19631吨,其非法经营数额约为722.19万元,其中被告人芮某某、王某甲非法经营额约为722.19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非法经营数额约为511.34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约为347.48万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芮某某、王某甲共退出违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

1、户籍材料和永祥公司企业信息材料。证实被告单位企业登记情况,被告人芮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假冒散装水泥发货磅单汇总。证实天门轻质公司、兴隆水稳厂、江天材料公司提供的共计429份伪造的白马山水泥厂散装水泥(熟料)发货磅单进行汇总。

3、水泥发货磅单鉴定材料。证实天门轻质公司、兴隆水稳厂、江天材料公司三家公司提供的磅单中,有429份为伪造磅单。

4、海螺水泥驰名商标材料。证实“海螺”及“CONCH”为驰名商标。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永祥公司从金刀水泥公司购进水泥计量单。

6、兴隆水稳厂报案材料、购货合同及232份水泥发货磅单。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从永祥商贸公司购进假冒海螺水泥10600余吨。

7、江天材料公司报案材料、9份发货磅单、购买水泥付款凭证。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该公司从永祥公司购进假冒海螺水泥348余吨,累计金额近20万元。

8、天门轻质公司报案材料和269份水泥发货磅单,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该公司从永祥公司购进假冒海螺水泥11500余吨,累计金额近400万元。

9、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海螺水泥、熟料价格调整通知。证实永祥公司假冒水泥非法经营数额。

10、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11、收据二张。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芮某某、王某甲二人共退出非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

12、证人徐某某证言。其称:“海螺”是中国驰名商标,其分为袋装和散装(散罐车)两种方式销售,其中出售散装水泥的重要依据就是白马山水泥厂散装水泥发货磅单,根据磅单来核对和判断销售情况。另证实500余份购货单位为芜湖永祥商贸公司等单位的发货磅单中的400余份均系伪造。

13、证人戴某某证言。其称:2010年3月27日,我代表兴隆水泥厂与永祥公司的芮某某签订水泥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为海螺白马山水泥厂生产的PC32.5级散装水泥……从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持续一年半时间,我厂一直按此合同从永祥公司购进水泥。……我们发现使用的海螺水泥质量有问题,始终满足不了水稳的强度,抽检的芯样强度不够,所以只能加大水泥的配比,生产成本大大提高。还有一次发现送水泥时提供的海螺水泥磅单比送货时间提前四个小时……芮某某承认卖给我们的水泥大部分都是伪造白马山水泥厂散装水泥发货磅单,从金刀水泥公司购进的,以海螺水泥的市场价格结算的。

14、证人黄某某证言。其称:我们天门公司从2009年6月11日至2011年11月25日,共从永祥公司购买了11746.87吨假冒海螺水泥,货物价值3999052.63元。……直到2012年初,通过调查了解知道了永祥公司芮某某等人从繁昌的金鑫水泥有限公司低价购买水泥,伪造海螺水泥公司的散装水泥发货磅单,以海螺水泥的市场价,卖给我们……

15、证人杨某某证言。其称:……从2011年2月11日开始至2011年7月27日止,从永祥公司购买海螺水泥九车,共计348.48吨,支付货款146312.8元。

16、被告人芮某某供述与辩解。其称:假冒水泥主要卖给了天门轻质公司的陶定光,马鞍山当涂县兴隆料站的戴国民,江天材料公司杨义群这三家公司。卖给天门轻质公司陶定光的是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卖给马鞍山当涂县兴隆料站戴国民的是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卖给江天材料公司杨义群的是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是从2010年开始卖的假冒海螺水泥。假冒海螺牌水泥的数量以公司提供给他们的假冒海螺发货磅单上的数量来计算。价格经常变动的,每次都以海螺公司提供给他们的“价格调整通知”上的价格来结算的。假冒的发货磅单每次都是王某甲在公司电脑上打印上去的,是我安排她做的,她是明知的。还有公司的王某乙、周某某也知道,参与了此事。王某乙和周某某都是公司的送货驾驶员,且王某乙和我是公司合伙人。每次到小厂拉水泥和送货到下家客户,都是王某乙和周某某开车运输,并且他们先把小厂的水泥发货磅单交给王某甲制作成假冒的海螺磅单,然后他们再把水泥和假冒的海螺磅单送到下家客户手上,所以他们俩是明知的。认可其妻王某甲确认的203张天门轻质公司提供的假冒海螺水泥发货磅单、218张兴隆水稳厂提供的假冒海螺水泥发货磅单、8张江天材料公司提供的假冒海螺水泥发货磅单。

