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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未遂致人轻微伤判三年(2017)吉018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2-26   阅读:

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刑初260号

2017年07月21日

案由强奸罪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未遂)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18时许,在榆树大街南段万隆驾校对面畜牧站院内的厕所里,趁被害人赵某甲上厕所时尾随至厕所内,欲对赵某甲实施强奸,因赵某甲激烈反抗并高声呼救,被告人李某某对赵某甲强奸未遂,并致赵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赵某甲系腰背部外伤,左膝外伤,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强奸(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不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且属智力残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树大街南段万隆驾校对面畜牧站院内的厕所里,趁被害人赵某甲上厕所时尾随至厕所内,欲对赵某甲实施强奸,因赵某甲激烈反抗并高声呼救,被告人李某某对赵某甲强奸未遂,并致赵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赵某甲系腰背部外伤,左膝外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赵某甲于2017年4月12日18时40分报案及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2日18时15分,赵某甲从海涛二手车商店出来后翻墙进入隔壁院内的厕所方便,李某某在院外观察1分钟左右发现赵某甲只有一人进入厕所,随后李某某尾随赵某甲翻墙进入厕所内,欲将其强奸,赵某甲激烈反抗并高声呼救,李某某对赵某甲强奸未遂。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经被害人赵某甲指认,当场将李某某口头传唤至榆树市公安局。

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绘制了现场方位图,对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拍照记载。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及指认现场照片。

5.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该人在管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二)鉴定意见

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时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图片证实,赵某甲系腰背部外伤、左膝外伤,系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2日晚上18时许,我正在我家商店门口干活儿,我看到我家邻居赵某甲从南边的一个门上摔了下来,那原来是畜牧站大门,赵某甲趴着向我招手,我就往她那边走。过了一会儿,有一个男的也跳出来往南边跑,赵某甲用手指着这个男的,我当时以为赵某甲被那个男的抢劫了,我就去追那个男的,等追到了那人,那人就要伸手打我,被我躲开了,我就用拳头打那男的身上几下,过了一会儿赵某甲的丈夫丁某某来了,我看丁某某来了,我就回去看赵某甲,我把赵某甲抱到我家商店屋里,赵某甲说那个男的要强奸她,之后丁某某就报警了。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2日18点左右,吃完饭后我媳妇赵某甲去上厕所,过了能有五六分钟,当时我在我家海涛二手车行的屋里,我们院里还有个修车的店,去他家修车的一个男的就敲我家玻璃让我赶紧出去,我就出去了。我问他发生什么事了,他就说快点上车,我就跟他上车了。到了万隆驾校的斜对面,我看见我家邻居许某某拽着一个陌生男子,我就下车问怎么回事,我家邻居说,这个男的要强奸你媳妇,我就给这个男的打了,我用手打他嘴两下,然后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之前,我媳妇就已经让我家邻居许某某给抱我家屋里去了,我回到家后我媳妇说她上厕所,还没等上完呢,那个男子就进去了,我媳妇就往上提裤子,那男的就说要强奸我媳妇,我媳妇要给他钱,他说就要强奸她,钱不好使不要钱,就是撕扯我媳妇,撕扯到厕所大门那,我媳妇跳出厕所大门,那个男的还说谁也不行跟谁说,我媳妇跳厕所大门的时候摔倒了,然后我媳妇就喊,我邻居许某某听见就过去了,跑到三角加油站把那个男的抓住了。赵某甲去的厕所在我家店南侧,隔三个门市的院里的个人家室外厕所。

3.证人商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儿子,李某某的智力有残疾,他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证。李某某平时就是在家待着,也不出门干活,也不去外地打工,在家时我让他去小卖店买块糖他都不知道1块钱能买几块。平时在家的时候他就喜欢出去走,一般都是早晨从家里出去,直到晚上才回家,有时候能走一宿。李某某从不喝酒,也从不吸毒。他有一个亲弟弟叫李某甲,李某甲的智力是正常的。李某某是8个月左右顺产生下来的,但是生下来的时候不出声,经过产婆打屁股才会哭的。李某某的亲属中没有人得过精神病,李某某也没得过精神病,他也没受过外伤。2017年4月12日那天,李某某早晨走的时候是正常的。

4.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我认识李某某,我俩是一个屯子的邻居。李某某平时就是爱在屯子里溜达,他是我看着长大的。李某某六、七岁才会说话,平时傻里傻气的,都不能外出打工。李某某从不喝酒,也从不吸毒。李某某的亲属中没有人得过精神病,李某某也没得过精神病,他也没受过外伤。2017年4月12日那天李某某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我不知道,那天我没见到过李某某。

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看守所101监舍羁押,我和李某某在同一个监舍羁押大约有六、七天左右的时间了,李某某平常生活正常,都能自理,就是虎,差着点。他精神挺正常的,李某某晚上不爱睡觉,平时总是乐呵呵的,没啥愁事。李某某在监舍里面也很听话。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看守所101监舍羁押,我和李某某在同一个监舍羁押大约有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了。李某某平常生活正常,都能自理,就是虎,差着点,有时候胡说话,我问他一个问题他回答的都是其他的事,有时我俩聊天还能聊的挺好的。李某某在监舍里面也很听话,干活啥的也都很勤快。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是亲哥俩。李某某平时在家待着,也不出门干活,上学时他还被村里的老师给送回家了,老师告诉我们家里人说李某某学啥都不会,还是别上学了。李某某平时在家的时候就喜欢出去走,一般都是早晨从家里出去,直到晚上回到家中,有时候能走一宿。我听我妈说李某某是8个月左右顺产生下来的,但是生下来就不吱声,经过产婆打屁股才会哭的。李某某的脑部没有受过外伤。在我们家亲属中没有人得过精神病。2017年4月12日那天早晨吃完早饭,李某某就从家走了,走的时候也没告诉我们家里人去干啥,直到晚上也没回家,后来我们村的治保主任通知我们说李某某涉嫌强奸未遂被刑事拘留了。4月12日那天早晨李某某早晨出门时是正常的。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李某某的姑姑。李某某小时候被送到学校念书,老师因为李某某智力有问题把李某某给送回来了。李某某辍学后一直在家待着,出去打工也没人用他。李某某平时在家的时候就喜欢满大街溜达,一般都是早晨从家里出去,回家的时间也不固定,有时候是晚上,有时候是半夜。李某某是8个月左右顺产生下来的,但是生下来的时候就不吱声,产婆打屁股才会哭的。李某某的脑部没有受过外伤。在我们家亲属中没有人得过精神病。我听李某某的母亲说2017年4月12日早晨6点多钟吃完早饭,李某某就从家走了,走的时候也没告诉我们家里人去干啥,后来我们村的治保主任通知我们李某某因涉嫌强奸未遂被刑事拘留了。4月12日那天李某某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我也不清楚。