1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其称:空白的海螺发货磅单是我搞来的。每次永祥公司给下家客户假冒海螺的发货磅单上的内容是我制作的,然后我把制作好的假冒海螺发货磅单送给驾驶员提供给客户。空白磅单是2009年在白马山水泥厂磅房捡到的,直到2010年才用的。每次下家客户要水泥时,公司的送货驾驶员到其他水泥厂装好水泥后,就电话告诉我其他水泥厂的发货单的内容,我根据驾驶员提供的信息在永祥公司办公室用电脑把假冒的海螺磅单打印好后给驾驶员,由驾驶员把水泥和假冒的海螺磅单交给下家客户。公司驾驶员王某乙和周某某参与了此事。假冒磅单上的字体与海螺公司磅单上的字体大小有区别,假的海螺磅单在海螺公司查不到磅单底根。确认芜湖市天门公司提供的203张假冒发货磅单、兴隆水稳厂提供的218张假冒发货磅单、江天公司提供的8张假冒发货磅单。

18、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与辩解。其称:永祥公司的真实股东是我,我在公司是驾驶员,从事送货工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是按芮某某安排负责给客户送水泥。年终按30%比例分红,公司主要负责人是芮某某。2010年之前都是按照与客户签订合同中指定的白马山水泥厂提货,送货,2010年之后3、4月份,送给当涂兴隆水泥厂、芜湖天门公司等的水泥基本上从华杨水泥厂及荻港金刀水泥厂购买的。从小厂买到的水泥,按照芮某某或王某甲要求,将计量单上提供的吨位数量电话告诉王某甲,王某甲根据提供的吨位数制作白马山水泥厂散装水泥出货磅单一式三联交给我们,我们负责按照她指定的客户送货,客户收货验收后在出磅单签收。

1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称:我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到荻港金鑫水泥公司凭车牌号WB13228装水泥,水泥过磅后,水泥厂过磅电脑室给我已签收的一式两联单,即金鑫水泥公司称重计量单。这车水泥运出金鑫水泥公司的大门后,我立即电话将称重计量单上的信息告诉王某甲,并将车开到我们约定的芜湖钢铁厂高架桥旁,王某甲将自己打印好的“白马山水泥厂散装水泥(熟料)发货磅单”一式三联单交给我,并要我在提货人(驾驶员)栏签名。我将王某甲给我的“白马山水泥厂散装水泥(熟料)发货磅单”一式三联单在驾驶员栏签过名后,直接将水泥送到当涂的兴隆水稳厂,由客户过磅验收签名后,一联单留给客户作为付款依据,一联单我留存,还有一联单交给王某甲结算货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芜湖市永祥商贸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22.1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芮某某系单位负责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系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永祥公司以及被告人芮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所假冒的侵权产品即散装水泥业已销售,因此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芜湖永祥商贸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约为722.19万元,被告人芮某某、王某甲非法经营数额约为722.19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约为347.48万元,并无不当。至于被告人王某乙非法经营数额,因被告人王某乙入股之前已明知永祥公司假冒海螺水泥之事实,并参与其中,其入股永祥公司后,公司仍从事这一违法行为,对违法所得,作为实际股东,其享有即得或期待利益,公诉机关指控其入股前按实际参与的次数计算,入股后按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据此认定王某乙非法数额约为511.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方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该司法解释表述为可以不区分主从犯,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被告人芮某某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授意、指挥作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积极参与、分工明确,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主从关系明显。此外,各被告人所涉非法经营数额均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处于同一法定刑档次,如果不区分主从犯对各被告人特别是被告人周某某无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芮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芮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和结合各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芮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芮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系初犯,且本案属经济型犯罪,四被告人宣判前主动交纳罚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芮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芜湖市永祥商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芮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芮某某、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5万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文武

审判员柴俊

人民陪审员丁家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管国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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