9.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北三家子屯1组的组长,李某某是我组居民。李某某平时不经常在家待着,白天的时候经常上街溜达,不出门打工,家里的农活也不干,有点一根筋。李某某的脑部没有受过外伤,他的亲属中也没有人得过精神病。2017年4月12日那天李某某是什么时间离开家的我不清楚,那天他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我也不清楚。

(四)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7年4月12日下午6点左右,我去万隆驾校对面的畜牧站院内上厕所,我到女厕所刚蹲下2分钟的时候,突然进来一个男的,这个男的进来我就站起来了,但是裤子没提上。我问他你干啥,那个男的说啥我忘了,他就往厕所里面的墙上推我,把我推到墙上了,那个男的用手拽我裤子,往起拽我衣服,他隔着裤子对我有性行为的动作,当时我裤子没提上,我一直在反抗,一直在喊救命,然后那个人让我别喊,说要干一下子,然后我就一直喊,一直挣扎,后来那个人给我推倒了,拽我裤子,我发现我的钱袋在腰上,我就说我给你钱,然后那个人说我不要钱,我就要你,在我跟那个人撕扯的过程中我手放那个人嘴唇里抠他嘴了,我反抗的时候一直用手抠他的嘴和鼻子附近。我俩在厕所里撕巴得有十多分钟,那个人让我别吵吵就能放了我,我就说我不吵吵了,然后那个人就把我放了。我就往出跑,畜牧站的大门锁上了,我跳大门出去的时候从大门上掉了下来,那个人也跟着我跳了出来,然后我开始喊人,这时候我们邻居许某某就过来帮我追那个人,人抓到以后我们邻居把我抱家去了,我老公他们把人送到派出所去了,我就被送到医院了。那天那个男的在跟我撕扯的过程中摸我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我上衣的拉锁是拉着的,后来我发现开了,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开的。那个男的没脱裤子,她把我推到墙上的时候隔着裤子对我有性行为的动作,当时我裤子没提上,屁股还在外边露着,那个男的裤子没脱。我在反抗中受伤了,我的腰破皮了,而且肿了,我感觉我的屁股和上嘴唇也都肿了。那个男的嘴和脸都被我抠破出血了。

(五)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7年4月12日18时许,我自己在榆树市榆树大街南侧的海涛二手车商店附近往家走,走着的时候我发现有一个女的(指赵某甲)跳进一个院里,走进了厕所里,我看了半天她也没出来,周围也没有人,我就跟着那个女的跳进了院里,进到了那女的进的厕所。进去后我看见那个女的(指赵某甲)蹲着上厕所呢,我就走过去用手隔着衣服摸她的胸部,想脱她衣服强奸那个女的,那个女的一直反抗,往外挣,我俩就撕巴,到厕所外面我把那个女的推倒在煤灰堆上,她挣扎起来了,我把她又推进厕所里面的墙那,我隔着裤子蹭那女的小便几下,我没有脱裤子,那个女的裤子还没有穿上。后来我看她要穿裤子,我就用手摸她的小便,我一摸她小便,这个女的就开始用手抠我的脸,我俩就撕巴起来了。我看她一直反抗,还一直喊救命,那个女的说我给你钱,你别祸害我了。我用手把她嘴捂上了,让她别出声,我说你别吵吵咱俩干。然后这个女的就一直吵吵喊救命,之后我俩又一直撕巴,我看也强奸不成了,我就和那个女的说我让你出去,你别喊,那个女的说行,我不喊了。我就放那个女的走了。她刚走出厕所,跳墙出去之后就摔倒了,之后她就开始喊救命,我看她喊救命了我就想跑,跑了一会儿,快到一个加油站被一个男的抓住了,后来又来个小伙,是这个女的老公,他把我打了,之后那个男的就报警了,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先把我抓住的那个男的把我打两次。当天我没强奸上那女的,我还没等脱裤子,那个女的就反抗了,我隔着裤子用我的小便蹭那个女的小便那两下子。我跟着赵某甲进厕所就想强奸她。我之前没有过强奸的行为。我嘴上的伤是被那女的老公打的。我有智力三级的残疾症,我生下来就智力残疾。2017年4月12日那天,我的精神状态正常。

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榆树市环城乡福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环城乡福安村1组村民证明(单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智力障碍及无劳动能力。

上述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认为村民联名证明与本案无关。经查,关于被告人系智力残疾的事实有残疾人证予以证实,村委会及村民不具备专业的鉴定资质,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而非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系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而本案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害人采取抠被告人的脸部、鼻子、撕扯、高声呼救等激烈反抗行为迫使被告人无法完成犯罪,符合犯罪未遂系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即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臣

代理审判员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高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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